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發布時間

(2000年12月26日撫順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12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美化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各區、撫順縣(以下簡稱區、縣)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凡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應按規定履行植樹造林和其他城市綠化義務。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化規劃、近期實施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性質。確需變更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審批。因調整而減少的綠地面積,應予以補足。
第七條 新建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區不低於30%,舊區改造不低於25%;
(二)主幹道不低於25%,次幹道不低於20%;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科研機構、醫療單位、賓館、體育場館不低於35%;
(四)城市商業區、工業企業不低於20%。
第八條 城市綠化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 城市工程建設項目的投資中應包括綠化配套工程投資。
城市工程建設項目綠化配套工程規劃設計須與主體工程規劃設計同時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報綠化配套工程規劃設計和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標準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帶等工程設計方案,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須徵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按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施工。當年綠化季節不能完成的綠化工程,應在下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帶等綠化工程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綠化工程竣工驗收應有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居民利用房前屋後、牆體、陽台種植花草。
鼓勵單位和公民認建、認養、認管城市公共綠地和栽植公益林、紀念樹。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綠地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
(一)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化帶、防護綠地由管理單位或產權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自建的公園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產權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四)城市苗圃、花圃由經營單位負責。
城市綠地應加強養護管理,保持花草樹木繁茂和綠化設施完好。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綠地建設永久性建築物。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綠地進行臨時建設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除臨時建設以外,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應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綠地補償費,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由占用者負責恢復綠地原貌。
第十五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和全民義務植樹栽植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栽植的樹木歸本單位所有;
(三)居住區內栽植的樹木歸產權單位或小區物業管理委員會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庭院內栽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樹木。因工程建設確需砍伐或移植的,不論其所有權歸屬,須按下列規定批准:
(一)一處一次性砍伐或移植樹木10株以下的,經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一處一次性砍伐或移植樹木11株以上的,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過100株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應交納樹木砍伐補償費,並按伐一補三的比例,由砍伐樹木的單位或個人按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樹種、樹齡和地點補植樹木,保活三年。
第十八條 稀有珍貴樹木應建立檔案,嚴格保護,不得砍伐。確需移植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電力、電信等部門為維護管線安全需修剪樹木的,應經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城市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後,方可砍伐或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傾斜,妨礙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築物及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樹齡已達到更新期的;
(四)需要更換優良樹種的。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踐踏草坪、採摘花草、穿行綠籬;
(二)攀樹、折枝、剝樹皮,在樹木上刻畫、釘掛物品、拴系牲畜;
(三)倚樹搭棚建房,在綠地內排放廢棄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開荒種地、傾倒有害污水;
(四)在綠地內放牧、捕獵、埋墳、用火。
第二十二條 建築施工現場應採取保護措施,不得損毀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
第二十三條 綠地補償費和樹木砍伐補償費套用於綠化建設,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公園內不得擅自設定臨時商業服務設施和攤點。確需設定的,由管理單位提出方案,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方案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化帶和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補辦手續;工程未按期完成或未經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建設或達到設計標準;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除臨時建設以外未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或經批准臨時占用期滿未退還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對責任者按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每日處以20元的罰款,逾期未退出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強制清退;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責任者按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樹種、樹齡和地點栽活3倍的樹木,並按所砍樹木價值處以3至5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砍伐或擅自遷移稀有珍貴樹木或管理單位因養護管理不善,致使稀有珍貴樹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對責任者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在公園設定臨時商業服務設施和攤點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強制拆除,並對管理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屬於市園林管理部門管理範圍內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園林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對責任者予以警告或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清除,並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限期清除,並視情節輕重對責任者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築施工對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造成損毀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對施工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損毀的,由責任者按損失價值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綠地管理責任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損壞的,視其損壞程度,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綠地內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或未經批准擅自在城市綠地內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拒絕或阻礙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化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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