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37號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已經2011年1月1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支樹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式,保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法律、法規、規章適用準確,處罰合理、公正,執法文書使用正確、規範。
第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系統內部門之間辦案協作。
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需要其他部門協助的,可以提出協查請求;接到協查請求的,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發現違法行為需要由其他部門進一步處理的,應當及時通報。
第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級案件承辦機構和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監督檢查。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可以進行督辦。
第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實行迴避制度。案件承辦人員、審理人員和聽證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或者前款規定人員本人申請迴避,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是否迴避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管轄。
有管轄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之外開展調查取證等活動的,應當通報相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必要時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協調工作。相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或者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為需要指定管轄的,可以指定管轄。
第九條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
對重大、複雜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報請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
第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辦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受移送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辦理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式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舉報、投訴、其他部門移送、上級部門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組織核查,並決定是否立案。
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立案案件應當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並按照本規定程式辦理,直至結案。
第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調查取證時,案件承辦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記錄在案。
第十四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收集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現場筆錄以及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鑑定結果等,經查證屬實後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十五條 現場檢查由案件承辦人員進行,可以邀請法定檢驗、檢測、檢定、鑑定機構的人員或者有關技術人員參加。現場檢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檢查的進行,承辦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載明情況。
現場檢查情況應當如實記入現場檢查筆錄,由當事人簽署意見,並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十六條 案件承辦人員對當事人或者有關證明人的詢問調查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當收集、核對被詢問人的身份證明,並告知其權利和義務。
詢問調查應當製作筆錄,經被詢問人確認無誤後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者補充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以簽名、蓋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確認。
第十七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原始證明材料作為證據。收集原始證明材料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等,並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
收集、提取的證據應當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並由案件承辦人員、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證明人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證明材料。根據需要可以採取錄音、錄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證據。
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中發現的涉嫌假冒產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業進行鑑別。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查證後,可以將企業出具的鑑別證明材料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出具證明材料的企業對其證明內容負責,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所抽樣品需要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鑑定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鑑定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規章對復檢有規定的,應當同時告知當事人復檢權利。
第二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採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二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二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中,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
經調查,不需要繼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採取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四條 調查取證過程中,出現當事人拒絕接受調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在相應執法文書上籤名或者蓋章等情況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執法文書或者其他有關材料上載明情況,並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加以證明。
必要時,案件承辦人員可以邀請第三方作為見證人。
第二十五條 因涉嫌違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並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案件承辦機構可以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後,決定終止調查並結案。
第二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設立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委員會,實行案件集體審理制度。
行政處罰案件的審理,按照《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及理由、處罰種類及幅度,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案件覆核按照《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違法事實及證據、處罰依據及理由、處罰種類及幅度、處罰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濟途徑及期限、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及日期等內容,並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自作出之日起7日內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範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範沒有規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確有必要超過30日的,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定,並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三十一條 因案件管轄或者其他依法需要報請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的案件,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上報。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複雜不能按期作出處理決定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案情特別複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報請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適當延長辦案期限。
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鑑定以及發生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式
第三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擬作出以下行政處罰決定之一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自告知次日起算,當事人享有在3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的;
(二)吊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許可證的;
(三)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的。
前款(三)項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按照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等有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執行。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等有關規範性檔案未做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為3萬元以上(含3萬元)。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設立的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案審辦),負責聽證的具體組織工作。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口頭提出申請的,案審辦應當將當事人基本情況、聽證請求事項以及事實和理由記錄在案,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者簽章。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當事人聽證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以下要求組織聽證:
(一)確定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聽證主持人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指定非本案承辦人員擔任,聽證記錄員由案審辦有關人員擔任。
(二)確定聽證參加人。聽證參加人包括案件承辦人員以及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書面委託書。
(三)確定聽證主要內容。案審辦向聽證主持人提交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證據、擬處罰意見以及聽證申請等有關材料。
(四)確定聽證時間和地點。案審辦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舉行聽證之前,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的,視為撤回聽證申請。
第三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紀律;
(二)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
(三)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以及處罰意見;
(四)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三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負責維持聽證會秩序,保障聽證參加人依法行使陳述、申辯的權利;同時享有詢問聽證參加人的權利。
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退出聽證會的,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終止。
第四十條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筆錄應噹噹場交聽證主持人以及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案審辦應當將聽證筆錄和案件有關材料一併提交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委員會進行重新審理。
第四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未依法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或者未依法組織聽證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式
第四十二條 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三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實施當場處罰時,應當收集必要的物證、書證、當事人陳述、現場筆錄等證據,並使用統一的當場處罰決定書。
前款規定的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的名稱,並由案件承辦人員及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四十四條 案件承辦人員實施當場處罰,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案件承辦人員適用簡易程式實施當場處罰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和結案
第四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未按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期限繳納罰款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為當事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條 對罰沒物品的處置,按照《質量技術監督罰沒物品管理和處置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對依法解除登記保存或者行政強制措施,需要返還涉案物品的,應當及時予以返還。
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無法確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領取。公告期滿仍無人領取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將涉案物品上繳或者依法拍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五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一)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依法需要中止執行的;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執行的。
第五十三條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並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處罰決定無法繼續執行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終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後,執行完畢的;
(三)不予行政處罰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部門或者司法機關的;
(五)決定終止調查的;
(六)決定終止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的。
第五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以下案件,應當在結案後15日內向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備案:
(一)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督辦的案件;
(二)指定管轄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四)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五)經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結案的案件。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於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六條 案件辦理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卷存檔。
第七章 期間與送達
第五十七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的時間,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五十八條 送達執法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九條 送達執法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與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委託代理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收執法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等第三方的見證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留置送達應當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情況。
第六十一條 直接送達執法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基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基層組織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的,以郵寄回執上載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二條 採取本規定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送達,可以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報紙、電視或者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發布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載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質量技術監督執法機構辦理行政處罰案件,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1990年7月16日公布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規定》、1995年12月8日公布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現場處罰規定》、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聽證工作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