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規定

為規範全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提高辦案效率,保證辦案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規定》、《技術監督行政案件審理工作規則》,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全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提高辦案效率,保證辦案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規定》、《技術監督行政案件審理工作規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省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含依法授權和受委託履行行政執法職能的部門或單位,下同)辦理行政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案件(以下簡稱案件)是指由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計量、標準化、質量、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

第四條 辦理案件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準確,程式合法,公平公正。

第五條 行政案件承辦人員、案件審理人員等知情人,應對案情保密。

第二章 受理與立案

第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監督管理中,對違反計量、標準化、質量、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含個體工商戶,下同)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按照《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現場處罰規定》現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條 在監督管理中發現或有關部門移送的,存在違法事實,需要立案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案件,稽查機構應當及時申請立案。

第八條 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部門交辦的案件,應自交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稽查機構申請立案。

第九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設定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受理舉報、投訴。接受舉報、投訴的工作人員對於口頭舉報、投訴應做好記錄;對於書面舉報、投訴,應做接收登記。對需要稽查機構辦理的舉報、投訴案件,應及時將有關材料送交稽查機構,稽查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核查並決定是否申請立案。

第十條 需要立案辦理的案件,稽查機構承辦人員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交稽查機構負責人審核,經本部門負責人或其授權的分管領導批准後立案。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十一條 經批准立案後方可對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辦理立案手續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或其授權的分管領導同意後,可先行調查取證,並應及時補辦立案手續。

第十二條 調查取證應全面、客觀、真實。應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帳冊、實物、標識等物證,並採取錄音、錄像、攝影等手段保留證據。應做好行政相對人的簽章押印、複製物與原物的核對、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作為證人的簽章押印等證據確認工作,確保證據的效力。

第十三條 調查取證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執法人員應持有《中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或《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證》等有效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調查取證時應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採取登記保存、封存、扣押等強制措施應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期限。因案情複雜等情況,需要延長封存、扣押期限的,應在封存、扣押期限屆滿5日前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並依法將延長封存、扣押期限的決定書面告知行政相對人。

第四章 審理

第十五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設立案件審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負責對本部門立案查處的案件進行集體審議。

審委會下設辦公室,統一設在法制機構,負責處理案件審理日常事務。

案件承辦機構應對案件事實、證據、辦理程式、適用法律、處罰幅度等方面進行審查,把好案件辦理第一關。 案件調查結束後,承辦機構應提出處理意見,將全部案件材料提交審委會辦公室初步審查,初步審查意見為給予行政相對人較重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案件,應當由審委會2/3以上委員參加集體審議;對其他案件,可以由3人以上委員進行集體審議,由審委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主持,法制機構工作人員及相關業務處(科、股)工作人員參加。

各部門應明確審委會的組成及職責,並將有關情況向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審委會辦公室接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案件材料齊全的及時提交審委會審議;需要補充調查取證的應及時將材料退回承辦機構,承辦機構應及時補充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 審委會辦公室應及時將審委會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告知行政相對人,聽取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依法屬於聽證範圍的,應同時告知行政相對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擬作出以下行政處罰的案件,應告知行政相對人申請聽證的權利:

(一) 責令停產停業;

(二) 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許可證件;

(三) 對公民的違法行為罰款1000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罰款50000元以上。

第十八條 對行政相對人陳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審委會辦公室應提出覆核意見,由承辦機構進行覆核後將覆核材料提交審委會辦公室。審委會應重新審議,有關事實、理由和依據成立的,審委會應當採納。

第十九條 行政相對人依法申請聽證的,審委會辦公室應依法組織聽證會。聽證會應對影響案件定性量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質證。

第二十條 審委會辦公室應製作《聽證筆錄》,並在聽證會結束後3日內將《聽證筆錄》和有關案件材料提交審議。

第二十一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從輕減輕行政處罰若干規定》等規範性檔案作出如下決定:

(一) 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 對違法事實清楚,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 對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 對需要由其他行政部門作進一步處理的,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五) 對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六) 對無管轄權的案件,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應報上一級部門決定的案件,在本部門審理結束後5日內上報,上級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批覆;應報上級部門審查、備案的案件,上級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批覆。

第二十三條 案件承辦機構應按照審委會審理意見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或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書,經部門負責人審核簽發後送達行政相對人或有關行政部門。

第五章 執行與結案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不得任意改變。確有法定事由需改變行政處罰決定內容的,應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更改。

第二十五條 案件承辦機構應督促行政相對人及時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承辦機構負責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凡立案的案件均應書寫《結案報告》。屬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予以結案:

(一)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 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 移送公安機關或其他部門處理的。

第二十七條 符合《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案件,《結案報告》應向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承辦機構應當在結案後及時立卷歸檔。

第二十九條 辦理行政案件一般應在3個月內結案,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的,應在期限屆滿5日前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適當延長辦案期限,延長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個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廣東省技術監督局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規程》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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