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村合作經濟審計辦法

省農辦、審計廳印發《廣東省農村合作經濟審計辦法》

省農辦、審計廳於1月10日發出《關於印發<廣東省農村合作經濟審計辦法>的通知》(粵府農[1998]001號),要求各地認真組織實施《廣東省農村合作經濟審計辦法》。

廣東省農村合作經濟審計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維護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和社員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關於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鄉鎮(含街道辦事處,下同)、管理區、村及村以下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工作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審計機關必要時,可以直接對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進行審計或審計調查。

第四條 農村審計機構及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五條 農村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必須客觀公正,堅持原則,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農村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

第六條 縣級及其以上的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內設農村審計股、科、處,具體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業務工作;尚不具備條件內設專門機構的,可暫由農村合作經濟會計輔導站或農村財務管理機構負責。

第七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配備與審計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專職或者兼職的審計人員。審計人員可以實行聘任制。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審計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由省農辦會同省審計廳負責組織實施。

第八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九條 農村審計隊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農村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事先徵得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業務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章 審計範圍與審計事項

第十一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本轄區範圍內的下列單位進行審計監督:

(一)鄉鎮及其以下的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

(二)農村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

(三)占有或使用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資產的其他單位或企業;

(四)收取、管理、使用鄉(鎮)統籌費、村提留款的單位;

(五)向社員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資、攤派、罰款等單位;

(六)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鄉鎮以下集體經濟組織委託審計監督的其他單位。

第十二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本轄區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在本社區外興辦、控股及占主導地位的參股企業和單位進行審計或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三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第十一、第十二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務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章程執行情況;

(二)財務收支計畫及年度預算、決算執行情況;

(三)財務會計報表、憑證、帳簿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情況;

(四)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變動情況;

(五)發包收入、租金收入、直接經營收入、其他收入情況;

(六)借入、借出資金、對外投資及收益情況;

(七)經營支出、管理費支出及其他支出情況;

(八)收益分配情況;

(九)基建項目的預(結)算、決算及效益情況;

(十)土地徵用補償費的收支情況;

(十一)政府所撥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十二)境內外團體、個人捐贈的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三)各種借入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十四)村提留、鄉(鎮)統籌、義務工、積累工、以資代勞資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況;

(十五)向社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集資、罰沒等的收入、管理、使用情況;

(十六)資產流失情況及其責任;

(十七)主要負責人任期目標及其離任經濟責任;

(十八)社員民眾迫切關心、反映強烈的經濟事項;

(十九)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鄉鎮以下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交辦或委託的審計事項。

第十四條 農村審計機構的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對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集體經濟進行審計。

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可以委託農村審計機構或社會審計機構對其所屬企業進行審計。

社會審計機構接受委託審計農村集體經濟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會省人民政府農業辦公室另行規定。

第四章 審計職權

第十五條 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財務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報告,經濟契約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憑證、帳簿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檔案資料,參加與財務收支有關的會議,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三)就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四)有權制止正在進行損害集體經濟利益、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五)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憑證、帳簿等有關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 上級農村審計機構有權對下級農村審計機構管轄範圍的農村集體經濟直接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上級農村審計機構發現下級農村審計機構對被審計單位作出的審計決定不適當時,有權糾正或撤銷。

第五章 審計程式

第十八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編制年度審計計畫,報其主管領導批准後執行。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審計事項組成不少於二人的審計組,於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屬於委託審計的,應當在通知書上寫明委託單位。

第十九條 審計組根據審計項目的工作方案,審查會計報表、憑證、帳簿、查閱有關檔案、契約、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證明人提供的書面材料應當由其本人簽名或者蓋章。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明檔案。

審計組在審計過程中,應當聽取社員或者職工的意見。

第二十條 審計組完成審計事項後,應當向農村審計機構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在報送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或者農村審計機構。

第二十一條 農村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後,對沒有違反有關規定或違反有關規定情節輕微的,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有關規定,需要給予處理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或委託單位提出處理意見。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及其關聯單位必須執行。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檢查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應當報上級農村審計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對農村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村審計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複議期間,原審計決定照常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同一審計對象進行審計,上一級審計機構與下一級審計機構的審計意見不一致時,以上一級審計機構的審計意見為準。

第二十四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建立審計檔案。

第六章 審計懲處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審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農村審計機構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經濟處罰,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其直接責任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對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拒絕、拖延提供財務預、決算、計畫、契約、帳簿、憑證、會計報表等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轉移、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憑證、帳簿及有關資料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絕、阻撓審計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破壞審計監督和檢查的;

(五)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由農村審計機構通報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予以制止,或者申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同時責令其退還財產、賠償損失。對其直接責任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需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農村審計機構提出處分建議報送有關部門決定和實施。對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財務會計管理規定的,由農村審計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農村審計機構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及有關人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八條 被審單位責任人主觀武斷、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或者侵占、貪污、挪用、私分集體資產的,由農村審計機構建議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或者退還財產,並根據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提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建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農村審計機構發現被審計單位有侵占國有資產行為的,有責任向有關主管部門通報,並可接受其委託審計。

第三十條 打擊報複審計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三十一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上級農村審計機構有權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審計工作半年至一年,直到吊銷其審計上崗證。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鄉(鎮)及以下合作經濟組織的內審機構,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自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中的國有資產審計監督,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鄉鎮企業內部審計工作,按照1990年農業部第17號令《鄉鎮企業系統內部審計暫行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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