鄂州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鄂州市人民政府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鄂州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鄂州政規〔2011〕9號
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各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
《鄂州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經2011年第12次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鄂州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節約用水及節約用水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對全市節約用水工作進行組織、指導和監督,所屬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水辦”)負責全市節約用水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節約用水社會化服務體系,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建立科學的水價調控機制和節約用水技術研究開發推廣體系,組織開展節水宣傳活動,提高全社會的節水意識。
第五條 發改、住建、農業、國土、質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節約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節約用水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 節約用水遵循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定額管理、綜合利用、講究效益的原則。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落實工作責任,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節水規劃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市節約用水規劃,徵求市發改、住建、農業等有關部門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節約用水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節約用水現狀和節水潛力分析;
(二)節約用水規劃的原則、依據和目標;
(三)節約用水工程規劃;
(四)節約用水資金投入規劃;
(五)節約用水規劃實施措施。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市節約用水規劃,會同市發改、住建、農業、國土、商務、城管等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各用水單位根據批准的節約用水規劃,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制定本單位的年度節約用水工作實施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計畫用水

第十三條 用水管理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改、住建、農業、質監等部門制定本市各行業用水定額和節約用水考核指標,由市政府公布後執行,作為水權分配的依據和取(用)水單位節約用水的考核標準。
依法制定的用水定額是確定用水總量和用水計畫的基礎。
第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取用水總計畫,並根據全市取(用)水總計畫向取(用)水單位下達用水計畫。
取(用)水單位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計畫申請。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取(用)水計畫、行業節約用水考核指標和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畫申請,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於次年1月31日前將年度的取(用)水計畫下達到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六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因用水需求變化需調整用水計畫指標的,由用水單位向計畫下達部門提出申請,計畫下達部門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可根據實際情況及用水定額對用水指標作適當調整。
第十八條 日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應每3年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取用水單位,限期整改。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取水許可機關可以調整其下年度用水計畫指標。
第十九條 用水應當實行計量收費,供水單位不得對用水戶水費實行包費制。
用水單位應當安裝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設施(一、二、三級水錶安裝率、完好率均應分別達到100%、100%、95%以上),加強對水計量設施的檢查與日常維護,按規定進行周期檢定,保證計量準確。水計量設施發生損壞的,應當及時修理或更換。
對使用自備水源井和城市公共供水用戶,無計量設施或計量設施損壞未及時更換的,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範圍責令限期安裝更換,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和取(用)水單位,應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加強節約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節約用水責任制;
(二)建立用水記錄和用水統計分析,明確用水計畫、節水目標、節水措施,定期進行合理用水分析或水平衡測試;
(三)加強用水計量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
(四)制定水污染防治措施,改革生產工藝,控制廢水中污染物濃度,減少和消除污染源排放的廢水量
(五)每月按時向計畫下達部門報送用水、節水統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驗收不合格的,由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失。
發現供水、用水設施損壞造成跑、冒、滴、漏的,供用水企業及單位應當及時維修,供水管網的漏失率不得超過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節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維護節水設施,保證節水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節水型衛生潔具。在用的非節水型衛生潔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地逐步進行改造。
第二十六條 工業生產用水應採取循環用水、污水處理回收綜合利用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工藝、新技術,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工業間接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條 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清污分流、閉路循環、污水處理後回用等辦法,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污水排放量。工業企業水的重複利用率低於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指標的,不得增加工業用水量。
工業間接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產水率不得低於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用水管理,科學編制農業發展規劃,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和布局,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灌溉應當使用管道輸水、防滲渠道輸水和採取噴灌、微灌、滴灌等先進的節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提高農業種植技術,推廣生物節約用水和規模化養殖,發展循環型生態農業。
第二十九條 經營洗浴業應當安裝節水設施、器具。洗車業必須安裝和使用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或者使用經處理的廢水洗車,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潔水洗車。
第三十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消防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質要求的再生水。
城鎮園林綠化應當選種耐旱型花草樹木,採用噴灌、微灌等節水方式灌溉。夏季灌溉時應當避開強蒸發量時間。
第三十一條 城鎮居民用水戶應當結合用水實際,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約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三十二條 建設城鎮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時,應當因地制宜建設公共再生水管網,統籌調配使用再生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雨水收集、利用的研發和試點推廣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住建、工商、質監等部門加強對節水型器具的監督管理。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已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逐步更換或者對其進行節水改造。
第三十四條 報刊、電台、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水宣傳工作,定期刊登和播報節水公益廣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節水知識列入學校教育內容。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景點的節水宣傳,提高遊客的節水意識。
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節水宣傳標語,宣傳節水知識。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專項資金投入制度,設立節約用水專項資金,用於對節水措施得力、節水效果明顯或使用節水新工藝、新技術取得良好節水效果的取(用)水單位的獎勵。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發改、財政、水務、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門應逐年增加節水專項資金的投入,支持發展節水技術,建設和改造節水工程設施,推進城市污水處理和中水回用設施良性運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視情節依規定實施行政問責或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干擾、阻礙水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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