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索賠

運輸索賠

運輸索賠是指與貿易有關的進口貨物在裝卸及運輸過程中,因承運人的原因所導致的損失,由貨主(進口商)直接向承運人、其代理人或輔助人提起損害賠償要求。

運輸索賠的範圍

從理論上講,除了不可抗力、貨物記憶體缺陷及託運人的原因造成的貨物損失外,承運人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貨物損失均應向貨主負賠償責任。但因運輸慣例、相關的國際公約、海商法均規定了承運人在一定條件下的免責事項,因此,進口商向承運人索賠的範圍大大受限。通常情況下,只有下列原因導致的貨物滅失或損壞,進口商才能向承運人提出索賠要求:

(1)貨物裝卸時發生的損失。如野蠻裝卸致使貨物跌落或相撞的損失。

(2)積載不當而致損。如輕重貨物不合理堆積、貨物串味等致使貨物損失等。

(3)短裝短卸損失。因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裝卸貨物短少、數量不足等損失。

(4)照料不當而致損。如在運輸途中,沒有及時、適當通風;調節貨艙溫度導致貨物腐爛、受凍等損失。

(5)貨物水漬損失。除共同海損外,貨物遭受海水浸泡而失去使用價值等。

(6)不合理繞航或變更航程導致的損失。如觸礁、沉沒、互撞等致使貨物損失等。

(7)不按規定將貨物裝於甲板而致損。如承運人擅自將貨物裝於甲板上,而使貨物致損等。

(8)其他不能免責的過失導致貨物損失。

運輸索賠的種類

一、向船公司索賠

(一)船公司的賠償責任範圍

船公司收受運費為託運人運送貨物,由裝貨至交貨的全部過程中,應負責保持貨物的原狀,船公司對於貨物的滅失、毀損、延誤、遲到等損害,除非能舉證證明船方在收受、運送、交貨過程中船方並未怠忽責任,也無任何過失,否則不能免除賠償的責任。因此。節方除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損害外,必須賠償貨物的殘損的損失。然而:船公司於簽訂運輸契約時,多在契約內或提單內依法規定免責條款以限制其所負責任。

提單中有關貨物的內容細節,船公司都認為應由託運人填報,所以不能認為船公司已承認貨物的麥頭、內容、性質等於實際所裝貨物相同。提單上有一項專供記載貨物內容細節的,此項都載有類如Particulars furnished by shipper of goods或Shipper'S description ofgoods字樣,表示此項內容是由託運人填報,船公司並不知情,稱為“不知條款”。非但如此,提單中並有文字記載,船公司自託運人收到的goods or packages said to containgoods…,即所謂收到“貨物或包件,包件內容據報是貨物……”,稱“據報”條款。即是據託運人所報的是貨物,承運人只承認“包件,據報其中是貨物”。

就事實而言,船公司收貨時,的確未拆包驗貨,實際上也無法拆包驗貨,它只承認收到的包件“表面狀況良好,除非本提單另有記載”(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un.less otherwise indicated herein)。因此,在目的地卸貨時,只要這些包件的外表狀況良好,船公司對包件內容可以不負責任。而在卸貨時包件已經破損,船公司對於包件內容的損失,是否全部賠償,關於這一問題,各國海商法都替船公司規定許多免責事項(Immunities),提單上也載有各種免責條款,其中幾乎包括所有的天災人禍,如船隻因船長、船員的過失而發生沉沒、擱淺、碰撞、觸礁等意外事故而致包件損壞、貨物滅失,船公司對此仍可不負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船公司賠償責任的事項大約只有下列範圍:

1.不到貨(non-delivery),或稱為“遺失”,即船舶一路航行正常並無意外事故的情形下,失落所承運的貨物。

2.短卸(short landing),指船舶在航行正常的情況下,短卸所承運的貨物。

3.堆積不當(improper or bad stowage),指所承運貨物,因船艙中堆積不當所受的損害。

4.處理粗魯(rouge handling)。

5.偷竊、挖竊(theft and pilferage),指貨物在船公司負責運送期間被偷竊所受的損害。

6.海水損害(sea water damage),即貨物在航行正常的情況下,因接觸海水所受的損害。

7.雨中強行裝卸(forced loading or unloading in the rain),指船方為早日開航,強行在雨中實施裝卸貨物所受的損害。

8.依海商法第117條,未經託運人同意將貨物裝載甲板上所受的損害。

9、依海商法第115條,無正當理由而變更航程所受的損害。

10.依海商法第108條,未拒絕裝運禁運或偷運貨物以及貨物性質足以損害船舶與人身健康而發生的損害。

(二)船公司的責任期間

關於承運人負責運送期間(duration of carriage),依海牙規則(Hague Rules)第一條規定:“始於貨物裝上船之時,而止於貨物離船之際”(From thetime when the goods areloading to the time when they are discharged from the ship)。就習慣而言,除傭船場合須看如何約定外,一般定期船公司承運貨物的條件多為end of ship's tackle(或簡稱ship'stackle或稱tackle to tackle service),運送期間是開始於貨物在裝貨港搬上船邊索具(tackle)。而終止於貨物在卸貨港從索具中卸落船邊。換言之,就是ship-side to ship-sideservice。所以,其責任期間為from tackle to tackle。

(三)船公司賠償金額的規定

承運人因過失違反處理承運貨物應加以的注意時,對於承運貨物的毀損、滅失應負責任。即使對於貨物的遲到也應負責任,除非承運人能證明其在處理貨物時已加以必要的注意及處置,才可免除其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明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

運送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

運送貨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屬承運人故意或重大事故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得請求賠償。

因遲到的損害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貨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的賠償額。

根據海商法條文說明,貨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責任屬於船公司時的賠償金額為:

1.貨物的毀損滅失時的最高賠償額

託運人於裝載前聲明貨物的性質、價值並記載於提單上的,一旦發生損害時,承運人應照價賠付,必須注意的是,託運人的聲明不僅是貨物的價值,同時也應包括貨物的性質。僅有貨物價值的聲明,而無貨物性質的聲明,不能滿足條件。除此之外,託運人的聲明必須載於提單上。

凡裝載前未聲明其價值及性質的貨物,其損害尚須視該船隻所屬國家的貨運條例及其所簽發提單的條款而定其賠償金額。例如,海牙規則及英國海上貨運條例規定,每件或者每一運費單位以200英鎊為最高限額,美國海上貨運條例則以每件500美元為限,13本則以100000 13元為限。《維斯比規則》改為每件或每一運費單位最高10000法郎,或者每毛重公斤30法郎,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漢堡規則》規定每件或其他貨運單位835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縮寫SDR)或每毛重公斤2.5SDR,兩者以最高數額為準。

公路、鐵路、郵包的公約協定按金法郎計算賠償限額。

2.遲到的損害賠償金額,以其貨物全部損失時可請求的賠償額為最高限度。但貨物遲到非船方所能控制的,船方不賠償。

(四)賠償的請求期限

有受領貨物權利的人,如欲對運送人要求因貨物的毀損、滅失所發生的損害賠償時,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發出損害通知。

如貨物的毀損、顯著時,受領人應於受領貨物時即刻以書面通知。

如貨物的毀損、滅失不顯著時,受領人應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

受領人也可不以書面通知,而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

二、向航空公司的索賠

(一)航空公司的責任範圍

根據有關國際公約規定,航空運送人對於已登記的貨物,在航空運送期間內,有毀壞、滅失或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航空運送的貨物,因遲到所受的損失,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尚須就各種情形視其是否超過合理時間以決定其是否遲到。

上述責任的形成,以運輸人怠於注意為條件,如運輸人能證明其已給予充分注意,為運送人負責任,即使未予充分注意,成立上述責任時,其責任範圍,也僅負“限制責任”。

(二)航空運送人的責任期間

航空運送人對已經登記的貨物,在“航空運送期”內,有毀壞、滅失或損害時,應負責賠償。“航空運送期”是指貨物交付運送後的期間而言,即在航空站中,在航空器上或在飛行場外降落的任何地上,均包括在內。

(三)損害賠償金額的標準

根據有關國際公約規定,航空公司對於承運貨物的損壞賠償金額以每公斤250法郎為限;其託運人於交付時有特殊聲明,如需付額外運費,且已照付的,運送人除能證明所聲明的價值比實際價值較高者外,應照所聲明的價值賠償。

(四)索賠請求的期限

貨物經權利人接受無異議時,即認為是依運送文書所規定完好交付的表現證據。

貨物有損壞時,權利人應於發覺時即向運送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自收到日起不得逾14日,如因遲到所致的損害,則自該貨物得為處分之日起,最遲不得逾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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