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農村養老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民政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國家、貴州省有關規定,制定《六盤水市農村養老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2月6日六盤水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2012年3月9日由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市府辦發〔2012〕26號印發。《辦法》分總則、規劃與建設、供養服務、內部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7章43條,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六盤水市農村養老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市府辦發〔2012〕26號
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各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六盤水市農村養老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六盤水市農村養老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民政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是指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主辦的,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其他老年人提供供養服務的公益性機構。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作為公益性非盈利組織,納入財政全額預算事業單位管理,由各縣、特區、區事業機構登記管理部門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三條 民政部門是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對其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和落實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建設、管理和“五保”對象供養資金。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其主辦的農村養老服務機構進行具體管理。
第四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實行等級評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建設的領導,將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建設專項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六條 農業人口達到10000人以上或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超過50人以上的鄉鎮,原則上應當建設1所規模適中、基本滿足當地實際需要的農村養老服務機構;也可以根據當地實際,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幾個鄉鎮人民政府聯合建設農村養老服務機構。
第七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實用的原則,充分利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中心(敬老院)資產,採取改造提升或新建等方式建設。
第八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建設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改擴建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床位數不低於60張,首批吸納供養對象入住率不低於70%,居住用房使用面積單人間不少於10平方米,雙人間不少於14平方米;
(二)通水通電、環境優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積、生產基地與實際供養需求相適應;
(三)建築宜為磚混結構的平房院落或三層以下樓房,室內設計應考慮供養對象生活安全需要,符合國家建設標準;
(四)生活區、文化娛樂區、生產經營區布局科學合理,功能齊全,建有廚房、餐廳、儲藏室、衛生間、浴室、活動室、辦公室、醫療室等配套設施,配備膳食製作、醫療保健、文化娛樂、供暖降溫、辦公管理等生活設施;有必要的農副業生產經營場地和設施。

第三章 供養服務

第九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對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確認並發證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二)本人自願集中供養;
(三)無傳染性疾病和精神病。
第十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優先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滿足當地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要的基礎上,多餘床位向社會開放,吸收社會老人自費寄養,並與其本人或法定贍養人簽訂供養協定,約定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養老服務機構簽訂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委託供養服務協定,協定範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報市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入住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本人提出申請,本人有意願但無法表達的可由他人或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村民委員會進行審查、評議,簽署審核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
(三)鄉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供養對象進行考察、公示,組織健康檢查,提出審查批准意見;
(四)村民委員會、“五保”供養對象(或監護人)與農村養老服務機構簽訂供養協定。
第十三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供養對象個人私有財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理,不得將其私有財產交給國家或單位作為入住集中供養的條件。
第十四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規範服務:
(一)提供適合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診療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護理照料;
(五)妥善辦理喪葬事宜。
對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農村“五保”集中供養對象,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應當依法保證其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保障所需費用。
第十五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中“五保”對象的實際供養水平不得低於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農村“五保”集中供養標準,並隨著當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供養對象膳食安排應當符合食品衛生要求,每周有食譜,每日三餐,葷素、乾稀搭配合理,能滿足供養對象營養需求。
第十七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應當為供養對象建立健康檔案,依託當地醫療機構定期為供養對象進行健康檢查,並安排患病供養對象及時治療。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設立醫務室,為供養對象提供日常診療服務。
第十八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應當為供養對象提供熱情周到的日常護理,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養對象提供必要的特殊護理。積極組織開展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豐富供養對象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九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供養的“五保”對象死亡,應當根據有關殯葬管理規定辦理喪葬事宜,供養對象所在村、組應協助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從簡料理後事。
第二十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入住對象應當團結互助、講究衛生、愛護公物、服從管理,儘量做到自主服務;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和院內各項規章制度;積極參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產勞動和其他集體活動。
第二十一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供養的“五保”對象自願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請,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因故被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動員出院的,由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出院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原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派人辦理出院手續,帶回原居住地並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監護人的及時告知監護人。

第四章 內部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名稱原則上由縣、特區、區名+鄉鎮名+養老服務中心組成,也可以保留“農村五保供養服務中心”、“敬老院”等傳統名稱。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舉辦的農村養老服務機構為公益性事業單位,納入財政全額預算管理。可根據當地實際工作需要及養老服務機構規模,按程式申報機構編制有關事宜。
第二十四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設立院務管理委員會,實行院務公開。院務管理委員會由主辦單位代表、入住對象代表和工作人員代表組成,其中入住對象代表應達到二分之一以上。
院務管理委員會由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全體人員民主選舉產生,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財務收支和管理情況;
(三)監督院長和工作人員的工作;
(四)調解入住對象之間的矛盾糾紛;
(五)組織協調入住對象開展自我服務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務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實行院長負責制,院長由鄉鎮人民政府從在編人員中選拔任命產生,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聘用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保障工作人員的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並為其辦理相應的養老、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合格的,準予上崗服務。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養老服務機構納入目標管理考核範圍。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檔案管理、環境衛生、安全保衛等規章制度,並向入住對象公開。
對農村養老服務機構院長實行年度考核,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實施。對年度考核不稱職或者信任度測評達不到50%以上的,應當進行調整或解聘。
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考核,由院務管理委員會組織入住對象測評,對連續兩次信任度測評達不到50%的應當解聘。
第二十七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立專賬,實行獨立核算,做到資金專款專用。供養資金、工作經費、生產經營收入與日常支出等情況要按季公布,接受供養人員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資金來源包括:上級財政轉移支付、縣級財政預算、社會捐贈收入、院辦經濟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的建設資金和管理資金應當按照財政預算管理程式申報,經審核後納入縣級財政預算安排。
管理資金是指維持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正常運轉必須支出的各項費用,主要包括聘用人員工資、辦公經費、設備設施購置維護經費和水電燃料費等。縣級財政應當按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入住供養人數每人每年不低於2000元安排管理資金,並根據最低工資標準的增長幅度增加管理經費。
第三十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五保”對象的資金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養標準,納入財政專項保障。縣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民政部門核定的實際供養人數按季及時將供養資金撥付給農村養老服務機構。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將“五保”對象集中供養資金全部用於為“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市、縣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從本級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不低於20%的資金,用於支持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二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新農合由農村醫療救助資金全額資助,供養對象因病在縣、鄉級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的基本醫療費用補助不設起付線,新農合補助比例鄉級不得低於90%,縣級不得低於80%,補助後的基本醫療費用從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統籌解決。
第三十三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供養的“五保”對象去世後,縣級財政部門按當地一年的“五保”集中供養經費標準撥付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作為該對象的喪葬補助。
第三十四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可以採取多種形式開展農副業生產,其收入用於改善入住對象的生活。鼓勵入住對象參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產活動,並給予適當報酬。
第三十五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入住對象在用電、用水、用氣、電視收視等方面比照城鎮低保對象予以優惠。
第三十六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向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提供捐贈,幫助改善供養對象的生活條件。
第三十七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管理和使用的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據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當終止供養服務協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歧視、虐待入住對象的;
(二)未盡到管理和服務義務致使入住對象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入住對象財產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農副業生產經營收入的;
(三)辱罵、毆打、虐待入住對象的;
(四)盜竊、侵占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和入住對象財產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 農村養老服務機構入住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停止集中供養或寄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農村養老服務機構規定,擾亂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鬥毆,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
(三)損毀、盜竊、侵占農村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入住對象財產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鼓勵社會組織或個人積極興辦農村養老服務機構,相關管理和服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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