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工傷保險條例

二、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 五、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 八、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意見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結合我省實際,對貫徹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提出以下意見:
一、全省行政區域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二、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
三、省和設區的市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日常工作。
四、工傷保險費由地稅機關負責徵收(大連市除外)。
五、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用人單位參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級工傷保險統籌。省內跨地區和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可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級統籌,用人單位法人也可以指定所屬單位參加所在市的市級統籌。
六、統籌地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政府墊付。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基金結餘額的30%至50%比例留存,具體比例由統籌地區政府確定。儲備金累計數額達到統籌地區上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50%時,應調整工傷保險費率並減小儲備金留存比例。使用儲備金由市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七、職工因發生工傷事故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八、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於統籌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五級傷殘就業補助金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
九、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職工,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要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七級為12個月平均工資,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於統籌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七級傷殘就業補助金為20個月本人月工資,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十、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其勞動關係時,距退休年齡不滿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分別減發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
十一、《條例》實施前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十二、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按《條例》規定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傷殘津貼按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適時調整;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條例》規定發給,並按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適時調整;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進行調整。
十三、本意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意見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由統籌地區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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