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企業民主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民主管理,是指企業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通過一定形式和程式,組織職工參與企業管理,行使民主權利的制度。
第三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均應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含職工大會,下同)和廠務公開制度;凡依法設立董事會、監事會的公司制企業應實行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通過與同級總工會召開聯席會議或者其他方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研究解決工會工作存在的問題。
市、縣級總工會和產業工會(以下統稱上級工會)依法對企業民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政府有關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上級工會民主監督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
職工代表大會與公司股東大會應當分別行使職權,不得相互替代。
第六條 100人以下的企業,實行職工大會制度;300人以上的企業,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100—300人的企業,可根據實際,自行選擇。
企業可根據本單位規模和下屬單位情況,建立不同層級單位各自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對本單位許可權範圍內的事務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第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應當召開一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或職工代表出席。
第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選舉和對重大事項進行表決,以同意、不同意、棄權作為表決形式。獲得全體職工或職工代表過半數同意的,即為通過。
第九條 企業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及日常工作所需經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一條 依法享有政治權利並與本單位建立勞動或者人事關係的職工,有資格當選為本單位的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選舉時,應有選區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參加,獲得選區全體職工半數以上的贊成票,方為當選。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中直接從事本單位主要業務的基層崗位職工的比例,不得低於70%;中層以上管理人員的職工代表比例,不得超過20%;青年職工、女職工的職工代表比例,應當與本單位職工總體年齡結構中的青年職工、女職工比例基本相適應。
第十三條 企業職工人數為1000至1500人的,職工代表原則上占職工總數的10%;超過1500人的,可以適當縮小比例;不足1000人的,可以適當增加比例。職工人數較少的,職工代表不得少於30人。職工代表的具體人數,由本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籌備組或者主席團決定。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本單位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有知情權,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發言權、提案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工會就本單位落實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和提案情況所組織的相關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職工代表因出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參加相關活動而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福利等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代表和維護本單位職工的合法權益,敢於真實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出席職工代表大會並按職工的意願行使權利,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二)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調查研究,提高參與民主管理的能力;
(三)遵紀守法,做好本職工作,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在任期內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經徵得本人同意,勞動契約期限可以延長至任期屆滿。
第十七條 國有及其控股企業、集體企業、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職權分別依照《遼寧省職工代表大會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企業應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開展工作,依法辦理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和決定的事項,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監督。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通過或者否決的事項,未經職工代表大會依法審議,不得擅自變更,如有異議,通過平等協商解決。
第二十條 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或審議而未提交的事項,或者對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不予落實,並且未進行平等協商的,對企業單方面作出的決定,工會和職工有權拒絕接受,並可以提請上級工會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企業不得給予紀律處分或者採取調動崗位、下調工資、解除聘用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一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工會進行調查,並予以糾正;對拒不改正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阻止建立、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二)對依法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審議的事項,不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審議即作出決定的;
(三)阻撓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權利的;
(四)既不接受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通過的決議、決定,也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的;
(五)打擊報復工會工作人員和職工,侵害其合法權益的;
(六)阻撓上級工會依法調查的。

第三章 廠務公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廠務公開,是指企業通過一定的形式和程式,將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等切身利益的事項向職工公開,以保障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管理權利的制度。
第二十三條 廠務公開堅持實事求是、及時準確、注重實效的原則,保守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廠務公開責任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廠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負責組織實施本企業的廠務公開工作。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及時向工會提供需要公開事項的真實情況,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企業工會和職工應當遵守企業依法訂立的規章制度,支持企業法人或負責人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
第二十六條 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需要公開的內容按照《遼寧省廠務公開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執行;其它企業結合本單位實際參照執行。
第二十七條 廠務公開方案由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與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協商確定。
企業工會應當及時向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反饋職工對廠務公開事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職工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應當於15日內作出答覆,並接受企業工會對落實和整改情況的民主監督。
第二十八條 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予以公開;一般事項可以通過公開欄、情況發布會和企業內部信息網路等形式進行。
第二十九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工會有權調查核實並要求糾正;拒不糾正的,上級工會可以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拒不依法實行廠務公開,或者拒不接受工會的民主監督的;
(二)對依法應予公開的事項不予公開,造成職工多次集體上訪等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以虛假的事項欺騙職工的;
(四)對在廠務公開工作中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條 上級工會工作人員在廠務公開民主監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受理企業工會或者職工的檢舉和投訴的;
(二)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予依法糾正的;
(三)干涉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章 職工董事 職工監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式,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形式民主選舉一定數量的職工代表,進入董事會和監事會,代表職工行使參與企業決策權利,發揮監督作用的制度。
凡依法設立董事會、監事會的公司,都應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
第三十二條 職工董事應占公司董事會成員總數的四分之一;董事會成員人數較少的,職工董事至少1人。
職工監事的人數不得少於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由公司工會提名,公司黨組織審核。工會主席一般應作為職工董事的候選人,工會副主席一般應作為職工監事的候選人。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本公司職工代表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候選人獲全體會議代表過半數選票方可當選。
第三十四條 未擔(兼)任工會主席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公司法》中規定的不能擔任或兼任董事、監事的人員,不得擔任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三十五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監事同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經常深入到職工民眾中聽取意見和建議。在董事會、監事會研究決定公司重大問題時,應認真履行職責,代表職工行使權利,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職工董事在董事會討論涉及職工切實利益的重要決策時,應真實、準確、全面地反映職工意願,表達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在董事會研究確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時,要如實反映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公司管理人員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職工監事要定期監督檢查職工各項保險基金的提取、繳納以及職工工資、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福利等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九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有權向上級工會、有關部門和機構反映有關情況。
第四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期與其他董事、監事相同,任屆期滿可以連選連任。
第四十一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期內,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屆滿。任職期間以及任期屆滿後,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職責的原因,解除其勞動契約或採取其他形式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十二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離職的,其任職資格自行終止。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出現缺額應及時補選,空缺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
第四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須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聯名提出罷免議案。
第四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民主評議,對民主評議不稱職的予以罷免。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不含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條 此前制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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