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母嬰保健條例

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區域,負責對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三十六條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聘任母嬰保健監督員。 第三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在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和技術指導、監測工作。

簡介

199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母嬰保健條例〉的決定》修正

遼寧省母嬰保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母嬰保健工作實行以保健為中心、保健與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工作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完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技術服務體系,實行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 省、市(指設區的市,下同)、縣(含自治縣、縣級市、區,下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分類指導的原則,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工作。
民政、計畫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做好本單位母嬰保健工作。
工會、婦聯、共青團組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和職責,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和本單位領導,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條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業務前,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進行審查。符合條件和標準的,經許可後方可進行。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單獨設立婚前醫學檢查門診,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項目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執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減少或者增加檢查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九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十條 從事婚前保健服務的醫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認真回答當事人的有關諮詢,尊重當事人的人格尊嚴,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申請結婚登記前,應當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男女雙方,應當如實回答與婚前醫學檢查相關的詢問,了解婚前保健知識。
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其婚前醫學檢查費用,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減免。
第十二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應當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
(一)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雙方為遺傳性中度智力障礙或者一方為遺傳性重度智力障礙;
(三)雙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
第十三條 對《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指定傳染病、嚴重遺傳性疾病、有關精神病和本條例規定的疾病實行首診報告制度。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區域,負責對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執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有關孕產婦保健技術管理常規,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認真履行職責。
第十六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醫學上確實需要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的,必須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
第十七條 從事接生的醫務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各項規章制度,準確填寫《孕產婦保健冊》,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預防和減少產傷、產後出血。
第十八條 城市(不含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不得設立助產接生站或個體接生診所。未取得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禁止從事家庭接生。
第十九條 孕婦應當在懷孕12周內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定期接受產前檢查。孕產婦有了解保健內容和檢查結果的權利。
第二十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或者結紮手術的,應當按國家規定享受休假,手術費用按勞保醫療和公費醫療報銷;不享受勞保醫療和公費醫療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宣傳科學育兒知識,推選和支持母乳餵養,為新生兒生長發育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嬰幼兒定期進行體格檢查和預防接種,開展嬰幼兒疾病篩查;對嬰幼兒常見病進行防治和分類指導。
第二十三條 新生兒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在新生兒出生2周內,持《孕產婦保健冊》和《兒童保健手冊》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辦理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進行兒童保健登記,按時接受體格檢查和預防接種。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分管範圍內托幼園所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托幼園所的園舍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並建立健全預防傳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項衛生保健制度。
直接從事看護嬰幼兒職業的人員,必須每年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檢查身體,取得《健康證明書》。
第二十六條 兒童入托入園,應當持《兒童保健手冊》和《兒童預防接種證》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
托幼園所招收兒童,應當查驗其《健康證明》、《兒童保健手冊》和《兒童預防接種證》。
第五章 技術鑑定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進行醫學技術鑑定。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持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檢查、診斷結果15日內向當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提出醫學技術鑑定的書面申請,同時提供有關資料,並按規定交納鑑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與申請鑑定的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實行縣、市、省三級鑑定制。省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結論。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母嬰保健法律、法規,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二)依法制定母嬰保健工作規範性檔案和技術管理措施;
(三)培訓、考核母嬰保健執法監督、監測人員;
(四)審查或者批准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施行節育手術、孕產期保健、嬰幼兒保健業務;
(五)考核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婚前醫學檢查、施行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和家庭接生人員,並頒發相應合格證書;
(六)監督托幼園所衛生保健工作;
(七)依照《母嬰保健法》,本條例實施獎勵和處罰;
(八)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工作的組織、規劃、技術管理和宣傳教育。
第三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照本條例開展母嬰保健服務實行許可證制度。本條例規定使用的許可證、合格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和醫學鑑定證明,必須是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的。
第三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必須依法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並備案。
經婚前醫學檢查認為應當暫緩結婚的,暫緩辦理結婚登記;不宜生育的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方可辦理結婚登記。
第三十三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發放生育指標時,必須依法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對取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適宜生育的,方可發放生育指標。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新生兒戶籍登記時,必須依法查驗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對取得《出生醫學證明》的,方可辦理戶籍登記。
第三十五條 教育、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母嬰保健教育、科學研究以及科研成果推廣計畫。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行政部門應當將母嬰保健宣傳列入計畫,面向社會宣傳母嬰保健法律、法規和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三十六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聘任母嬰保健監督員。母嬰保健監督員在本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進行母嬰保健監督。
母嬰保健監督員應當在現職從事母嬰保健管理工作或者業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中聘任,報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在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和技術指導、監測工作。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其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母嬰保健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市以上科研成果的;
(三)在推廣母嬰保健先進實用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及宣傳教育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增加或者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的;
(三)未按規定實行有關疾病首診報告的。
第四十條 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當事人、責任者及其單位,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每例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並沒收責任者及其單位的全部非法所得,並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執業資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接生、醫學技術鑑定、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結紮手術、出具醫學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並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
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執業資格。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托幼園所,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兒童入園入托,未按規定查驗其《健康證明》、《兒童保健手冊》、《兒童預防接種證》的;
(三)直接從事看護嬰幼兒職業的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書》的。
對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而開辦托幼園所的,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應當通知教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採取其他方法終止妊娠,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執行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六條 衛生、民政、計畫生育、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各級婦幼保健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遼寧省防止劣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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