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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 71 號
《農產品產地安全管理辦法》業經2006年9月30日農業部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產品產地管理,改善產地條件,保障產地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產地,是指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生產的相關區域。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產地安全,是指農產品產地的土壤、水體和大氣環境質量等符合生產質量安全農產品要求。
第三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產品產地安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產地的劃分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產地監測與評價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加強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工作,編制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及發展趨勢年度報告,並報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地區分別設定國家和省級監測點,監控農產品產地安全變化動態,指導農產品產地安全管理和保護工作。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污水灌溉區;
(三)大中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
(四)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五)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第六條 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等技術規範。
監測點的設定、變更、撤銷應當通過專家論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產地安全信息統計工作,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檔案。
監測檔案應當準確記載產地安全變化狀況,並長期保存。
第三章 禁止生產區劃定與調整
第八條 農產品產地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並導致農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劃定為農產品禁止生產區。
禁止生產食用農產品的區域可以生產非食用農產品。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禁止生產區的建議,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附具下列材料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一)產地安全監測結果和農產品檢測結果;
(二)產地安全監測評價報告,包括產地污染原因分析、產地與農產品污染的相關性分析、評價方法與結論等;
(三)專家論證報告;
(四)農業生產結構調整及相關處理措施的建議。
第十條 禁止生產區劃定後,不得改變耕地、基本農田的性質,不得降低農用地征地補償標準。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生產區設定標示牌,載明禁止生產區地點、四至範圍、面積、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主要污染物種類、批准單位、立牌日期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示牌。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區安全狀況改善並符合相關標準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建議。
禁止生產區的調整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執行。禁止生產區調整的,應當變更標示牌內容或者撤除標示牌。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劃定與調整結果逐級上報農業部備案。
第四章 產地保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清潔生產技術和方法,發展生態農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產地污染防治與保護規劃,並納入本地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生物、化學、工程等措施,對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和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其他農產品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產地污染修復和治理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宣傳培訓工作。
第十八條 農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核後,報有關部門審批。
已經建成的企業或者項目污染農產品產地的,當地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減少或消除污染危害。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生產區生產、捕撈、採集禁止的食用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氣、廢水、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禁止在農產品產地堆放、貯存、處置工業固體廢物。在農產品產地周圍堆放、貯存、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使用農業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城鎮垃圾、污泥等固體廢物,應當經過無害化處理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農用薄膜、農業投入品包裝物等,防止污染農產品產地環境。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產地安全的監督檢查。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農產品產地受到污染威脅時,應當責令致害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減少或者消除污染威脅。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採取措施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農產品產地發生污染事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發生農業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時,應當依照農業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產地安全監測和監督檢查經費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年度預算。開展產地安全監測和監督檢查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劃定標準和程式劃定的禁止生產區無效。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禁止生產區標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關於《農產品產地安全管理辦法》的說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