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產地準出證明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統一規定格式,縣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印製。 第二十條各級農業(牧)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對實行產地準出證明管理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定期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巡查。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對監測結果進行分析和研判,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風險預警防範工作。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甘肅省
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甘政辦發〔2014〕15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中央在甘有關單位:
《甘肅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4年1月26日省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月29日
甘肅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辦法(試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中農產品是指食用農產品。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是指能夠追溯農產品在生產、收購、儲存、運輸過程中任何指定階段質量狀況的能力。
第三條 凡在本省從事農產品生產、收購、儲存、運輸等相關活動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的宣傳,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協調機制,制定本轄區追溯制度實施辦法,將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納入市、縣、鄉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落實實施追溯管理的機構、人員,將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扶持追溯示範區建設,配置追溯設施設備,建立追溯信息平台,推動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認證,支持標誌標識推廣,持續推進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的開展。
鄉鎮人民政府要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服務機制,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責任,確定專門監管人員,做好本轄區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農業(牧)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其所屬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及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儘快建立甘肅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市、縣、鄉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按職責建立相應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信息採集和傳輸平台,與甘肅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對接。
第六條 農產品生產、收購、儲存、運輸等生產經營者應當做好農產品產地環境保護、生產過程控制、產品質量檢測等工作,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建立農產品生產、收購、儲存、運輸檔案,加強自律和誠信建設,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的基礎工作。
第七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按照突出重點、分步推進的原則,實行索證索票追溯,逐步推行電子信息追溯。優先將生豬和無公害、綠色、有機、地理標誌農產品納入追溯範圍,實現農產品生產和進入市場、加工企業前的收購、儲存、運輸等環節可追溯。

第二章 農產品生產環節質量安全追溯管理

第八條 農產品生產環節質量安全追溯實行生產檔案制度和產地準出制度。
第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家庭農場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檔案,如實記載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採購地點、購入數量、產品批准文號、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藥期、間隔期、使用人等;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發生和防治情況;動植物屠宰、捕撈、收穫日期等,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第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家庭農場應當配置農產品快速檢測設備,對生產的產品進行自檢,出具檢測證明。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委託具有檢測能力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出具農產品檢測證明。
第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家庭農場生產的農產品,應當由所在地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或其委託的村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員在查驗生產檔案記錄後,憑檢測合格證明或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認證證書等質量證明材料,出具產地準出證明,產地準出證明隨貨同行,與流通環節實施的市場準入制度對接。
第十二條 產地準出證明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統一規定格式,縣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印製。
第十三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包裝和附加標識標誌,通過標識標誌查詢碼進行追溯。
第十四條 動物及其產品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及耳標標識,進行追溯。

第三章 農產品收購、儲存、運輸環節質量安全追溯管理

第十五條 農產品收購、儲存、運輸環節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實行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
第十六條 收購、儲存和運輸農產品時,必須向供貨方索取產地準出證明,憑產地準出證明和其它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收購、儲存和運輸。對索取的原件或者複印件票證要建立檔案,並接受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收購、儲存和運輸的企業和經營者,要建立進銷貨台賬,進貨台賬要如實記錄產品名稱、數量、來源、供貨商姓名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銷售台賬如實記錄批發的產品名稱、數量、流向等內容,以備追溯。
第十八條 收購、儲存和運輸的企業和經營者,在收購、儲存和運輸過程中,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著色劑、消毒劑等物質,保持初級農產品的原始性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農業(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人員的培訓和業務指導,組織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開展本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農業(牧)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對實行產地準出證明管理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定期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巡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對監測結果進行分析和研判,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風險預警防範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在縣級農業(牧)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承擔農產品產地追溯工作。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根據農產品生產者申報產品的種類、數量、用途等,及時派出監管人員,對產品的生產過程進行檢查,了解產品生產過程中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必要時可以抽樣檢測。
第二十三條 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建立本區域追溯台賬,詳細記錄準出農產品相關信息,建立基礎追溯信息庫。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產地準出實行報告備案制度,生產者在農產品出售前應當向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備案,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各級監管部門不得向監管對象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從事農產品生產、收購、儲存、運輸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真實全面記錄農產品生產、經營全過程的農事操作和質量控制情況及產品銷售對象,記錄應保存2年(含2年)以上。
農產品生產、收購、儲存、運輸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質量安全管理人員,承擔農產品追溯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並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條 對追溯過程中發現的不合格農產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當事人負責召回、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並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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