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
他的著述頗豐,主要有《法哲學的定義和思想》、《法、自由和道德》、《懲罰與責任》。其代表作《法的概念》初版於1961年,1972年再版,中譯本名為《法律的概念》。
哈特在《法的概念》一書中,以法律實證主義為基礎,運用概念和語義分析法來研究法的概念的有關題,系統地闡述了他的新分析法學學說。
學說
哈特的學說是在奧斯丁的分析法學基礎上形成的。奧斯丁認為,法是以命令為核心,包括主權者和制裁三要素的有機整體。哈特對此持否定態度。認為它過於簡單,無助於人們對法這一社會現象進行全面了解,它歪曲了法的特徵,必將帶來法律專制主義。具體地說有四個缺點:①這一定義似僅適用於刑法,而刑法只是諸多法律之一,且刑法不僅適用於一般人,也適用於立法者本人;②法是一種行為規則,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權利與義務、授權與被授權等屬性,而奧斯丁的定義只講了義務、責任;③法的產生形式即淵源具有多樣性,如習慣法並不是以明文規定的形式產生;④在奧斯丁的定義中,主權者是使人服從自己而自己不受法律限制的人,這無法說明現代國家全體選民或立法機關的地位,因為他們本身也受法律的限制,並且主權者這一概念也無法反映現在立法權力連續性的特點。(參見《法的概念》牛津1972年第77頁)。為此,哈特堅決主張拋棄命令說的法的定義,主張建立以規則為核心的法的定義。在哈特看來,所謂法無非就是“主要規則與次要規則的結合”,主要規則要求人們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是設定義務的;次要規則是領隊輔助主要規則的,是授予權力的。從一定意義上講,主要規則是主要的,人們可以引進打擾的或修改、取消原來的主要規則,也可以決定主要規則的範圍或控制其實施。哈特認為在一個小型、簡單的前法律社會,僅存在非官方的主要規則,這是一種簡單的社會控制形式,它具有不確定性、靜態性和用以維護規則的社會壓力的無效性三個缺點,而要保證一個複雜的、正常運轉,就必須引入次要規則來補充。這是“從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的一步”,一個無可爭議的法律制度將由此形成。哈特認為可以用承認規則消滅不確定性,用改變規則消滅靜態性,用審判規則消滅社會壓力的無效性。其中承認規則最主要,只有通過承認規則的承認,主要規則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承認規則是“法律制度的基礎”,“提供了用以評價這一制度其他規則的效力的準則”。(以上參見第91、97、
102、107頁)
主要規則、次要規則學說,在唯物的理論體系中居於重要地位,哈特認為二者的結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是“法律科學的關鍵。”(第79頁)
內在與外在
哈特還提出了法律規則的內在觀點與外在觀點理論,並由此論述了法的本質和作用。指出,一個具有法律的社會,既有從內在觀點出發,接受法律規則並以此為指導的人,也包括持外在觀點,必須以武力或武力的威脅為之強行設定這些法律準則的人。“這二部分之間的平衡將取決於許多不同因素。如果這一制度是公正的,並真正關注所有它所要求服從的人的巨大利益的話,它就可以取得和保持大部分人長期對它的忠誠,從而也將是穩定的。相反地,這一制度可能是一個狹隘的、排它性的、為了謀求統治集團利益的制度,它可能日益成為壓制性的和動搖的,具有產生埃的潛在威脅。” (第197頁)以上兩種觀點的對立也不是絕對的,存在著某種混合。
法理學
在法理學研究對象上,哈特同奧斯丁一樣將法分為“應當是這樣的法”和“實際上是這樣的法”,法理學的研究對象是“實際上是這樣的法”。“應當是這樣的法”中更多體現關於正義、道德的要求,“實際上是這樣的法”更多體現著在實際生活中發生效力的規範本身。這二者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繫。法同道德也有著密切的聯繫。哈特認為,任何法律都受到一定社會集團的傳統道德的深刻影響,也會受到個人的超過流行道德水平的更開明的道德觀點的影響,但不能認為一個法律制度必須符合某種道德或正義,或一個法律制度必須領先服從法律的道德義務,或一定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根據必須包括某種道德或正義原則。“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儘管事實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個必然的真理。”
理論
哈特還提出了著名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理論。這個自然法是建立在人性基礎上的,之所以存在這種自然法,是因為1.人具有軟弱性,要求克制,保護自己的生命,以免除暴力的使用;2.人是平等的,一個人不能長期脫離他人,因此人與人之間要互相妥協、克制,這說明法律和道德二種義務的基礎是一種相互克制和妥協的制度,因此對社會的控制需要同時具有道德與法律二種形式;3.人具有有限的利他主義;4.人類社會的資源是有限的;5.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也是有限的。
另外,哈特在《法的概念》中還對廣義的法律概念、狹義的法律概念問題進行了論述,並把主要規則與次要規則學說引入國際領域,對國際法的有關問題進行了闡述。
《法的概念》一書,全面反映了哈特的法律思想,反映了二次大戰後西方法律哲學發展的一些新動向,奠定了新分析法學派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