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驗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實行進口許可制度的民用商品的驗證管理,保證進口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國家實行進口質量許可制度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民用商品(以下簡稱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驗證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入境驗證是指:對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在通關入境時,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證明檔案,抽取一定比例批次的商品進行標誌核查,並按照進口許可制度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檢測。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驗證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驗證工作。
第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需要,制定、調整並公布《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入境驗證的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目錄》(以下簡稱《入境驗證商品目錄》)。
對列入《入境驗證商品目錄》的進口商品,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入境驗證。
第六條 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在辦理進口報檢時,應當提供進口許可制度規定的相關證明檔案,並配合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入境驗證工作。
第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時,應當審查進口質量許可等證明檔案。對經查實證明檔案符合規定的,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
第八條 屬於法定檢驗檢疫的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檢驗檢疫,同時應當核查產品的相關標誌是否真實有效。
第九條 不屬於法定檢驗檢疫的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進行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的範圍、具體實施程式,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十條 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經檢驗標誌不符合規定或者抽查檢測項目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