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第28號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遼寧沿海經濟帶發展促進條例
(2010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遼寧沿海經濟帶(以下簡稱沿海經濟帶)又好又快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沿海經濟帶範圍包括大連、丹東、錦州、營口、盤錦、葫蘆島六個沿海城市所轄的行政區域。
第三條 沿海經濟帶發展應當立足遼寧,依託環渤海,服務東北,面向東北亞,健全與省內其他區域和東北腹地以及國內其他地區的互動合作機制,積極開展與東北亞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濟合作與交流,將沿海經濟帶建設成為東北地區對外開放的重要平台、東北亞重要的國際航運中心、具有國際競爭力的臨港產業帶、生態環境優美和人民生活富足的宜居區,形成我國沿海地區新的經濟成長極。
第四條 沿海經濟帶發展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兼顧、良性互動,發揮優勢、集約發展,保護環境、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積極推進沿海經濟帶體制機制創新,加快構建有利於科學發展、和諧發展、創新發展、一體化發展的良好政策環境。
第五條 沿海經濟帶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統籌協調、運轉靈活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沿海經濟帶開發建設工作的領導,設立省沿海經濟帶開發建設領導機構,組織指導沿海經濟帶開發建設工作,協調解決沿海經濟帶開發建設中的重大問題。省沿海經濟帶開發建設工作機構負責沿海經濟帶開發建設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沿海經濟帶開發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沿海經濟帶重點區域(以下簡稱重點區域)設立的管理委員會,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行使市人民政府經濟管理許可權和相關的社會管理職能。重點區域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重點區域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按照科學、精簡、高效的原則,在核定的編制數額內自行設立職能機構。管理委員會的具體管理許可權由所在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批准的沿海經濟帶發展規劃,制定實施方案,編制重點領域專項規劃。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批准的沿海經濟帶發展規劃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實施方案及專項規劃,制定或者調整本地發展規劃。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負責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批准的沿海經濟帶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沿海經濟帶發展的政策。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鼓勵支持政策,並確保各項政策的落實。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發展沿海經濟帶科技、教育、文化、衛生、就業和社會保障等各項社會事業,增強公共服務能力,提高城鄉居民生活水平和質量。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沿海經濟帶城鄉發展,促進城鄉公共資源均衡分配和生產要素自由流動,推進城鎮化進程,提高城鎮綜合功能,加快形成城鄉經濟社會一體化發展新格局。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沿海經濟帶基礎設施建設,加快交通運輸、能源保障、水資源開發配置、防洪和氣象災害防禦、信息網路體系建設,增強區域發展的支撐能力。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沿海經濟帶產業發展的巨觀調控與布局,按照國家批准的沿海經濟帶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確定產業重點,推進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促進新興產業、海洋產業發展,做大高新技術產業,做強具有基礎優勢的先進裝備製造業和原材料工業,加快發展現代服務業和現代農業,利用信息技術改造提升傳統優勢產業,提高產品質量,逐步形成以先進制造業為主的現代產業體系。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排的交通、建設、科技、水利、農業、林業等建設資金應當重點支持沿海經濟帶或者重點區域。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編制省統籌推進的重大項目計畫、省財政預算內投資項目年度計畫,以及申報借用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目國家規劃、中央預算內(國債)投資項目年度計畫時,應當對沿海經濟帶重點發展的產業項目和基礎設施項目予以積極支持。
第十六條 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及重點區域管理委員會應當遵循廉潔、高效、勤政的原則,積極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和審批制度改革,減少和規範行政審批,理順職責分工,降低行政成本,建立健全“一站式”行政審批服務平台。
第十七條 加快沿海經濟帶資本市場發展,健全金融市場體系,最佳化金融運行環境,鼓勵金融機構進行金融產品、技術、服務、組織形式等方面的創新。
第十八條 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產權交易市場,規範產權交易制度和行為。
鼓勵開展面向沿海經濟帶各類企業的產權、股權交易業務和股權託管業務,重點支持高新技術企業通過產權、股權交易和股權託管促進產權、股權流動。
第十九條 鼓勵在沿海經濟帶設立信用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在重點區域加快建立信用擔保機構貸款擔保風險補償制度,所需資金由其所在市安排。
支持在重點區域設立為中小企業創新創業服務的創業投資機構和小額貸款公司。
第二十條 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規範信用產品套用市場,在政府採購、項目招標、資質認定等事項辦理中,使用記載企業信用記錄和揭示企業風險狀況的信用報告。
重點區域的企業在商業活動中應當注重套用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防範經營風險。
重點區域的金融機構、擔保機構應當注重使用由獨立第三方信用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信用報告,防範信用風險。
重點區域的信用中介機構應當注重為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提供信用調查、信用評價、信用管理諮詢等專業化信用服務。
第二十一條 鼓勵在沿海經濟帶設立高新技術企業、科研機構、地區總部、行銷中心,以及為其服務的中介、金融等各類機構。
積極引導大中型企業通過改組改造和易地搬遷落戶沿海經濟帶,建立產業基地。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在重點區域聯合創辦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組織,或者聯合開展科研活動。
支持重點區域高新技術企業和智力密集型企業成立產業技術聯盟,聯合開展行業關鍵技術和標準的研發、推廣及套用。
第二十三條 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在重點區域設立大學科技園、創業園、創業服務中心以及綜合孵化器或者各類專業孵化器,為企業提供創業服務。
經國家或者省認定的大學科技園、創業園和孵化器,享受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重點區域的企業合作,通過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軟體著作權登記等方式,實現科技成果智慧財產權化,培育自主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五條 加強沿海經濟帶引進、使用、培養高層次和緊缺人才工作。對重點區域引進的高層次和緊缺人才,由政府相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直接認定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重點區域管理委員會可以按照省有關規定實行靈活的薪酬制度,重點向優秀科技人員、有突出貢獻人員和關鍵崗位工作人員傾斜。
第二十六條 重點區域企業應當注重與跨國公司、國際組織在重點產業領域進行開放式合作,參與政府間科技合作項目和國際組織科技計畫,承攬境外科技產業和研發分包項目。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規範重點區域具備條件的企業以參股、併購、設立分支機構、合資建廠等形式到境外投資,參與國際競爭,開拓國際市場。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發展沿海經濟帶現代物流業,依託重要交通通道和運輸網路,推動物流中心、物流園區建設。通過支持保稅區、保稅港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中心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建設,促進國際物流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沿海經濟帶港口規劃與建設,整合港口資源,最佳化港口功能分工,形成布局合理、層次分明、功能完善、共同發展的現代港口集群。
第三十條 加強沿海經濟帶口岸設施和功能建設,推動海關、邊檢、海事、檢驗檢疫等口岸查驗部門實行便利通關服務,提高通關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沿海經濟帶生態建設,加強水源涵養林、生態公益林、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地質遺蹟、濕地生態系統、生物物種資源以及海洋生態系統的保護,確保生態安全。
沿海經濟帶開發建設應當嚴格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嚴格限制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產業投資項目,實行嚴格的排污許可證和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推進集中供熱和垃圾、污水集中處理等設施建設。大力發展循環經濟,推進清潔生產,加快低碳技術研發、示範和產業化,完善節能減排指標體系、監測體系和考核體系,有效利用太陽能、水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沿海經濟帶土地管理,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從嚴土地用途管理,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沿海經濟帶水資源管理,嚴格實行水資源管理制度,加強水資源保護,實行嚴格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取水許可和用水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合理開發利用和節約水資源。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沿海經濟帶海域使用管理,嚴格執行海洋功能區劃,從嚴控制圍填海項目,統籌協調用海布局,節約、集約利用灘涂及近海海域資源。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沿海經濟帶的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本級人民政府關於沿海經濟帶發展規劃實施、專項規劃實施、建設資金使用等情況的報告,作出決議決定等方式,依法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