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合作經濟內部審計暫行規定

第五條凡建立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的,都應配備相應的審計人員。 第七條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的審計監督範圍: 第十九條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應當檢查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情況。

【法規名稱】農村合作經濟內部審計暫行規定
【頒布部門】農業部
【法規文號】農業部令第11號
【頒布日期】1992-05-12
【實施日期】1992-05-12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全文】
《農村合作經濟內部審計暫行規定》
農業部令第11號
(1992年5月12日農業部令第11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合作經濟的審計監督,嚴肅財經法紀,提高經濟效益,保護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農村合作經濟發展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國農村合作經濟審計工作的指導機構,是農業部農村合作經濟指導司。
審計業務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內審機構的指導。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農村合作經濟的審計工作。
第四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已建立審計機構的,由其負責合作經濟組織的審計工作;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審計機構的,由鄉(包括鎮,下同)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計機構負責其審計工作。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審計機構和鄉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的審計機構統稱“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
第五條 凡建立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的,都應配備相應的審計人員。
審計人員應當經過考核,發給審計證,憑證開展審計工作。
第六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範圍和任務

第七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的審計監督範圍:
(一)鄉合作經濟組織;
(二)村、組合作經濟組織;
(三)村和聯村合作基金會等集體融資組織。
鄉鎮企業內部審計工作,按照1990年農業部令第17號《鄉鎮企業系統內部審計暫行規定》執行。
第八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對前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資金、財產的驗證和使用管理情況;
(二)財務收支和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三)財務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四)承包契約簽訂和履行情況;
(五)收益(利潤)分配情況;
(六)村(社)提留(或承包費)、鄉統籌費和其它集體專項資金的預算、提取和使用情況;
(七)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使用情況;
(八)合作經濟組織負責人任期目標和離任經濟責任;
(九)侵占集體財產等損害合作經濟組織利益的行為;
(十)鄉經營管理站代管的集體資金管理情況;
(十一)農村合作基金會等集體融資組織的資金收支、分配情況及其經濟效益;
(十二)當地人民政府、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等委託的其它審計事項。
第九條 縣級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的審計機構對鄉合作基金會等集體融資組織進行審計。
第十條 家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對同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使用鄉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單位的使用情況及有關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章 審計職權

第十一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和提供財務計畫、會計報表及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損害合作經濟組織利益、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制止;
(五)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有權採取封存有關帳冊、資產等臨時措施
第十二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十三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審計工作的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畫和工作方案。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確定審計事項後,應當通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四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人員根據審計項目,審查憑證、帳表,查閱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證明人提供的書面證明材料應當由提供者簽名或蓋章。
第十五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應當主動聽取農村民眾和民主理財組織的意見。
第十六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人員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向委派其進行審計的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提出審計報告,應當分別報送同級人民政府、上級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
審計報告在報送之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七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通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執行,並向農民民眾公布。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對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如有異議,可在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申請複審。上一級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應當在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特殊情況下,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的期限,可適當延長。
複審期間,不停止原審結論和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應當檢查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必須建立審計檔案,加強檔案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應當對合作經濟組織財務收支按月或按季進行經常、全面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 對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提出通報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規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應當在審計結論和決定中明確,分別按規定上繳國家,或退還合作經濟組織和農戶。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一)拒絕提供帳簿、憑證、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的;
(五)打擊報複審計工作人員和檢舉人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村合作經濟審計人員,可由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給予處分,或向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六條 對經濟處理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向作出處理決定機構的上一級機構提出申訴。
第二十七條 對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可接受委託向合作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提供審計服務,其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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