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施曉嬌,系遼寧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陽市弓長嶺區人民法院審理遼陽市弓長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景新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一案,於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遼弓刑初字第00064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郝景新不服,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宗澤出庭履行職務,抗訴人郝景新及其辯護人施曉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一)被告人郝景新受賄犯罪事實
1、遼陽縣農村環境連片整治示範工程是2010年、2011年由中央財政、遼寧省財政、遼陽市財政、遼陽縣財政四級財政共同出資的惠農工程,涉及遼陽縣8個鄉鎮57個自然村,工程施工項目為垃圾槽、垃圾中轉點、垃圾堆肥池、畜禽糞便暫存池、邊溝。該工程共三十三個標段,分期招投標,遼陽縣政府確定此項工程由遼陽縣財政局具體負責,時任遼陽縣財政局副局長的郝景新主抓這項工作。被告人郝景新在此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分管及幫助他人獲得工程及能夠為工程付款的便利,先後在辦公室等地點,收受施工人員王X志人民幣3萬元、曾X君人民幣5萬元、王X偉人民幣一萬元、王X治人民幣5萬元,合計人民幣14萬元。
2、遼陽縣政府為解決柳壕鎮、隆昌鎮的養雞專業戶雞糞對周邊環境的污染問題,決定在兩個鎮分別建立兩個禽畜糞便處理站,並用專項資金付款購買兩套把雞糞加工成有機肥的生產設備。柳壕鎮的由遼陽市□□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承建,隆昌鎮的項目在被告人郝景新的關照下,由遼陽縣□□養殖專業合作社(後改名為遼陽市□□生物有機肥有限公司)承建。之後,遼陽市□□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法人劉X艷及其同居男友馬X發與遼陽市□□生物有機肥有限公司法人孫X興(均另案處理),利用協助政府採購有機肥加工設備機會,使用改變設備型號的手段,分別從該設備的供應商—山東省□□市利豐化工設備有限公司套取財政資金268萬餘元和239萬餘元。2011年11月,馬X發夥同劉X艷還利用遼陽縣政府用農村環境連片整治示範項目部分專項資金,為遼陽市□□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購買加工雞糞籠子(生產生物有機肥設備的輔助設備)之機,採取惡意串標的手段,使鞍山市千山區□□灣鎮聚億金屬結構加工廠中標。2011年年末至2012年年初,遼陽縣財政局給鞍山市千山區□□灣鎮聚億金屬結構加工廠撥付製作雞糞籠加工費1987764元,劉X艷、馬X發從中套回169萬餘元。事後,劉X艷為感謝被告人郝景新在用遼陽縣政府用農村環境連片整治示範項目部分專項資金為其企業無償採購設備的資金撥付,雞糞籠子項目的招投標等過程中給予的關照,用套取的資金先後11次送給被告人郝景新人民幣53萬元。被告人孫X興為感謝被告人郝景新在獲取該項目時給予的關照,送給其好處費10萬元,合計被告人郝景新收受賄賂63萬元。
3、2011年9月份,掛靠遼陽□□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解X洪在乾遼陽縣農村環境連片整治示範項目二期十標段八會鎮XX溝垃圾填埋場工程時,為感謝被告人郝景新在其承攬和施工此工程中給予的關照,向其行賄10萬元。該工程中標價是321萬元,但2012年9月7日,遼陽縣財政局最後對此工程審評報告審定金額1175.6萬元,並最終給謝X洪撥付工程款1044.2萬元。2012年10月19日,遼陽縣財政局給解X洪撥此工程款300萬元時,被告人郝景新向解X洪索賄30萬元,合計被告人郝景新收受解X洪賄賂40萬元。
2013年12月份,遼陽市紀律檢查委員會調查遼陽縣農村環境連片整治示範項目工作中,解X洪退回在此工程中虛增工程量款412萬元。
綜上,被告人郝景新總計受賄117萬元。
(二)被告人郝景新濫用職權罪事實
被告人郝景新在聘用遼陽縣農村環境連片整治示範工程施工監理時,沒有採取招投標的形式,個人決定遼陽縣財政局與遼陽□□土木監理諮詢有限公司簽訂了施工監理契約(2010年農村環境連片整治填埋項目3900萬工程的施工監理契約;2010年農村環境連片整治填滿項目追加1100萬工程的施工監理契約;2011年農村環境連片整治填滿項目2000萬工程的施工監理契約)。遼陽□□土木監理諮詢有限公司在對2010年遼陽縣環境整治示範項目第二期5、6、7、8標段施工監理時,由於監理嚴重不負責任,施工方沒有按設計圖紙施工,偷工減料,虛增工程量套取資金。經遼陽市□□諮詢造價有限公司審計,遼陽縣財政局多付工程款人民幣340餘萬元,遼陽市紀檢委已將此款追回。
被告人郝景新被檢察機關抓獲歸案,贓款人民幣14萬元被遼陽市人民檢查院扣押。
原審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根據本案被告人郝景新的具體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郝景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按照數罪併罰原則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個月。被告人郝景新違法所得一切財物予以追繳。
抗訴人郝景新的抗訴理由是,原審判決認定我犯受賄罪正確,但認定數額錯誤,應為14萬元,原判認定我犯濫用職權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次,我全部返還贓款及自首情節原判未予認定。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原審法院認定抗訴人犯受賄罪定罪準確,但認定犯罪數額117萬元證據不足,抗訴人受賄數額應為14萬元。關於原審法院認定抗訴人犯濫用職權罪,抗訴人的職權及行為與後果之間無因果關係,抗訴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出庭檢察員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建議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判認定抗訴人郝景新的犯罪事實清楚,有案件來源、歸案經過、戶籍證明、遼陽縣委組織部檔案、遼陽縣政府採購項目實施審批表和關於農村環境連片治理示範項目招投標方案、遼寧省環境保護廳和遼寧省財政廳關於下達2011年農村環境連片整治示範項目計畫的通知、政府採購項目代理協定、採購公告、採購法人代表授權委託書、政府採購項目委託代理通知書、部門集中採購項目委託代理機構確認單、孫X興的浮記便條、記賬憑證、農村信用社結算業務申請書、收據、山東增值稅普通發票、證人曾X君、王X偉、王X志、王X志、孫X興、劉X艷、馬X發、劉X玉、張X於、張X軍、李X、劉X強、解X洪、沈X姿、李X、宋X君的證言、水利工程施工監理契約、證人徐X志、馮X友、劉X廣的證言、遼陽市監查局出具的說明、收據及原審被告人郝景新供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資認定。上述事實、證據,均經二審庭審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抗訴人郝景新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郝景新在工作中,違反工作程式,擅自決定工程監理單位,給國家重大的損失,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依法均應予懲處。關於抗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郝景新受賄數額應為14萬元,原判認定受賄數額錯誤的抗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對其抗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關於抗訴人提出的其職權及行為與後果之間無因果關係,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抗訴意見及辯護意見,經查,有水利工程施工監理契約、證人徐X志、馮X友、劉X廣的證言、遼陽市監查局出具的說明、收據及原審被告人郝景新供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資認定抗訴人郝景新違反工作程式,擅自決定遼陽縣農村環境整治示範工作監理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法律要件,故對其抗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