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糧供應站資格認定辦法

《軍糧供應站資格認定辦法》是2006年由國家糧食局頒布的檔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要求,加強軍糧供應網點管理,確保軍糧供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深化軍糧供應體制改革的通知》(國發〔1996〕50號)及軍糧供應管理相關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軍糧供應站是指通過資格認定,承擔軍糧供應任務的獨立法人企事業單。

軍糧代供點是指確有必要設立,但又不具備軍糧供應站條件,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承擔軍糧供應任務的單位。

第三條 軍糧供應站、軍糧代供點的資格認定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軍糧供應站、軍糧代供點的數量、布局、設立、撤併,依據軍糧供應管理相關辦法要求及本辦法規定,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平戰結合、軍民兼容、經濟高效的原則,根據供應需要,商軍區、軍兵種、武警部隊後勤部門和省級財政部門後確定。

第五條 設立軍糧供應站、軍糧代供點必須通過資格認定。軍糧供應站下設的與其有直接隸屬關係的非獨立核算供應網點,稱為**軍糧供應站**供應點,不再單獨進行資格認定,但必須向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除軍糧供應站、軍糧代供點(統稱軍供網點)以外的任何經營性企事業單位,不得開展軍糧供應業務,不得使用軍糧供應專用標誌標識。

第六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軍供網點資格認定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軍供網點的資格認定和管理。

第七條 鑒於軍糧供應管理工作的特殊性,軍供網點資格認定實施和結果不予公開、公示。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八條 軍糧供應站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辦理登記,取得糧油經營資格的國有獨資企業或事業單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並實行獨立核算;

(二)具有完備的供應與服務設施、設備,具有超過1個月供應量以上的成品糧儲存設施和必要的質量檢驗能力;

(三)符合人均年軍糧供應量不低於5萬公斤的規定,定編定員最高不超過20人、最少不低於3人;

(四)經營管理良好,沒有發生安全生產經營事故,沒有違反國家糧食政策法規和財經法規的記錄;

(五)糧食保管、財務等專業人員齊全,持有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書;

(六)地處邊防、海島、交通不便及其它不便購糧地區軍糧供應站的設立及認定,按照《關於深化軍糧供應體制改革的通知》

(國發〔1996〕50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軍糧供應站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執行國家軍糧供應指令、計畫和等級標準,按時、按質、按量保證部隊糧食供應;

(二)嚴格執行有關軍供糧源籌措的制度辦法,及時結算軍糧價款;

(三)認真落實軍糧供應的制度辦法和操作規程,按要求上報有關報表、統計資料;

(四)保持不低於1個月正常軍糧供應量的周轉庫存。高溫高濕地區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調減周轉庫存數量;

(五)軍糧補貼款實行專戶管理,財務上與其它經營活動分別核算,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六)軍糧供應站不得承包,軍糧供應資格不得轉讓;

(七)及時申報涉及軍糧供應站資格的有關情況變更資料;

(八)未經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停業、歇業;

(九)嚴格執行軍糧供應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條 軍糧代供點應具備的條件、履行的義務,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三章 申請與認定

第十一條 申請者須向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如下書面材料:

(一)軍糧供應站、軍糧代供點資格認定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事業單位還須提供設立批准檔案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

(四)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複印件或長期租賃證明;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的上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六)質量檢驗能力證明材料;

(七)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對於不受理的,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即視為受理。

申請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錯誤或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一次性全面告之其修改和補充的內容。

第十三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應對申請者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設備等進行實地考察,並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十四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不符合者,作出不予認定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準予認定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軍糧供應站資格證書由國家糧食 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牌匾、戳記、標識、申請表格式文本式樣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製作,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偽造、塗改。

軍糧代供點資格證書、申請表格式文本等的制定、製作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十七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視情況對軍供網點設立和資格認定進行檢查,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建立監督檢查檔案。

第十八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軍供網點必須積極配合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軍供網點認定後的供應條件、義務履行等實施監督管理,建立相關制度。對軍供網點資格實行年審制度,具體年審辦法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軍供網點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批評、通報,同時發出《改正通知書》,責令限期改正:

(一) 供應部隊的糧油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軍供質量標準;

(二) 軍糧周轉庫存不足,影響軍糧供應;

(三) 軍糧補貼款未按有關規定實行專戶、專賬管理,財務賬目不清,對外提供擔保或替他人貸款;

(四) 拖欠軍糧統籌配送貨款;

(五) 軍糧供應手續不健全,報表及統計資料報送不及時;

(六) 擾亂軍供秩序,收取不合理費用或採取不正當競爭方法;

(七) 軍糧供應環境、設施、設備等條件改變,達不到供應要求,影響軍糧供應;

(八) 未按要求定編定員,專業人員未按有關法規持證上崗;

(九) 存在安全、泄密隱患,發生安全、泄密事故;

(十) 發生問題隱瞞不報、處理不及時或處理不當;

(十一)利用軍糧供應資格謀取不正當利益和其他影響軍糧供應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軍供網點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資格,並給予通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存在第二十條之行為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達標;

(二)未執行軍糧供應有關規定,發生軍糧斷供事故;

(三)擠占、挪用軍糧補貼款;

(四)嚴重違反財經紀律,造成軍糧補貼款損失;

(五)採取不正當手段套取軍糧補貼款;

(六)出租、出借軍糧供應資格證明;

(七)發生重大責任事故;

(八)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造成惡劣影響;

(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軍糧供應資格。

第二十二條 軍供網點資格認定工作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制度。對於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按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全國糧食系統軍糧供應站資格審核認定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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