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檢疫局

檢驗檢疫局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1998年在國務院機構改革中組建。由原來的中國商品檢驗局(簡稱商檢),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檢疫局(簡稱衛檢),中國動植物檢疫局(簡稱動植檢)三個機構組建而成。現在人們俗稱的商檢局已經不存在,但很多人還是習慣把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叫商檢局,把報檢叫做商檢。“中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後與“中國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 合併總稱“國家質量監督與檢驗檢疫總局”,簡稱“質檢總局”。

基本信息

機構簡介

檢驗檢疫徽章檢驗檢疫徽章

國務院在關於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中明確規定:

①將原由衛生部承擔的國境衛生檢疫、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的職能,交給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②將原由農業部承擔的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職能,交給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③將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承擔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和監管的職能,交給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主要職能

新組建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是主管出入境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和商品檢驗的行政執法機構。其主要職責任務是:

(1)研究擬定有關出入境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及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實施細則、辦法及工作規程,督促檢查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貫徹執行。

(2)組織實施出入境檢驗檢疫、鑑定和監督管理;負責國家實行進口許可制度的民用商品入境驗證管理;組織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的前期監督和後續管理。

(3)組織實施出入境衛生檢疫、傳染病監測和衛生監督;組織實施出入境動植物檢疫和監督管理;負責進出口食品衛生、質量的檢驗、監督和管理工作。

(4)組織實施進出口商品法定檢驗;組織管理進出口商品鑑定和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審查批准法定檢驗商品的免驗和組織辦理復驗。

(5)組織對進出口食品及其生產單位的衛生7711第二十五章出入境檢驗檢疫基礎知識註冊登記及對外註冊管理;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標誌、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出口質量許可並負責監督檢查;管理和組織實施與進出口有關的質量認證認可工作。

(6)負責涉外檢驗檢疫和鑑定機構(含中外合資、合作的檢驗、鑑定機構)的審核認可並依法進行監督。

(7)負責商品普惠制原產地證和一般原產地證的簽證管理。

(8)負責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業務的統計工作和國外疫情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導和諮詢服務。

(9)擬定出入境檢驗檢疫科技發展規劃;組織有關科研和技術引進工作;收集和提供檢驗檢疫技術情報。

(10)垂直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11)開展有關的國際合作與技術交流,按規定承擔技術性貿易壁壘和檢疫協定的實施工作,執行有關協定。

相關法律依據

第39號令《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

《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2月1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工作,規範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和監督管理行為,維護 社會公共利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進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檢法》規定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

第三條抽查檢驗根據《商檢法》確定施檢《目錄》商品的原則外,重點選擇是涉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國內外消費者投訴較多,退貨數量較大,發生過較大質量事故以及國內外有新的特殊技術要求的《目錄》外進出口商品。

本辦法適用於《商檢法》實施條例中《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以外的進出口商品(以下簡稱《目錄》外進出口商品)的監督抽查工作。監督抽查是指對《目錄》外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目錄》外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工作,確定、調整和公布實施抽查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種類。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管理和組織實施所轄地區的《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工作。

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確定、調整和公布需抽查的《目錄》外進出口商品的種類,根據情況可以公布抽查檢驗結果、發布預警通告、採取必要防範措施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抽查檢驗情況。

第六條 《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項目的合格評定依據是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其它相關技術要求。

第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不得向被抽查單位收取檢驗費用,所需費用列入檢驗檢疫機構年度抽查檢驗專項業務預算。

第八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檢驗檢疫機構的抽查檢驗工作。被抽查單位對抽查檢驗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並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便利外貿的原則,科學組織實施抽查檢驗工作;不得隨意擴大抽查商品種類和範圍,否則企業有權拒絕抽查。

第九條 檢驗檢疫有關人員在執行抽查檢驗工作中,必須嚴格遵紀守法,秉公辦事,並對擬抽查單位,抽查商品種類及被抽查單位的生產工藝、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抽查檢驗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每年制定並下達《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計畫,包括商品名稱、檢驗依據、抽樣要求、檢測項目、判定依據、實施時間等,必要時可對抽查檢驗計畫予以調整,或者下達專項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計畫。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質檢總局下達的抽查檢驗計畫,經過必要調查,結合本地區相關進出口商品實際情況,確定被抽查檢驗單位,制訂具體實施方案,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對抽查檢驗工作的統一部署和要求,認真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抽查檢驗。

第十三條 實施現場抽查檢驗時,應當有2名以上(含2名)人員參加。抽查檢驗人員應當在抽查檢驗前出示抽查檢驗通知書和執法證件,並向被抽查單位介紹國家對《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的有關規定及要求。有關證件不符合規定時,被抽查單位有權拒絕抽查檢驗。

第十四條 對實施抽查檢驗的進口商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在進口商品的卸貨口岸、到達站或者收用貨單位所在地進行抽樣;對實施抽查檢驗的出口商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產單位、貨物集散地或者發運口岸進行抽樣。

第十五條 抽取的《目錄》外進出口商品的樣品,由被抽查單位無償提供。樣品應當隨機抽取,並應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樣品及備用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抽樣要求和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條 抽樣後,抽查檢驗人員應當對樣品進行封識,並填寫抽樣單。抽樣單應當由抽查人和被抽查單位代表簽字,並加蓋被抽查單位公章。特殊情況下,由檢驗檢疫機構予以確認。

第十七條 對不便攜帶的被封樣品,抽查檢驗人員可以要求被抽查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郵寄或者送至指定地點,被抽查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銷售商應當及時通知供貨商向檢驗檢疫機構說明被抽查檢驗進口商品的技術規格、供銷情況等。

第十九條 承擔抽查檢驗的檢測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資質條件和能力。檢測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檢測,未經許可嚴禁將所檢項目進行分包,並對檢測數據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檢測單位接受樣品後應當對樣品數量、狀況與抽樣單上記錄的符合性進行檢查,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樣品的檢測工作,所檢樣品的原始記錄應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條 檢測報告中的檢測依據、檢測項目必須與抽查檢驗的要求相一致。檢測報告應當內容齊全,數據準確,結論明確。檢測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檢測報告送達檢驗檢疫機構。

第二十二條 驗余的樣品,檢測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通知被抽查單位領回;逾期不領回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做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完成抽查檢驗任務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抽查結果上報國家質檢總局,並將抽查情況及結果等有關資料進行立卷歸檔,未經國家質檢總局同意,不得擅自將抽查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泄露。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抽查檢驗結果、預警通告等及時通報給當地有關部門和企業,指導協助有關出口企業提高產品質量,協助有關進口單位採取必要措施防範可能的風險。

第二十五條 經檢驗檢疫機構抽查合格的進口商品,簽發抽查情況通知單;對不合格的進口商品,簽發抽查不合格通知單,並做出以下處理:

(一)需要對外索賠的進口商品,收用貨人可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出證;只需索賠,不需要換貨或者退貨的,收貨人應當保留一定數量的實物或者樣品;需要對外提出換貨或者退貨的,收貨人必須妥善保管進口商品,在索賠結案前不得動用。

(二)對抽查不合格的進口商品,必須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測合格後,方可銷售或者使用;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後仍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退貨或者銷毀。

第二十六條 經檢驗檢疫機構抽查合格的出口商品,簽發抽查情況通知單;不合格的,簽發抽查不合格通知單,並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測合格後,方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後,重新檢測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二十七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查檢驗及不寄或者不送被封樣品的單位,其產品視為不合格,根據國家質檢總局規定對拒絕接受抽查檢驗的企業予以公開曝光。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不得對同一批商品進行重複抽查檢驗,被抽查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有關被抽查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 被抽查單位對檢驗檢疫機構做出的抽查結論有異議時,可以按照《 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申請復驗。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1994年4月5日發布的《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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