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財政補助資金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

財政部 農業部通知

財政部 農業部關於印發《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財政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農[2005]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農業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黑龍江農墾總局: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財政補助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財政部、農業部對《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財政補助資金管理辦法(試行)》(財農〔2004〕38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的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財政補助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農業部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財政補助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財政補助資金(以下簡稱“培訓補助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培訓補助資金是國家設立的對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開展短期非農職業技能培訓和引導性培訓的專項資金。在開展職業技能培訓的同時,輔助開展基本權益保護、法律知識、城市生活基本常識、尋找就業崗位等引導性培訓和宣傳。
第三條 培訓補助資金用於對受培訓農民的學費補助,或對培訓機構因降低收費標準而給予的補助。中央財政對全國性的引導性培訓和宣傳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條 培訓補助資金由地方財政和中央財政共同承擔,以地方財政為主。中央財政根據全國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陽光工程辦公室確定的各省(含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央直屬墾區,下同)示範性培訓任務,平均每期每人按不低於100元的標準給予補助,重點用於農村勞動力輸出大省、產糧大省、革命老區、貧困地區。各省具體的補助標準,由各省根據不同的培訓內容、培訓時間、工種等自行確定。
第五條 培訓補助資金以農民直接受益為原則,以培訓券或現金等形式直接補貼給受培訓農民,也可以通過降低收費標準的方式補貼給培訓機構。
全國性的引導性培訓和宣傳資料須經全國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陽光工程辦公室認可,並由其統一免費向農民發放。
第六條 培訓機構須經公開招標確定或經當地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陽光工程辦公室評審確認;收費標準須經公開招標確定或經當地財政、物價部門核定,並報當地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陽光工程辦公室備案。
第七條 短期培訓時間一般為15~90天,具體培訓時間由培訓機構根據工種的不同確定,並報當地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陽光工程辦公室備案。
第八條 培訓要以市場需求為導向,以轉移到非農產業就業為目標,培訓機構應保證受培訓農民充分轉移就業。充分轉移就業應滿足如下條件:轉移就業率應達80%以上,用人單位與農民簽訂的勞務契約期限應不低於3個月。
第九條 培訓補助資金只對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前的培訓給予補助,在崗培訓的補助不在本辦法之內。

第二章 資金申報

第十條 各省應按有關程式和要求向中央申報農村勞動力轉移示範性培訓任務和培訓資金,中央根據各省的申報情況,並結合各省農村勞動力富餘情況、培訓工作開展情況、資金安排情況等,下達各省農村勞動力轉移示範性培訓任務和培訓補助資金。各省將中央確定下達的示範性培訓任務分解到各市縣,並將任務分解情況報財政部和全國陽光工程辦公室備案。各省要保證完成中央下達的示範性培訓任務。
第十一條 採取培訓券補助方式的,基層財政部門或陽光工程辦公室直接將培訓券發給受培訓農民,由農民作為培訓學費交到培訓機構。培訓機構憑培訓券、收費憑證和受培訓農民考核合格證明等有關材料到當地財政部門申報補助資金。培訓券實行實名制,不得轉讓使用。
第十二條 採取降低收費補助方式的,培訓機構憑項目契約書、經驗收合格並由農民簽名的受訓人員名單、收費憑證等有關材料,經當地陽光工程辦公室審核確認後,到當地財政部門申報補助資金。
第十三條 經授權提供全國性的引導性培訓和宣傳資料的機構,向農業部提出資金申請報告,由農業部對其成本費用進行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第三章 資金撥付和使用

第十四條 中央財政對地方的補助資金,由財政部直接撥付到省級財政,再由省級財政結合省本級安排的資金逐級下撥,補貼給受訓農民或培訓機構,培訓資金不切塊給各部門使用。
中央財政安排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培訓資金,由財政部直接撥付到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排中央直屬墾區的培訓資金,由財政部將資金撥付到農業部,再由農業部下撥到墾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中央直屬墾區將中央財政補助的資金和本級財務安排的資金補貼給受訓農工或培訓機構。
對經授權提供全國性的引導性培訓和宣傳資料機構的資金補助,由財政部將資金撥付到農業部,再由農業部下撥到機構。
第十五條 當地財政部門收到培訓機構的資金申請報告及經當地陽光工程辦公室審核確認的項目契約書、經驗收合格並由農民簽名的受訓人員名單、收費憑證等有關材料,經審核無誤後,及時向培訓機構撥付補助資金。
第十六條 培訓補助資金不得用於培訓機構的基礎設施建設、培訓條件改善和技能資格鑑定開支等。項目工作經費由中央與地方分級分擔。地方負擔的項目工作經費,可從地方財政補助資金中適當安排,或由地方財政另行安排,但不得從中央補助資金中安排。

第四章 資金管理與監督

第十七條 培訓機構不得因財政給予補助而藉機提高收費標準,增加受培訓農民的學費負擔。
第十八條 培訓項目嚴格實行項目管理,做到資金到項目、管理到項目、核算到項目。基層財政部門要設立培訓補助資金專賬。
第十九條 建立項目公示制度。當地陽光工程辦公室要對培訓機構、培訓任務、受訓人員、收費標準、資金補助及使用、轉移就業等情況進行公示。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要建立農民培訓台賬和農民轉移就業台賬,提供用工單位用工證明等有關材料,並報當地財政部門和陽光工程辦公室備案、備查。對沒有達到本辦法第八條相關要求的培訓機構,將取消下年度參與申報“陽光工程”項目的資格。
第二十一條 受培訓農民領取培訓券或培訓補助現金時,要登記身份證號和聯繫電話,並要有簽字、簽章(手印)。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向上一級財政部門上報培訓工作的完成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省級財政部門應於次年3月份前將本省培訓工作的完成情況、資金安排及使用情況等上報財政部。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陽光工程辦公室要設立舉報電話,會同同級行政監察部門認真查證落實舉報事項,對發現的違規違紀行為要及時嚴肅查處。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依法加強培訓補助資金的監督檢查,配合審計等有關部門做好審計、檢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騙取、套取、挪用、貪污培訓補助資金的行為,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央直屬墾區財務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原《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財政補助資金管理辦法(試行)》(財農〔2004〕38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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