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典當行經營,加強監督管理,促進典當業健康發展,根據商務部、公安部《典當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臨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臨沂市轄區內設立的典當行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
本細則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典當管理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 臨沂市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貿委)對全市典當業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必要時,可由縣(區)經貿局對本縣(區)內典當業的日常監督管理給予協助。臨沂市公安局對全市典當業進行治安管理,縣(區)公安局對本縣(區)內的典當業進行日常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典當行的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典當行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典當”字樣。其他任何經營性組織和機構的名稱不得含有“典當”字樣,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典當業務。
第六條 典當行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平等、自願、誠信、互利的原則。
第二章 設 立
第七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細則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大股東為法人股東且法人股東持股合計不低於註冊資本的60%,法人股東不少於4個,每個股東的最高出資額不高於註冊資本的30%;
(三)有150平方米以上的臨街一樓營業場所、安全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四)有3-5位熟悉典當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及鑑定評估人員;
(五)符合國家、省、市對典當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條 典當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000萬元,但同等條件下,註冊資本數額大者優先,註冊資本為股東實繳的貨幣資本,不包括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資本。
第九條 典當行應當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當、續當、贖當查驗證件(照)制度;
(二)當物查驗、保管制度;
(三)通緝協查核對制度;
(四)可疑情況報告制度;
(五)配備保全人員制度。
第十條 典當行房屋建築和經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具備下列安全防範設施:
(一)經營場所內設定錄像設備(錄像資料至少保存2個月);
(二)營業櫃檯設定防護設施;
(三)設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典當物品保管庫房和保險箱(櫃、庫);
(四)設定報警裝置;
(五)門窗設定防護設施;
(六)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及器材。
第十一條 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向市經貿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應當載明擬設立典當行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股東及出資額、營業範圍等內容)及可行性分析報告(不少於3000字、內容詳實、數據可靠、分析透徹);
(二)典當行章程、出資協定及出資承諾書;
(三)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範措施;
(四)市經貿委指定的具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
(五)相關人員簡歷(附身份證複印件及其縣(區)公安局出具的無故意犯罪記錄證明);
(1)個人股東簡歷;
(2)法人股東法定代表人簡歷;
(3)擬任法定代表人簡歷;
(4)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簡歷(董事、監事、經理、財務負責人)。
(六)法人股東財務審計報告及相關材料;
(1)法人股東財務審計報告;
(2)法人股東出資能力證明;
(3)法人股東董事會(股東會)出資決議;
(4)法人股東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七)營業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證明;
(1)房屋租賃協定複印件;
(2)房產證複印件。
(八)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九)第一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
(1)第一次股東會決議;
(2)第一次董事會決議。
以上內容裝訂成冊,一式五份上報(擬設典當行所在地的縣(區)經貿局、市經貿委各一份,上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經貿委)三份(其中原件一份))。
第十二條 典當行可以在本省內設立分支機構。典當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設立分支機構的典當行承擔。
第十三條 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3000萬元;
(二)經營典當業務二年以上,並在最近兩年連續盈利,年註冊資本收益率不低於15%;
(三)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商務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典當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的安全制度,具備本細則第十條的安全防範設施。
第十四條 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和可行性分析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業務範圍、機構住所、市場需求分析、控制和防範風險的對策,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分析、可行性結論等);
(二)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和年度審計報告;
(三)檔案所在地的人事部門出具的擬任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簡歷;
(四)從業人員身份證、資格證和照片;
(五)縣(區)公安局出具的從業人員無故意犯罪證明;
(六)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檔案;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八)典當行分支機構業務規則;
(九)典當行分支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
(十)市經貿委的呈報請示;
(十一)省經貿委及縣(區)公安局出具的最近兩年無違法違紀經營紀錄的證明。
(十二)商務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裝訂成冊,一式五份上報(擬設典當行所在地的縣(區)經貿局、市經貿委各一份,上報省經貿委三份(其中原件一份))。
第十五條 典當行對每個分支機構,需撥付不少於人民幣500萬元的營運資金;典當行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註冊資本的50%。
第十六條 設立典當行或者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所在地市經貿委同意,報省經貿委,由商務部批准並頒發《典當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在10日內持批准檔案和商務部核發的《典當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縣(區)、市公安局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典當經營許可證》及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個人股東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簡歷、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及戶口所在地縣(區)公安局出具的無故意犯罪證明;
(四)典當行經營場所及保管庫房平面圖、建築結構圖;
(五)錄像設備、防護設施、保險箱(櫃、庫)及消防設施安裝、設定位置分布圖;
(六)各項治安保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七)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治安保衛人員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 所在縣(區)公安局受理後應當在10日內將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核結果報市公安局審核批准,市公安局應當在10日內審核批准完畢。經批准的,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市公安局直接受理的申請,應當在20日內審核批准完畢。經批准的,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人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應當在1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
第三章 變更、終止
第十八條 典當行變更機構名稱及住所、分支機構名稱及住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註冊資本(營運資金)、股權結構的,應當逐級上報,由省經貿委批准。省經貿委在批准後20日內向商務部備案。 按照變更內容,提報以下材料。
(一)典當行增資請示;
(二)市經貿委的呈報請示;
(三)新舊股東對照表;
(四)股東會決議;
(五)股份轉讓協定書;
(六)股東承諾書;
(七)新增法人股東法人代表無故意犯罪證明及身份證複印件;
(八)新增自然人股東無故意犯罪證明;
(九)新增法人股東投資決議;
(十)新增法人股東最近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十一)新增資金驗資報告;
(十二)變更後的經營場所產權或者使用權有效證明檔案;
(十三)典當行無違法違規經營證明;
(十四)典當行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十五)典當行最近兩年的經營情況;
(十六)擬任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簡歷、無故意犯罪證明、身份證複印件;
(十七)股東出資能力證明,其中法人股東提供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最近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自然人自述證明。
以上材料裝訂成冊,一式五份上報(擬設典當行所在地的縣(區)經貿局、市經貿委各一份,上報省經貿委三份(其中原件一份))。
典當行變更組織形式、分立、合併、跨地市遷移住所、對外轉讓股份累計達50%以上、註冊資本超過5000萬元的,應當逐級上報,由省經貿委同意,報商務部批准,並換髮《典當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領取換髮的《典當經營許可證》後,依照本細則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申請換髮《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典當行增加註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開業時間或者前一次增資相隔的時間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 典當行變更註冊資本或者調整股本結構,新進入的個人股東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資格審查;新進入的法人股東及增資的法人股東應當具備相應的投資能力與投資資格。
第二十一條 典當行及其分支機構自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營業,或者營業後自行停業連續達6個月以上的,由省經貿委和市公安局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原批准檔案自動撤銷,收回的《典當經營許可證》應當交回商務部。
省經貿委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或者市公安局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應當在10日內通過省公安廳相互通報情況。
許可證被收回後,典當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典當行根據章程規定事由、股東會決議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市經貿委提出申請,上報省經貿委,經批准後,應當停止除贖當和處理絕當物品以外的其他業務,並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典當行因違反法律、法規及《典當管理辦法》規定被責令關閉的,由典當行所在地的市經貿委組織清算,縣(區)經貿局給予必要的協助。
典當行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破產清算。
第二十三條 典當行清算結束後,清算組將清算報告報省經貿委確認,由省經貿委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並在5日內通報省公安廳,省公安廳在5日內通知做出原批准決定的市公安局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
典當行在清算結束後,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省經貿委對終止的典當行予以公告,並報商務部備案。
第四章 經營範圍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動產質押典當業務;
(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
(三)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務;
(四)限額內絕當物品的變賣;
(五)鑑定評估及諮詢服務;
(六)商務部依法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六條 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非絕當物品的銷售以及舊物收購、寄售;
(二)動產抵押業務;
(三)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及資金拆借;
(四)發放信用貸款;
(五)未經商務部批准的其他典當業務。
第二十七條 典當行不得收當下列財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己被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二)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槍枝、彈藥,軍、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器械;
(五)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財物;
(六)國家機關核發的除物權證書以外的證照及有效身份證件;
(七)當戶沒有所有權或者未能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財產;
(八)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禁止買賣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八條 典當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商業銀行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借款;
(二)與其他典當行拆借或者變相拆藉資金;
(三)超過規定限額從商業銀行貸款;
(四)對外投資。
第二十九條 典當行收當國家統收、專營、專賣物品,須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五章 當 票
第三十條 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
典當行和當戶就當票以外事項進行約定的(約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細則的規定),應當補充訂立書面契約,必要時可就有關事項由公證處依法公證。
典當行應當妥善保管當票,並就已使用的當票和補充契約立檔保存。
第三十一條 當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典當行機構名稱及機構住所;
(二)當戶姓名(名稱)、住所(址)、有效證件(照)及號碼;
(三)當物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估價金額、當金數額;
(五)利率、綜合費率;
(六)典當日期、典當期、續當期;
(七)當戶須知(應當載明典當行和當戶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條 典當行和當戶不得將當票轉讓、出借或質押給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典當行和當戶應當真實記錄並妥善保管當票。
當票遺失,當戶應當及時向典當行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手續或者掛失前被他人贖當的,典當行無過錯的,典當行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章 經營規則
第三十四條 典當行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辦典當業務,不得向其他組織、機構和經營場所派駐業務人員或以諮詢處、宣傳點等方式變相從事典當業務。
第三十五條 典當行經營典當業務,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登記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
第三十六條 辦理典當與贖當,當戶均應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當戶為單位的,經辦人員應當出具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託典當的,被委託人應當出具典當委託書、本人和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典當行應當到有關部門查實,對當戶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址、身份證號碼、典當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當票編號等逐項登記。
除前款所列證件外,出當時,當戶應當如實向典當行提供當物的來源及相關證明材料。贖當時,當戶應當出示當票。
典當行應當查驗當戶出具的本條第二款所列證明檔案。
第三十七條 質押當物的估價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
房地產的估價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估價金額可以作為確定當金數額的參考。
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八條 典噹噹金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機構6個月期法定貸款利率及典當期限折算後執行。
典噹噹金利息不得預扣,不得低於《臨沂市典當行公約》約定的最低利息。
第三十九條 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
動產質押典當時,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42‰。
房地產抵押典當時,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7‰。
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時,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4‰。
當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關費用。
月綜合費率不得低於《臨沂市典當行公約》約定的最低費率。
第四十條 典當期內及典當期限屆滿後5日內,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續當一次的期限最長為6個月,續當期自典當期限或者前一次續當期限屆滿日起算。續當時,當戶應當結清前期利息和費用。
第四十一條 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後,當戶應當在5日內贖當或者續當,逾期不贖當也不續當的,為絕當。
當戶於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至絕當前贖當的,除須償還當金本息綜合費用外,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逾期貸款罰息水平、典當行制定的費用標準和逾期天數,補交當金利息和有關費用。
第四十二條 典當行在當期內不得出租、質押、抵押和使用當物。
質押當物在典當期內或者續當期內發生遺失或者損毀的,典當行應當按照估價金額進行賠償。遇有不可抗力導致質押當物損毀的,典當行不承擔賠償責任。
典當行應當由專人妥善保管質押當物。
第四十三條 典當行經營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應當和當戶依法到有關部門先行辦理抵押登記,再辦理抵押典當手續;經營機動車質押典當業務,應該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手續;經營其他典當業務,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典當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絕當物品:
(一)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可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後由典當行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
(二)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典當行可以自行變賣或者折價處理,損溢自負。
(三)對國家限制流通的絕當物,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報有關管理部門批准後處理或者交售指定單位。
(四)典當行在營業場所以外設立絕當物品銷售點應當報省經貿委備案,並自覺接受市經貿委的監督檢查。
(五)典當行處分絕當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應當取得當戶的同意和配合,不得自行變賣、折價處理或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絕當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五條 典當行發現或者懷疑當物為贓物,應當立即向市公安局報告。
典當行收當贓物,如經市公安局確認為善意誤收的,原物主應當持當物所有權證據辦理認領手續,按典當行實付當金數額贖取當物,但可免交當金利息和其他費用。
第四十六條 典當行的資產應當按下列比例進行管理:
(一)典當行自初始營業起至第一次向省經貿委及市經貿委報送年度財務會計報表的時期內從商業銀行貸款的,貸款餘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典當行第一次向省經貿委及市經貿委報送財務會計報告後從行業銀行貸款的,貸款餘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向主管部門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中的所有者權益。典當行不得從本市以外的商業銀行貸款。典當行分支機構不得從商業銀行貸款。
(二)典當行對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25%。
(三)典當行對其股東的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入股金額,且典當條件不得優於普通當戶。
(四)典當行淨資產低於註冊資本的90%時,各股東應當按比例補足或申請減少註冊資本,但減少後的註冊資本不得違反本細則關於典當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
(五)典當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50%。房地產抵押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註冊資本不足1000萬元的,房地產抵押典當單筆當金數額不得超過100萬元。註冊資本在1000萬元以上的,房地產抵押典當單筆金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10%。
第四十七條 典當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臨沂市典當行財務管理辦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典當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月度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於每月5號前向市經貿委報送月度財務會計報表、業務報表、註冊資金以外的資金來源報表,逢季度增報《典當行經營情況表》,年中和年末後十日內報送半年和全年財務會計報表和分析報告,逐級上報至省經貿委。
典當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市經貿委指定的中國註冊會計師或者其他法定機構審查驗證。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商務部對典當業實行歸口管理,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訂有關規章、政策;
(二)負責典當行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
(三)負責典當行日常業務監管;
(四)對指導典當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十九條 商務部參照省經貿委擬定的年度發展規劃對全國範圍內典當行的總量、布局及資本規模進行調控。
市經貿委按照上級要求,結合臨沂實際對全市範圍內的典當行的總量、布局及資本規模進行調控。
第五十條 《典當經營許可證》由商務部統一印製。《典當經營許可證》實行統一編碼管理,編碼管理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當票由商務部統一設計,省經貿委監製。省經貿委每半年向商務部報當票的印製、使用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和變造當票。
第五十二條 省經貿委按季度向商務部報送本地典當行經營情況。
第五十三條 市經貿委應當就轄區內典當行發生的重大事件和問題,及時上報省經貿委和當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條 對典當行設立、變更及終止過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項,市經貿委按照上級規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第五十五條 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分的人,不得出資設立典當行,不得從事典當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 典當業屬國家限制發展的產業,典當行的經營資質屬稀缺資源,其經營者應有能力將其做優、做強、做大,否則應由更優秀的經營者相對控股經營。
典當行當年註冊資本收益率低於10%的,市經貿委給予黃牌警告,其半年內仍達不到10%及兩年內不能繼續增加註冊資金30-50%的,則按退出處理,原有控股股東應將股份按當年淨資產值轉讓給有能力的股東。
第五十七條 典當行取得營業執照後正式營業之前應當進行為期一個月的試運行。試運行後,典當行要寫出試運行情況報告和正式營業申請,報市經貿委,經同意後方可正式營業。
第五十八條 典當行應如實記錄、統計質押當物和當戶信息,並按照所在地縣(區)公安局的要求報送備查。
第五十九條 典當行發現公安局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贓物以及本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列其他財物的,應立即向縣(區)公安局報告有關情況。
第六十條 對屬於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當物,縣(區)公安局應依法予以扣押,並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
第六十一條 省經貿委及市經貿委根據實際建立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時發現和處理有關問題;對轄區內典當行發生的盜竊、火災、集資吸儲及重大涉訴案件等情況,在24小時之內將有關情況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第六十二條 全國性典當行業協會是典當行行業的全國性自律組織,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核准登記後成立,接受國務院商務、公安等部門的業務指導。
地方性典當行業協會是本地典當行業的自律性組織,經當地民政部門核准登記後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務、公安等部門的業務指導。
全市典當行業協會是典當行業的全市自律組織,經市經貿委審查同意、市民政部門核准登記後成立,接受市經貿委、市公安局的管理與指導。
第六十三條 商務部授權省經貿委對典當行進行年審。具體辦法商務部另行規定。
第六十四條 省經貿委在年審後10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省公安廳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十五條 國家推行典當執業水平認證制度。具體辦法商務部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六條 典當從業人員應具備中專以上相關學歷或相應資格,並經市經貿委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典當行從業人員上崗資格證後方可上崗從業;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在典當行就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
第六十七條 典當行的“三會一層”法人治理結構有關資料應當報市經貿委備案。
第六十八條 典當行董事長應當每半年到市經貿委述職一次,並就重要內容記載歸檔。
第八章 罰 則
第六十九條 非法設立典當行及分支機構、辦事處或以其他方式非法經營典當業務的,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第七十條 典當行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六條(三)、(四)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典當行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項或者第四十六條(一)、(二)、(五)項規定的,由省經貿委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典當行違反本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十九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由省經貿委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典當行違反本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隱瞞真實經營情況,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及財務報表,或採用其他方式逃避稅收與監管的,由省經貿委責令改正,並通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典當行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典當行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六條(一)、(二)、(五)項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經貿委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典當行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九條或者第四十四條第(三)、(五)項規定,收當限制流通物或處理絕當物未獲得相應批准或同意的,由市經貿委責令改正,並處罰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典當行違反本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資本不實,擾亂經營秩序的,由市經貿委責令限期補足或減少註冊資本,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典當行違反本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典當行違反本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屢教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對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典當行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典當,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侵犯當戶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在調查、偵查典當行違法犯罪行為過程中,市經貿委與市公安局相互配合。發現典當行有違反本細則行為的,進行調查、核實,並相互通報查處結果;涉嫌構成犯罪的,市經貿委及時移送市公安局處理。
第八十條 市經貿委、市公安局工作人員在典當行設立、變更、終止審批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細則規定,或者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細則由臨沂市經貿委、臨沂市公安局負責解釋。第八十二條 本細則自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