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耕地質量保護辦法

區,下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保護工作。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耕地質量標準制定地方科學施肥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遼寧省耕地質量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耕地質量,提高地力,維護耕地生態環境,促進農業生產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質量,是指能夠滿足農作物生長和安全生產所需的土壤地力和土壤環境質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保護工作。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財政、林業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耕地質量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耕地質量保護,遵循科學規劃、綜合治理、用養結合、防止污染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耕地使用者採取下列措施培肥地力:
(一)養畜積肥、城肥利用、種植綠肥;
(二)糧草間作、作物輪作、秸稈還田、根茬還田;
(三)採用測土配方施肥及免耕播種施肥技術;
(四)施用河泥、塘泥等有機肥源;
(五)有利於培肥地力的其他措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興修水利、合理灌排、綠化造林、防風護土等措施,有效治理耕地生態環境,維護耕地質量安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質量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安排資金,用於耕地質量監測與評價、標準糧田建設和中低產田改造、土壤有機質提升及測土配方施肥技術推廣等工作。
第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耕地定級狀況及質量監測、評價結果,制定標準糧田建設和中低產田改造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政府投資建設的標準糧田和改造的中低產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地力監測網點,定期開展耕地地力與施肥效益質量監測、評價工作,提出相應保護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耕地質量標準制定地方科學施肥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先進適用的地力培肥技術推廣方案,推行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引導耕地使用者採取農藝、生物等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推行農業機械保護性耕作技術,引導耕地使用者改變傳統耕作習慣,採用保護性耕作措施,防止耕地養分流失。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農民宣傳先進耕作技術和科學施藥、施肥等耕地保護知識。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利用鄉村廣播站和採取設定宣傳欄等形式,宣傳耕地保護知識和相關鼓勵政策,並對保護耕地做出突出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保護責任書;對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的耕地,由鄉(鎮)人民政府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耕地質量保護責任書。
耕地質量保護責任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耕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耕地的地力等級和保護措施;
(三)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簽訂農業承包契約,應當明確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級、耕地保養義務和未履行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八條 承包經營權終止或者變更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聘請有關專家對承包耕地的質量現狀進行評定。耕地質量下降超過一個等級標準的,承包方應當承擔契約約定的責任;
改變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損害、無法繼續從事農業種植的,發包方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耕地使用者應當保護農田防護林和防洪、灌溉、排水及防止水土流失等設施。
第二十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採用農業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學防治相結合的方式,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減少化學農藥在耕地中的殘留,併合理施用肥料,防止土壤板結,確保耕地有機質含量。
第二十一條 提倡耕地使用者使用可降解塑膠地膜。使用非降解塑膠地膜的,應當在使用完畢後30日內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禁止耕地使用者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灌溉的;
(二)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仍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城市垃圾、廢棄物、污泥的;
(三)施用未經登記的化肥、農藥或者超過規定範圍使用農藥的;
(四)施用未經腐熟的人、禽、畜糞肥的;
(五)採用只種不養、過度施用化肥等方式進行掠奪式生產的。
第二十三條 因發生農業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耕地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其上級主管部門。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進行掠奪式生產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耕地質量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