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1997年4月1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07月30日遼寧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維護勞動力供求雙方和職業介紹機構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擇業求職、招用人員以及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單位及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採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勞動力市場。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勞動力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規劃、組織、協調、管理、服務和監督。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機構受勞動行政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勞動力市場工作。 工商、財政、物價、城建、公安、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檢舉控告受理制度和勞動監察制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章 職業介紹
第六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地區職業介紹機構的設定、布局做出規劃。 職業介紹機構活動場所的設定,不得影響居民生活和環境綠化。
第七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章程; (二)有固定的場所及相應的工作設施; (三)有5萬元以上開辦資金; (四)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五)有3名以上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和業務並取得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部門和企事業單位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申領 《職業介紹許可證》,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賣、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轉借《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勞動力供求信息; (二)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提供勞動就業政策諮詢; (三)為職業培訓單位和求職人員提供培訓信息; (四)指導用人單位和擇業求職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取得勞動部頒發的《境外就業服務許可證》或者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的《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的職業介紹機構,還可以開展國外和境外就業服務。
第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殘疾人和失業2年以上的職工免費提供擇業求職服務。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職業介紹無關的經營活動; (二)超越規定範圍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三)以欺詐、誘惑、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四)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 (五)發布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招用人員廣告和招聘出國、出境勞務人員廣告; (六)擅自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七)介紹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按規定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年審。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更名、換址,應提前30日報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停辦的,應報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由原審批機關收回《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進行職業介紹活動,應當按規定向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收取中介服務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具體收費項目、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定期向勞動行政部門報送業務報表和報告工作情況。
第三章 擇業求職
第十六條 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可以擇業求職。
第十七條 擇業求職人員可以經職業介紹機構或者直接向用人單位求職。求職時,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 城鎮失業人員擇業求職,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辦理《失業證》。 外國人和港澳台人員在我省求職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擇業求職人員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選擇特殊工種,應提供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擇業求職人員,有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其從事非本人意願的工作。 擇業求職人員求職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員
第二十條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持單位證件到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進行用人登記,並制定招用人員簡章,明確招用單位性質、地址、招用人員數量、條件、工種、用工形式、工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錄用辦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的數量、時間、具體條件和方式自主決定。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必須經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禁止招用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在特殊工種崗位就業。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刊登、播發、張貼招用人員廣告。用人單位需要刊登、播發、張貼招用人員廣告的,必須持單位證明和招用人員簡章等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由勞動行政部門核發《刊播招工(招聘)廣告證明》。需要發布招聘出國、出境勞動人員廣告,還須提交勞動部或對外經濟貿易部頒發的《境外就業服務許可證》或《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及有關確認出國、出境勞務真實性的法律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刊登、播發、張貼虛假或引人誤解的招用人員廣告。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收取抵押金、集資款等費用,不得扣留任何證件。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與被錄用的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併到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就業登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二)出賣、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轉借《職業介紹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三)從事與職業介紹無關的活動和超越規定範圍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四)以欺詐、誘惑、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或者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五)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繼續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止整頓;經整頓仍不合格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罰款; (二)招用人員時收取抵押金、集資款等費用或扣留證件的,責令退還,並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介紹、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或者介紹、招用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介紹、招用人數處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求職人員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工商和物價管理職責的,由工商和物價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實施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力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