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社會團體可以依照章程的規定設立辦事機構,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第二十條

頒布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22號
《遼寧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辦法》業經2001年2月13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二○○一年三月七日

正文

遼寧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
《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社會團體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登記的範圍。
第三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行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雙重負責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負責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認或者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的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對社會團體進行業務指導和管理,並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全省性的社會團體,由省民政部門負責;
(二)市、縣的社會團體,分別由其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負責;
(三)鄉鎮、街道的社會團體,由其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負責;
(四)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民政部門負責。
第六條 民政部門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團體住所地的民政部門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登記管理事項。
委託部門對委託事項應當出具委託書,並對被委託部門實施委託範圍內的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經民政部門批准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在規定期限內未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視為未完成籌備工作,由民政部門撤銷批准籌備的決定。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須有2/ 3以上的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人員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八條 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應當向民政部門申請成立登記。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記申請書;
(二)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
(三)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的組成名單;
(四)業務主管單位同意登記的檔案;
(五)民政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九條 社會團體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本社會團體的全稱。分支機構的規範名稱為專業委員會、分會、工作委員會等;代表機構的規範名稱為代表處、聯絡處、辦事處等。
社會團體可以依照章程的規定設立辦事機構,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依照《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除應當提交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意見外,還應當根據變更內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名稱、宗旨、業務範圍的,提交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通過的修改後的章程草案;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審計報告;
(四)變更業務主管單位的,提交新的業務主管單位同意接收的意見。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民政部門核准。
申報核准,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報告;
(二)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要;
(三)修改後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說明;
(四)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對變更、註銷登記,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變更、註銷的決定;對準予註銷登記的,發給註銷證明檔案,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
第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社會團體實施年檢。
第十四條 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履行法定職責,協助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對因違法而撤銷的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清理債權債務,協助民政部門收繳其《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並將債權債務的清理結果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會費。具體標準由社會團體的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提出,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後,報民政部門審定。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組織各種集會,進行涉外活動,應當事先報告其業務主管單位;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還應當事先報告民政部門。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社會團體設立企業,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報民政部門備案;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民政部門登記註冊。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應由會長(理事長)擔任,秘書長應為專職。
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不得兼任社會團體的領導職務。因特殊情況確需兼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事業單位的財務通則和會計準則進行核算,並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條 新聞媒體對社會團體進行宣傳報導時,應當查驗其《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對未經登記的社會團體,不得進行宣傳報導。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成立、註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民政部門予以公告。公告費用由被公告的社會團體承擔。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連續兩年不辦理年檢手續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撤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7日發布的《遼寧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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