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第二條 凡列入《條例》第二條和第四十一條規定,戶籍在我省境內管轄的優撫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是撫恤優待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和病故軍人的一次性撫恤金,由死亡軍人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發放。
第五條 多次立功或多次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一次性撫恤金增發額按其中最高功勳的增發比例計算;退出現役後犧牲、病故的不予增發。
第六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對象,由其戶口所在地縣民政部門按規定條件確定,並在取得《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後,方可享受該待遇。
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但已享受其他部門或者單位補助的,不再享受該待遇;對所享受的補助低於當地定期撫恤標準的,其差額部分應由其戶口所在地縣民政部門補足。
軍人犧牲或者病故其遺屬交地方仍需享受定期撫恤金的,到戶口所在地縣民政部門辦理手續,從次年一月起發放定期撫恤金。享受定期撫恤金的對象死亡後,停發撫恤金。
第七條 定期撫恤金標準由省民政廳、財政廳制定。各市人民政府根據省定標準和當地民眾的實際生活水平,可以制定具體標準,各市制定的具體標準可高於省定標準,但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基本標準。
第八條 革命傷殘軍人退出現役後,應攜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傷殘檔案和《革命傷殘軍人證》,到戶口所在地縣民政部門辦理撫恤登記手續後,方可享受有關待遇。
第九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應向戶口所在地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在民政部門指定醫院進行醫療鑑定,經縣民政部門審核後,逐級上報省民政廳審批。
(一)《條例》施行以前持有省、軍級以上單位發放的傷殘證件且傷殘等級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要求恢復傷殘撫恤的;
(二)因戰、因公致殘,其殘情發生變化,要求調整傷殘等級的。
第十條 對領取原標準工資40%救濟金或領取退休費的革命傷殘軍人,其所領取的救濟金或退休費與傷殘保健金之和低於同一級在鄉傷殘撫恤金標準的,其差額部分由其戶口所在地縣民政部門補足。
第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戶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戶口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負責接收安置。
第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民政廳批准,可以到省榮譽軍人康復醫院長期或短期集中供養:
(一)因傷殘後遺症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
(二)生活需要護理不便分散供養的;
(三)孤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三條 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在榮譽軍人康復醫院供養期間,其傷殘撫恤金、生活補助費、護理費、醫療費、住院費等費用,由接收地縣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撥付。
第十四條 在榮譽軍人康復醫院集中供養的革命傷殘軍人結婚,應到原接收地縣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和分散供養手續,有關部門應按規定幫助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戶。
第十五條 對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實行普遍優待,優待金採取由鄉政府統籌的辦法。優待金標準不低於所在村或鄉當年的一個成年勞動力平均收入的二分之一。
對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家屬的優待辦法和標準,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在部隊獲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或榮立三等功以上者,實行獎勵優待,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一人同時榮獲兩項以上榮譽稱號或者三等以上功勳的,按最高一種增發優待金。
第十七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公民條件相同或相近時,在就業、入學、入托、救濟、貸款、審批宅基地、分配住房、辦理個體經營執照等方面優先照顧。
園林部門對烈屬、退伍紅軍老戰士、抗日戰爭時期入伍的離休老戰士、革命傷殘軍人應給予免收門票遊園優待。
第十八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修理假肢、代步車、輔助器械等,本人提出申請,由當地民政部門審批並負責解決。
第十九條 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其醫療費不實行包乾。
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所需醫療費由縣民政部門解決;因病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當地縣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和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因病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當地衛生部門酌情給予減免。
第二十條 商業、服務、糧食、公用事業等部門應對優撫對象在副食、糧食、煤炭、液化氣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一條 對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雖享受國家撫恤和定期定量補助,生活仍有困難,當地政府應給予適當的優待照顧。
第二十二條 優撫對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有關撫恤優待轉遷手續,民政部門憑轉遷手續,按當地規定的標準從次年一月起給予撫恤優待。
第二十三條 對採取欺騙手段獲取優撫資格的人員,經縣民政部門審查,報上級民政部門批准後,取消其撫恤優待,並由民政部門負責追回已發放的全部撫恤優待款物。
第二十四條 我省境內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參加軍事訓練傷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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