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贖當

逾期贖當是指當期屆滿後,或在當期屆滿後的寬限期內,終止典當交易的行為。

逾期贖當的收費情況

逾期贖當的關鍵,在於是否存在贖當寬限期和典當行如何計收當金利息及相應費用。通常各有兩種情況:

關於寬限期的確定

一是立法規定沒有寬限期,典當期限屆滿後再贖當,即為逾期贖當。此時的逾期贖當近似續當性質,實際上相當予重新開始一個典當期限的典當交易。

二是立法規定允許寬限期,典當期限屆滿後再贖當,即為逾期贖當,但在法定贖當寬限期內仍視為原有的典當交易。如中國人民銀行《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四條曾規定寬限期為10日;而原國家經貿委《典當行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則將寬限期壓縮為5日。商務部《典當管理辦法》依然如此。

關於息費的計收

一是加收罰息。因為罰息制度符合國際慣例,也是各類金融機構針對逾期貸款所採取的普遍做法。如我國1996年施行的《貸款通則》第十四條第四款明確規定:“逾期貸款按規定計收罰息。”另如我國1999年10月施行的《契約法》第二百零七條也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這裡的“逾期利息”即指罰息,它已不同於原借款利息,具有對借款人的懲戒之意。

綜觀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典當立法,同樣有關於逾期贖當加收罰息的規定。我國台灣地區的《當鋪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逾月後之最初5日不計息,超過5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15日者以1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中國人民銀行監管我國典當業期間,曾在1998年1月實行的全國統一當票中的《典當須知》第六條中明確規定:“過期贖當,每日最高加收典當金額0.5%的服務費。”這裡的“服務費”便相當於罰息。

二是不收罰息。如原國家經貿委《典當行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戶於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至絕當前贖當的,除須償還當金本息外,還應當根據當期內的息、費標準和逾期天數,補交當金利息和有關費用。”這裡所說的補交“息費”均無罰息性質,僅為逾期贖當,即在寬限期內按逾期天數和原當期內息費標準向典當行支付正常息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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