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點與弊處
優點
債權債務由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承擔,
弊處
(1)稅收有可能多繳
(2)需要對每一項資產盡職調查,然後就每項資產要進行所有權轉移和報批。資產併購的程式相對複雜。
概述及特徵
資產併購基本理論概述
資產併購(asset acquisition)是指一個公司(通常稱為收購公司purchasing company, acquiring company)為了取得另一個公司(通常稱為被收購公司acquired company或目標公司target company)的經營控制權而收購另一個公司的主要資產、重大資產、全部資產或實質性的全部資產的投資行為。被收購公司的股東對於資產併購行為有投票權並依法享有退股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按支付手段不同,具體分為以現金為對價受讓目標公司的資產和以股份為對價受讓目標公司資產兩種資產併購形式。
資產併購是公司併購中的一種常見形式。而公司併購(M&A)是指為取得另一公司的控制權而進行的合併和收購。
這種控制表現為掌握被收購公司的經營權、收益權和決策權,在我國又常稱為公司的兼併收購,是從英語中Merger 和 Acquisition兩個單詞合稱翻譯而成的。
考查併購一詞所對應的這兩個英語單詞,其法律含義嚴格來說是有較大差別的。Merger一詞的含義相當於我國公司法中所說的吸收合併,而Acquisition的含義與收購(purchase)一詞含義基本相同。
但無論是合併還是收購,都是通過公司控制權的移轉和集中而實現公司對外擴張和對市場的占有,從這方面講,合併和收購是一致的。無論是在現實生活中,還是在專業的法律書籍中,合併與收購都常被簡稱為併購(M&A),用以說明旨在進行公司控制權移轉和集中所進行的交易。
廣義的企業合併包括資產併購,這一點在《國際會計準則》(第22號企業合併)以及歐共體《企業合併控制條例》中都能找到依據,這兩個國際或地區性檔案中所說的合併均包括資產併購。本文中資產併購與資產收購的含義相同,不再作更進一步的區分,標題中及多數場合採用“資產併購”一詞,意在突出資產買賣或轉讓的交易的目的是為了集中經營控制權所進行的。
併購所需條件
綜合我國現行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中所作的涉及資產併購的相關規定,同時結合外國的立法例(主要是美國公司法),資產併購具有如下法律特徵,認識和界定資產併購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把握:
一、資產併購中所涉及的資產是指被收購公司的全部資產或實質性的全部資產、重大資產或主要資產,交易涉及到被收購公司經營控制權的移轉,因此,交易應經被收購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即被收購公司股東有投票權(shareholders’ approval,voting rights);
二、作為少數服從多數的補充,被收購公司的少數異議股東在資產併購中享有退股權(或估價權)dissenters’ rights(or appraisal rights);
三、資產併購交易完成後,被收購公司的法人資格一般還存在,收購公司受讓資產後,一般不承擔被收購公司的債務。除非雙方另有約定且不損害被收購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或法律有明確的例外情況的規定[3];
四、資產併購涉及公司經營控制權的移轉和集中,因此受契約法、公司法的調整的同時,大規模的可能影響市場競爭的資產併購還受到反壟斷法的調整。
資產併購與普通的資產買賣的區別
將資產併購與公司常規經營中的普通資產買賣加以區別,以便於我們理解和界定資產併購。歸納起來,二者之間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資產併購中收購公司所購買的資產是被收購公司的全部資產、實質性的全部資產、重大資產或主要資產;而普通資產買賣的標的物對公司的經營存續影響不大,不限定為全部資產、實質性的全部資產、重大資產或主要資產。
二、資產併購中收購公司購買被收購公司(目標公司)資產的目的是獲得被收購公司的經營控制權;而普通的資產買賣不以取得賣方公司經營控制權為目的。這一點是資產併購區別於普通資產買賣的核心問題之一。
三、資產併購涉及到被收購公司的經營變化,屬於被收購公司的一種重大變動,因此立法涉及如何保護被收購公司股東權以及少數異議股東的利益的問題(如賦予股東投票權及少數異議股東退股權);而普通資產買賣只要賣方公司董事會甚至公司經理同意即可,賣方公司股東無投票權,更不存在賦予少數異議股東退股權的問題。
四、資產併購涉及公司經營權的集中,大規模的可能影響市場競爭的資產併購行為受反壟斷法的約束和調整;而普通資產買賣則不受反壟斷法的調整。
資產併購中保護公司股東權的必要性
一個公司的經營是以其全部無形資產和有形資產作為基礎的,如果一個公司將其經營所必需的主要財產、重大資產、全部資產或實質性的全部資產都出賣給另一個公司,其結果將導致賣方公司的經營權移轉給買方公司,所以資產併購的法律後果與公司合併及公司股權併購的法律後果僅從公司經營權轉移的角度說,有時是完全一樣的。例如:一個生產汽車的公司將其汽車製造生產線全部轉讓給了另一個公司,只剩下轉讓資產後所得的資金,那么,轉讓資產的公司將失去競爭力,並且將可能改變股東對於所投資公司的經營的預期。
資產併購被視為公司經營過程中的一種重大變動(Fundamental Corporate Changes)或結構性改變(structural changes)或組織性改變(organic changes),這種重大變動可能會違背被收購公司股東的投資意願以至損害被收購公司股東的利益,因此各國立法一般均將資產併購區別於公司普通資產買賣而給予被收購公司股東的權益以特殊保護,如賦予被收購公司股東投票決策權及少數異議股東的退股權(又稱為估價權)。
資產併購中股東權的保護可細分為收購公司股東權的保護和被收購公司股東權的保護。
對於收購公司的股東來說,一般只有在該公司因資產併購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或因支付資產併購對價需發行新股時,才有投票權。除此之外,收購公司的股東沒有投票權,更沒有少數異議股東的退股權。立法保護的重點是被收購公司的股東權。除非作出特別說明,本文中的股東權保護都是指資產併購中被收購公司股東權的保護。
完善建議
1、統一明確界定資產併購的概念。
資產併購概念的不明確和實務中稱謂的混亂容易導致認識及法律適用的混亂和不確定,從公司併購的角度統一明確界定資產併購概念是我國完善資產併購法律制度以及股東權保護中應該首要解決的問題。
在界定資產併購時,應借鑑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及我國反壟斷法的研究成果,立足於強調資產併購導致經營集中和經營控制權轉移的特點,將資產併購與常規公司經營過程中的資產處分區別開來,突出資產併購中的資產是指會導致被收購公司經營控制權轉移且可能影響被收購公司存續經營能力的被收購公司的主要資產、重大資產、全部資產或實質性的全部資產。
明確資產併購不但受契約法、公司法的調整,大規模的資產併購還受反壟斷法的調整。
2、明確股東對於資產併購的法定投票權
股東的投票權是指股東對於公司經營管理中的重大事項有權通過召開股東會投票表決的方式來決定是否同意通過。與股東投票權相關的核心法律問題是股東對什麼樣的事項有投票權?即如何界定股東有投票權的公司重大事項?現代公司管理制度的一個特點是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從而實現公司由職業董事或經理人進行有效治理的目的。在公司的經營管理上,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除了公司的重大事項應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外,其他日常經營管理中的公司經營意思決策都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執行。
這一點在歐美公司治理中表現得尤為突出。研究公司資產併購這一公司重大資產處分行為,如何劃分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的職權,是確定資產併購決策程式的關鍵問題之一。
3、量化股東有退股權的資產併購中的“主要財產”
從質、量兩個角度界定資產併購中的“資產”的含義,為股東投票權的啟動劃出明確的界線。只有明確資產併購中到底併購的是什麼樣的財產和公司法中所說的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財產”是指什麼樣的資產?才能明確被收購公司的股東在什麼情況下有法定的投票權。
我國公司法對於資產併購所設定的準據法卻很有限,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資產併購的相關規定也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對於何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財產,筆者建議參照我國公司法及證監會的相關規定中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資產的規定和美國公司法中關於實質性全部財產的規定,儘早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確,這樣才能使有限責任公司少數異議股東的退股權更法定、更具可操作性,減少當事人的訴訟爭議。
4、細化少數異議股東的退股權
(1)明確異議股東的範圍和知情權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只規定了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主張退股,應增加規定公司應召開股東會而未召開股東會、股東未參加會議或投棄權票的時候這三種情形時是否享有退股權的規定。
(2)明確退股款的利息
主張退股的股東應於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一定期限與公司達股權相關成協定,超過協定之日,公司應向退股股東支付合理股價的法定利息。
(3)明確退股合理價格的估價原則和方法
參照美國的立法經驗,明確退股合理價格的估價方法和原則:應明確合理價格的估價時間點,即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時的股價;明確估價原則,即對公司股份價格進行整體的估價,不考慮少數異議股東股份的少數性和非流通性。明確估價法:股權的估價方法有淨資產法、市場價格法以及預期盈利能力法三種方式,但最終要以合理方式確定估價法。
(4)確定退股權的例外情況
建議參照美國的立法經驗,增加公司解散的例外及上市交易的例外的規定:即資產併購中,被收購公司出售主要財產、重大財產、全部財產或實質性的全部財產,同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的,少數異議股東不享有退股權。上市公司的股東在資產併購中不享有退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