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匯流

通訊匯流

通訊匯流的大意即電信、廣播、媒體、資訊科技上的整合與發展 。

通訊匯流的大意即電信、廣播、媒體、資訊科技上的整合與發展。數位時代的通訊傳播不再只是單一的電信或傳播媒體,而是整合了電信、資訊與傳播的新媒體(或多媒體),未來不同的網路平台具備載送相似類型服務的能力,而消費者的終端設備將會合而為一(Multi-play)。
匯流的定義
早期的文獻認為匯流是服務與網路的匯流(劉幼璃,2004),而在1980年代晚期之後資通技術的整合現象出現,各個研究單位、學者對於匯流從各自的技術、法令、政策、社會的觀點產生不同的看法,匯整如下:
提出人 定義
Pool(1983) 過去為不同媒體所提供的服務,如今可由一個媒體提供;過去為一種媒體所提供的服務,如今可由不同的媒體提供
Brand(1988) 在個人電腦科技迅速發展下所造成媒體、出版以及電腦三個產業相互整合的現象
國際電信聯盟(ITU)(1996) 由於科技進步改變了內容與網路載具之間的互動關係,相關產業中各部門的關係亦隨之發生變化,電信公司與廣播或電視公司在服務以及技術層面,已經開始逐步的相互侵入彼此的市場中
歐盟(1997) 不同網路平台有能力攜帶相似的服務;消費者設備(如電話、電視、個人電腦)的匯集
Edwards(1999)
Sheldon(2001) 單一網路可提供多種服務(如語音、數據、廣播)的能力
Inter Media(1999)
劉幼璃(2004) 市場匯流:資訊、娛樂、教育市場的整合;
產業匯流:電信、媒體、資訊、消費性電子產業的整合;
科技匯流:不同科技的整合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1999) 是一種跨越電信與廣播產業的連鎖現象
Baur等(2002) 基於科技技術、經濟有利的考量,驅使共同提供某項服務的結果
匯流的促成原因
匯流的因素主要建立在科技創新的基礎上,但產業有無能力匯流,則是端看在科技創新的公司之內部資源(如資金),以及消費者(使用者)有無需求。科技產業,如電信產業,其基礎設施的沉沒成本較高(計價單位通常以億元計算),造成進入障礙,而在做技術的創新時,也同樣有較高的研發成本,資金不足則無法持續研發而落後於其他企業;消費者如果沒有創新的整合性產品的需求,即使產品製作出來,也難以形成市場而讓企業投資的沉沒成本回收。
其他如政府法規也是匯流可能的因素之一。法規是讓產業是否可以去合法實行的要素(也有公司在合法實行前即去投資),例如“自由化”、“解除管制”即為促進產業競爭、增加投資的驅力。
通訊匯流產生的問題
Garnham(1996)提醒即使科技的匯流可行,但是否能實施則必須考慮經濟、社會、政治及文化的過程與結構。通訊匯流是個進行式並非完成式,上述的政策、管制概念仍然需要多方的討論才能將以下舉例的概念釐清,真正進入新的格局。
管制落差
水平架構是為了因應垂直管制而產生出的概念,以現今學理中其中一部份提到的是因為匯流而必須改變的管制方式。然而究竟需要改變嗎?改變與不改變會有如何的可能?
江耀國(2008)提出管制落差的幾個概念,即“電信、傳播媒體跨業進入另一業別時會有的管制難題”,以及“新興服務出現後的管制難題”。這兩個概念可以印證垂直管制在現有的架構下呈現的兩個狀況,一為“法律上的定性無法明確”,二為“結構管制窒礙”導致不完全競爭,這同樣可以在Whitt(2004)所述的管制上的格狀(Gridlock)與李淳(2007)描述的“Burberry”管制型式產生不合適的管制架構與過多的管制發現到類似的概念。
層級模式可以解決問題嗎
層級模式的學者提出此原理的概念,是從ISO的OSI七層網路模型架構引申出,加以轉換成政策管理模式的建議方案。有趣的是這些學者提出之後,真正實際成真為法令架構至今仍未明朗,例如Werbach(2002)曾為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的新科技政策顧問(劉幼璃,2004),他提出層級架構之後,美國的通訊管制架構仍是“穀倉式”管制。New Millennium Research Council(NMRC)(2004)綜合數個專家學者的意見,於Whitt(2004)提出四階層模型之後,陳述與Whitt意見相異的報告書。NMRC的八份報告書中提出一些一針見血的概念,例如Gattuso認為:開放接取(Open Access)與因為層級概念而限制垂直整合可能會引起更多的問題,例如開放接取可能降低投資意願,以及讓服務的整合更為困難使得消費者權益遭到損害;Woroch持同樣看法認為強制分層會讓創新能力降低,並且認為“死板的”(rigidity)水平架構反而會讓管制機關無法適時反應科技的變動速度,而且使用調整後的垂直管制會比重新建立的水平架構有更好的管制可能。
通訊管制架構修改成層級模式除了需要政治、經濟上的拔河外,同時政策的辯論也是耗時費力,因此層級模式仍然受到挑戰。日本總務省的谷脅康彥(Taniwaki, Yasuhiko)(2003)曾經參與日本電氣通信事業法(電信法)修法,亦提出四層級架構,可配合日本電氣通信法的分類方式,至總務省2007年12月6日的第二十次會議後,大致才以內容層(コンテンツ)、平台層(プラットフォーム)、傳輸基礎設施層(伝送インフラ)為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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