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嶺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鐵嶺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鐵嶺市勞動能力鑑定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關部門、直屬機構: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鐵嶺市勞動能力鑑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鐵嶺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鐵嶺市勞動能力鑑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全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勞動能力鑑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5號)和《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勞動能力鑑定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醫療衛生專家依據國家頒布的勞動能力鑑定標準或按省的有關規定,對被鑑定人的傷、病狀況通過醫學檢查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護理等級)的鑑別與評定,並作出結論;對被鑑定人停工留薪期(醫療期)、配置輔助器具、舊傷復發、傷與病的關聯等,運用醫學科學技術的方法和手段作出醫學技術性的鑑別與確認,並作出結論意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鐵嶺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申請鑑定的職工(僱工)。
第四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秉公辦事的原則。
第五條 職工因工負傷(含職業病)的勞動能力鑑定,按照《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執行。病退(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以及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鑑定,按照《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和遼寧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2003年3月31日發布的《職工十種常見疾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執行。
第六條 工傷(職業病)的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工傷(職業病)的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因病或非因工傷殘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分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1-4級)、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5-6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7-10級)。病退(因病或非因工傷殘)須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第二章 鑑定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市政府依法成立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財政、監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企業家聯合會、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代表為成員的鐵嶺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勞動能力鑑定辦公室),設在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具體負責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和落實國家、省、市有關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標準,負責組織、管理和監督全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二)負責建立、健全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規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三)負責建立、管理醫療衛生專家庫和鑑定專家的聘任;
(四)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專家的業務培訓;
(五)根據勞動能力鑑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鑑定結論;
(六)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的諮詢、受理和送達。
第三章 鑑定專家的選聘和管理
第九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勞動能力鑑定實際需要的專業類別,從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推薦的醫療衛生人員中考核選聘各專科鑑定專家,履行聘用手續並頒發聘書。聘用期一般為3-5年,勝任鑑定工作的,期滿後可連續聘任。
第十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將選聘的專家組建成醫療衛生專家庫,實行計算機管理。專家庫的每一專科鑑定專家數量,最低不得少於5人。
列入醫療衛生專家庫的鑑定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身體健康,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十一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每次組織實施鑑定前,根據每次鑑定的工作量(鑑定人數)隨機從專家庫所需專科中抽取3名或5名專家組成專科鑑定專家組。
第四章 鑑定受理範圍
第十二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以下鑑定或確認事項:
(一)職工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
(二)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
(三)職工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從上次鑑定之日起一年後的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四)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鑑定;
(五)職工工傷與病界限不明的因果關係確認;
(六)職工工傷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七)職工工傷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需要延長的確認;
(八)職工工傷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九)職工工傷舊傷復發有爭議的因果關係確認;
(十)用人單位、個人或相關部門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
1.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單位或個人委託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
2.非法用人單位或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單位,其雇用人員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委託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
3.離退休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後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委託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
4.外省、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委託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
5.其他部門或個人委託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
第十三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進行醫療終結期、停工留薪期確認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多部位或組織器官受到損害進行醫療終結期、停工留薪期確認的,以受損部位最長的醫療期為準,各受損部位醫療期時間不得累加。
第五章 鑑定的申請及應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範圍的,職工及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工會組織、經辦機構、有委託手續的委託單位或個人,均可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鑑定人的身份證原件、複印件,加蓋用人單位或委託單位公章、貼上被鑑定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住院病志或門診病志原始傷病史材料、傷病情診斷證明、傷病的各種醫療檢查影像資料、報告單等。屬職業病患者的,還應提交具備資質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診斷書;屬因工傷所致精神病科疾病的,還應提交具備資質的精神病專科醫院(三位以上專家)出具的鑑定書。
(二)屬工傷鑑定的還應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複印件;
(三)屬工傷複查鑑定的,還應提交歷次《工傷(複查)鑑定結論通知單》原件、複印件。
(四)屬病退(因病或非因工傷殘)鑑定的,除應提交《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手冊》外,屬於精神病科患者的,還應提交證明五年以上病程的精神病醫院住院病志及有資質的精神病專科醫院(三位以上專家)出具的鑑定書;屬於器質性精神障礙患者的,還應提交證明兩年以上病程的市級以上(三級)醫院精神科的住院病志和診斷書;屬於各類型癲癇患者的,還應提交證明兩年以上病程的市級以上(三級)醫院神經內科的住院病志、診斷書和腦電圖;屬於(各部位)惡性腫瘤患者的,還應提交病理報告及手術記錄;〖jp2〗屬於內科疾病的,還應提交證明一年以上病程的縣級以上(二級)醫院住院病志或門診系統治療病志材料。
(五)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申請鑑定的病情資料不全或傷病情況不清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要求被鑑定人到指定醫院進行檢查,申請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進行檢查。對指定需要進行檢查而被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有權不予受理鑑定申請。
第六章 鑑定程式
第十六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受理符合鑑定的申請材料後按以下程式開展工作:
(一)對鑑定材料進行分類、分科整理、登記;確定鑑定時間和鑑定場所。
(二)通知鑑定前需要進行醫療檢查的被鑑定人進行檢查的時間、項目及醫院等,發放《鑑定通知單》。
(三)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依據國家、省鑒定標準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意見。鑑定專家意見不一致的,採用多數醫療鑑定專家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四)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鑑定結論,鑑定結論一般在受理後60日內作出,必要時可延長30日。
(五)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傷病的主要部位、肢體或器官的功能等傷病情況,職業病名稱等;工傷職工是否需要生活護理及護理等級;作出鑑定結論的依據;鑑定結論;輔助器具配備確認;不服鑑定結論申請再次勞動能力鑑定的部門和時間;作出鑑定結論的時間。
(六) 鑑定結論應及時送達(通知)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七)勞動能力鑑定結束後,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將鑑定的有關材料立卷、歸檔,至少保存50年。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被抽取的醫療鑑定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是申請人、被鑑定人,或者與申請人、被鑑定人及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鑑定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因其他原因(如地域等),可能影響作出公正鑑定結論的。
第十八條 醫療鑑定專家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抽取醫療鑑定專家,履行鑑定職責。凡申請病退(因病、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的,鑑定前都需在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病情複查,拒不複查、塗改或偽造複查資料的,不予鑑定。複查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現場核對身份,派專人全程跟蹤各項檢查,各項檢查報告單包括CT片現場加蓋鋼印(印章),抽血化驗等標號封存,不留人名,鑑定時病志和報告單等無鋼印(印章)不予鑑定。
第十九條 被鑑定人到指定的醫療機構為勞動能力鑑定進行各項檢查所需的費用,由個人或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被鑑定人應持《鑑定通知書》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鑑定;有特殊情形的,申請人提交書面申請並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批准,可延期進行鑑定。申請延期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鑑定時限內。
被鑑定人逾期未到指定地點進行鑑定的,視為放棄本次鑑定。申請人仍需要鑑定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提出鑑定申請。
第二十一條 鑑定專家組對被鑑定人進行鑑定時,認為鑑定所需資料不全者需要進一步檢查或者需要調查核實的,鑑定專家組會同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一次性告知被鑑定人或申請人。被鑑定人未按規定時間補齊材料或作進一步檢查的,視為放棄本次鑑定。被鑑定人超過規定時間補齊資料後仍需要鑑定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提出鑑定申請。鑑定專家現場提出的定點醫院不能做的相關檢查,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安排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進行相關檢查,取得相關檢查結果後,可再次組織鑑定。
第二十二條 鑑定現場實行全程錄像、錄音、手機信號禁止,工作人員掛牌服務,無關人員不準進入鑑定現場,任何人員不得干擾專家鑑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現場鑑定結束後,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工作人員應及時察看專家意見,按鑑定標準對鑑定表逐份逐項進行審核,發現問題及時提交鑑定專家複議或補正,必要時可組織其他專家再次鑑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病退(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經專家組鑑定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名單,初審合格後上網公示一周,同時公布舉報電話。上網公示期間,接到舉報,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調查核實後,不符合病退條件的,取消鑑定結論。
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根據每次鑑定的實際情況,向社區、醫保經辦機構、醫療機構等部門對病退(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積極給予配合。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被鑑定人或申請人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後,發現文字錯誤或者遺漏事項,應及時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補正。
第二十八條 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七章 鑑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用於以下鑑定項目支出:
(一)鑑定專家的勞務費和交通費;
(二)鑑定場地租賃費、監控設備、錄音設備等設施費;
(三)鑑定所需的表、證材料等印刷費、檔案管理費;
(四)勞動能力鑑定的宣傳、培訓、會議等業務費;
(五)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辦公、出差等公務費;
(六)鑑定人員的隔離衣、簡單的醫療檢查設備購置費;
(七)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被鑑定人在勞動能力鑑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偽造塗改醫療檢查材料或診斷結論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三十三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可依據本辦法,從實際情況出發,制定單一工作制度、工作程式或工作方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鐵嶺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