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一條 為了切實加強基本農田的保護,保障農業生產持續穩定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基本農田,是指用於糧食、蔬菜和農產品劃定並予以特殊保護的耕地以及名、特、優、稀農產品生產基地和良種繁育基地。
第三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農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面積和質量的監督管理;計畫、建設、規劃、林業、水利、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協同土地管理和農業部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指導,結合城市規劃和集鎮規劃,組織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劃定保護區範圍,制定保護措施,保持基本農田面積的相對穩定。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分別由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本級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批准後,由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水利、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對保護區的耕地進行登記造冊、繪製現狀圖,按宗地埋設永久性標誌,對保護區實行檔案化管理。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工作所需經費,從耕地占用稅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劃標準為:除城市規劃和集鎮規劃近期預計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集中連片,坡度在10度以內,面積在0. 33公頃(5畝)以上的旱田;水利設施配套齊全的水田;集中連片的商品菜田。山地面積較大,耕地分散的地方,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人均需要,自行確定保護標準。
基本農田按土地質量等級和綜合生產能力劃分為二級。地勢平坦、集中連片、土質肥沃、高產穩產的為一級;緩坡、肥力一般的為二級。
全市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應當保持在43300公頃(65萬畝)以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劃定為保護區的基本農田,在科技、資金、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的投入要優先安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保持基本農田面積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條 凡劃定為保護區內的基本農田,必須嚴格管理,不得擅自改變或占用,原則上不得用於非農業建設。除國家、省、市的重點建設項目外,不得征(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確需征(占)用其他基本農田的,必須嚴格控制占用面積。
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應按《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嚴格履行審批手續,並徵得農業主管部門同意。
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的用地批覆,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經批准征(占)用保護區內基本農田的單位或個人,除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外,還應當開發改造出相應的基本農田;其中征(占)用基本農田內菜田的必須開發改造出相當於原面積二倍的菜田。無開發條件的,按下列標準一次性繳納基本農田保護費:
(一)凡在一級基本農田內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30元;徵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5元。
(二)凡在二級基本農田內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20元;征(占)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
第十條 保護區的基本農田原則上不批臨時用地。因工程施工確需使用的,按《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審批。臨時用地不準改變土地面貌,不準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限最多不超過二年。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恢復耕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臨時使用保護區耕地,除每年向被占地單位支付各項補償外,還應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繳納基本農田保護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廢氣、廢渣而危害耕地。對可能造成基本農田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有防治措施,並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否則不予審批土地。
第十二條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採取有利措施保養、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不得棄耕。不得在耕地上建房、開礦、採石、建墳、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漁塘等。
對棄耕者,責令交納棄耕前該耕地年產值二倍的基本農田保護費;超過二年的,除加倍收繳基本農田保護費外,由發包者收回耕地,另作安排。
第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一般不得新批建磚瓦廠,個別必要新建的,應報市政府審批;對已開辦的磚瓦廠因生產用土確需占用保護區耕地,須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批,並保證做到當年用土第二年還田。審批用地時除按規定繳納基本農田保護費外一次性核收每平方米3至6元的土地復墾押金。磚瓦廠生產用土後要自行恢復耕地,並經土地管理部門驗收。對拒不復墾或復墾不合格的,所收押金用於土地復墾,並不再批准新的用地。
第十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所收取的基本農田保護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財政部門專項安排基本農田的開發、復墾、改造和質量監測管理。
基本農田保護費標準確需調整時,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對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非法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並處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因污染基本農田造成作物減產、絕收或質量變壞的,由排放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全部經濟損失,並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者按毀壞耕地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房、開礦、採石、建墳、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漁塘,除責令限期恢復耕種條件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基本農田保護管理監督人員作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基本農田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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