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國家邊界法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國家邊界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建設、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對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並將為維護國家政治穩定、發展經濟-社會和加強國防安全作出貢獻。為加強國家邊界的國家管理效力,與各鄰國建設長期和平友好穩定的邊界,根據業已按十屆十次國會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號決議進行修改補充的1992年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本法對國家邊界作出規定。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國家邊界是確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陸地、各島、包括黃沙群島和長沙群島的各群島、海域、底土、空域領土界限的線和垂直面。第二條
本法就國家邊界、關於國家邊界的法理制度以及建設、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和邊界地區作出規定。保衛和管理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法理制度和規章,由越南法律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及越南締結或加入的其它國際條約作出規定。第三條
單位、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組織和個人)有責任執行本法的各項規定和有關法律的其它各項規定。如越南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則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第四條
本法中的下列用語作以下理解:
一、基線是指連線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確定和公布的沿岸低潮線上和近岸各島上選取的各點之間的曲線。
二、領海毗連區是指鄰接寬度為12海里領海外緣的海域。
三、專屬經濟區是指鄰接領海外緣並與領海合成一個自基線量起寬200海裏海域的海域,除非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署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
四、大陸架是指陸地依其自然延伸擴展至領海以外直至越南作為沿海國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擁有主權和管轄權的大陸邊外緣的海床和底土,除非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署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
五、國界界碑是指用於標識陸地國家邊界線的實物標誌。
六、邊界工程是指為固定國家邊界線而建設的工程及為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而建設的工程。
七、口岸是指進行出境、入境、過境、出口、進口和來往國家邊界的地點,包括陸路口岸、鐵路口岸、內地水路口岸、航海口岸和航空口岸。
八、船舶是指在水面或水下活動的工具,包括船、舟和其它有發動機或無發動機的工具。
九、領海的無害通過是指外國船舶在越南領海內行駛,但根據越南法律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不損害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和平、安全、秩序和生態環境。
十、飛行器是指在空中活動的工具,包括飛機、滑翔機、氣球和其它飛行工具。第五條
一、國家邊界以越南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確定或由越南法律規定。
二、陸地國家邊界以國界界碑系統劃定並在實地標識。
三、海上國家邊界以海圖上的各坐標點劃定和標識,它是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與各有關國家之間簽署的各國際條約確定的越南陸地領海、島嶼領海和群島領海的外緣界限。
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與各有關國家之間簽署的各國際條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外緣界線確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主權權益和管轄權。
四、底土的國家邊界是指從陸地國家邊界和海上國家邊界延伸至底土的垂直面。
海域的底土界限是從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與各有關國家之間簽署的各國際條約確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主權權益和管轄權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外緣界線延伸至底土的垂直面。
五、上空國家邊界是指從陸地國家邊界和海上國家邊界延伸至天空的垂直面。第六條
邊境地區包括:
一、陸地邊境地區是指有部分行政地界與陸地國家邊界重合的鄉、坊和鎮。
二、海上邊境地區從海上國家邊界起延伸至毗連海、島和群島的鄉、坊和鎮的行政地界邊緣止。
三、上空邊境地區包括沿國家邊界並從國家邊界算起寬度為10公里的空間。第七條
越南的內水包括:
一、基線以內的各水域。
二、由連線作為港口有機組成部分的各永久設施上向海最遠點的連線限定的港口水域。第八條
歷史性水域是指因具有特殊地理條件而對越南或對越南和與越南共同進行長期管理、開發和使用的各國的經濟、國防和安全具有重要意義,並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與有關國家通過簽署國際條約商定按特定規章制度進行使用的水域。第九條
越南的領海自基線量起為12海里。越南的領海包括陸地領海、島嶼領海和群島領海。第十條
建設、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和邊境地區是由國家統一管理的全民的事業。國家和人民實施發展經濟-社會與加強國防、安全和對外活動相結合。第十一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實施建設與各鄰國之間長期和平友好穩定邊界的政策,並在相互尊重獨立、主權、領土完整和正當利益的基礎上通過談判解決國家邊界問題。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特殊優先政策,建設全面穩固的邊境地區,提高邊境地區人民的物質和精神生活,建設在任何情況下都適應建設、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要求的邊界工程和專職骨幹力量。第十三條
越南祖國陣線及其成員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有責任宣傳和動員人民嚴格執行關於國家邊界的法律,監督組織和個人履行關於國家邊界法律的情況。第十四條
嚴格禁止以下行為:
一、移動、破壞國界界碑,使國家邊界走向發生錯位或偏移,改變界河的自然水流,損毀界碑。
二、破壞邊境地區的安全和社會秩序,在邊境地區進行侵耕、侵居,破壞邊界工程。
三、使水源乾涸,造成水澇,污染環境,侵犯自然資源和國家利益。
四、非法出入國家邊界,經國家邊界非法運送貨物、貨幣、武器、毒品、易燃易爆危險品,經國家邊界運送有害文化品和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它各種貨物。
五、飛入禁飛區域,經上空國家邊界發射、施放、撒播、運送危害或可能危及邊境地區國防、安全、經濟、人民健康、環境、航空安全和社會安全秩序的飛行工具、物體和物品。
六、其它違犯關於國家邊界法律的行為。第二章關於國家邊界和邊境地區的法理制度
第十五條
一、經國家邊界出境、入境、過境、出口、進口均在口岸辦理;經邊界進入越南陸地、海域和空域領土時,應按規定通過公路、鐵路、內地水路、海路和空路;邊境地區人民可通過口岸或開放地點出入邊界。
二、人員、交通工具和貨物出入國家邊界應持有全部合法手續並按法律規定接受管轄機關的檢查和檢控。第十六條
一、越南政府根據越南法律或越南簽署或加入的國際條約規定,決定設立口岸和開放出入邊界的地點,升級口岸,關閉口岸,指定用於過境的公路、鐵路、內地水路、海路、和空路。
二、出入口岸及在口岸地區暫住和進行其它活動,應遵守有關法律規定。第十七條
一、根據法律規定,在口岸開闢檢控區域,供國家職能機關對出境、入境、過境、出口和進口進行檢控和辦理手續。
二、由政府指定機關牽頭管理並維護口岸地區的安全和秩序。第十八條
外國船隻在越南領海實施無害通過權時,應遵守越南法律和越南簽署或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潛艇和其它水下交通工具通過時應浮出水面並懸掛船舶國旗幟。第十九條
一、根據越南法律和越南簽署或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外國核動力船隻、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其它有毒危險品的船隻在越南領海實施無害通過權時,應攜帶足夠的資料並採取特別防護措施。
二、根據越南法律和越南簽署或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本條第一款所述船隻在越南領海進行其它活動時,應得到越南主管機關許可並採取特別防護措施。第二十條
飛行器經越南主管機關許可後,只能飛越越南國家邊界和空域,並應接受越南飛行管理機關的調度、監控和引導,遵守越南法律和越南簽署或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第二十一條
一、如出於國防、安全和其它特殊原因或根據有關國家建議,越方可限制或暫停人員、交通工具和貨物出入國家邊界,包括無害通過越南領海。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限制、暫停”的決定權屬於越南政府。“限制、暫停”決定應通報越南地方政府和有關國家職能機關。第二十二條
如因發生災難、事故或其它客觀原因需被迫出入國家邊界而不能遵照本法和越南其它法律的規定時,則交通工具駕駛者應立即向最近的越南港務、搜救救難、飛行管理或其它管轄機關通報,並接受越南管轄機關的引導。第二十三條
在邊境地區建設涉及國家邊界的工程,應遵照規划進行並得到主管機關的批准;工程實施過程中,應遵守邊境地區規章制度和其他法律規定,且不得妨礙對國家邊界的管理和保護。第二十四條
一、在邊界地區的旅遊、服務、貿易區、口岸經濟區和其它經濟區進行的一切涉及國家邊界的活動,都應遵守邊境地區規章制度。
二、邊境地區規章制度由政府制訂。第三章關於國家邊界和邊境地區的建設、管理與保衛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戰略、規劃和計畫,投資建設政治、經濟-社會、國防和安全等全面穩固的邊境地區;制定優先政策,為人民在邊境地區定居創造順利條件。第二十六條
政府各部、部級機關、直屬機關和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在自己職權範圍內,每年制定在邊境地區投資建設經濟-社會項目、基礎設施、調整居民區和建設邊界工程的計畫,報政府決定。第二十七條
國家優先投資建設邊界工程和國界界碑,以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第二十八條
一、國家建設穩固的全民邊防和全民邊防陣線,以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
二、每年3月3日為“全民邊防日”。第二十九條
一、國家邊界、界碑系統和邊界工程應得到嚴格維護、管理和保衛。
二、發現界碑被損壞、丟失、偏離位置引起國家邊界走向偏移或邊界工程被損者應立即向邊防部隊或最近的地方政府和機關報告。第三十條
一、恢復和修正國界界碑應遵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簽署的國際條約的規定。
二、處理涉及國家邊界的事務應遵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簽署或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第三十一條
一、建設、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和邊境地區是國家和全民的任務,首先是邊境地區政府和人民以及人民武裝力量的任務。
二、邊防部隊作為核心力量,專門負責並與人民公安及各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配合,按照法律規定在邊境地區從事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維護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活動。
國家建立革命、正規、精銳、逐步現代化、政治過硬、業務精良的邊防部隊。第三十二條
從事保衛國家邊界任務的各種力量可按法律規定使用武器、輔助工具、技術工具和專用工具。第三十三條
一、國家對直接參與和被動員參與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的人員實行優惠政策和待遇。
二、因被主管部門調派參加保衛國家邊界而犧牲、受傷和身體健康受損的人員與參加戰鬥和戰鬥服務的民兵和自衛隊員享受同樣的政策和待遇。
三、組織和個人的工具和財產因在緊急情況下被主管部門徵用保衛國家邊界而受損的將按法律規定得到賠償。第三十四條
一、國家每年撥出適當預算用於建設、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活動。
二、用於建設、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的財政開支包括:(一)國家所撥預算;(二)按法律規定獲得的其它收入。
三、政府具體制定建設、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活動財政開支的管理和使用制度。第四章關於國家邊界的國家管理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國家邊界的管理內容包括:
一、制定並指導實施有關國家邊界的戰略和政策;
二、頒布和組織實施有關建設、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的法律文本、政策和制度。
三、談判簽署和組織履行有關國家邊界的國際條約。
四、對有關國家邊界的法律進行宣傳普及和教育。
五、決定建設邊界工程和邊境地區的社會經濟工程。
六、研究和套用科學技術,為建設、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工作服務。
七、建立專職骨幹力量,培訓和提高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的專業業務水平。
八、監察、檢查和解決有關國家邊界的抗訴和控告及處理有關違法行為。
九、開展建設、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工作的國際合作。第三十六條
一、政府對國家邊界統一進行國家管理,並規定各部、部級機關及轄區內有國家邊界的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在實施對國家邊界的國家管理工作中的職權和協作範圍。
二、國防部牽頭與外交部和公安部配合,在實施對國家邊界的國家管理方面對政府負責。
三、各部和部級機關在自己職權範圍內有責任對國家邊界實施國家管理。第三十七條
轄區內有國家邊界的各級人民委員會根據政府規定實施對國家邊界的國家管理。第五章獎懲條款
第三十八條
在建設、管理和保衛國家邊界活動中做出成績的組織和個人將按法律規定得到獎勵。第三十九條
組織和個人如有違反關於國家邊界法律的行為,將視性質和情節受到紀律處理、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如造成損害則須按法律規定進行賠償。第六章實施條款
第四十條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
此前與本法相悖的規定同時廢止。第四十一條
政府制定實施本法的細則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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