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科研教育、資源開發、經營利用等活動,除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外,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陸生野生動物,是指依法受保護的珍貴、瀕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包括野生動物個體或者群體;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野生動物的骨骼、皮張以及其它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所稱野生動物資源,是指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
第四條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發現侵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檢舉和控告。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野生動物管理工作。地區行署、自治州、市、縣(市轄區、特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工商、環保、外貿、科研、教育、醫藥等有關部門和駐軍應積極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實施《保護法》、《條例》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第七條建立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基金,基金的來源及標準,由省林業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另行規定。
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基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用於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宣傳、教育、資源調查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用款計畫,財政和審計部門監督使用。
第八條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實行檢查員制度。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檢查證》。
第二章野生動物保護管理
第九條每年3月25日至31日為我省愛鳥周;每年10月為我省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各種措施,維護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保護和發展野生動物資源。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的生息繁衍場所和生存條件。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開展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定野生動物資源保護、開發利用方案。
第十二條在國家和省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繁衍地、候鳥越冬地建立自然保護區,並按照《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在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對開展利用自然資源或修築工程設施的,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對造成野生動物資源損失的,施工部門應予以補償。補償標準,由省林業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規定。
補償費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用於恢復和保護野生動物資源,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堆積、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藥物(包括農藥)。經批准建設的項目,其污染排放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對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對防範不及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要求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補償。對調查屬實確需補償的,按照當事人的實際損失情況和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和辦法由省林業廳、省財政廳規定。
第三章野生動物獵捕管理
第十六條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但符合《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情形之一的,必須申請辦理《特許獵捕證》。
第十七條申請《特許獵捕證》的程式如下:
(一)需要獵捕國家Ⅰ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林業部批准;
(二)需要獵捕國家Ⅱ級及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辦理《特許獵捕證》,須提交附有捕捉的對象、數量、地點、方法和用途的報告。《特許獵捕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
第十八條持有《特許獵捕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進行獵捕活動時,應按照《特許獵捕證》規定的種類、數量、期限、地點、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獵捕作業完成後,在十日內應當主動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查驗。
第十九條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狩獵證》。申辦《狩獵證》,需出具附有狩獵人員姓名、單位、家庭住址和狩獵工具的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持槍狩獵者,還需出具公安部門核發的《持槍證》。
持有《狩獵證》的人員,必須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工具和方法行獵,並按期到發證機關年審,否則不得從事狩獵活動。
第二十條禁止在城鎮、工礦區、自然保護區、禁獵區、軍事禁區、旅遊區、風景區和水庫周圍行獵。
嚴禁使用地弓、地槍、毒藥、軍用武器、大鐵鋏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工具行獵,禁止用掏窩、挖洞、燒山驅獸、機動車追獵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和環境的狩獵方法行獵。
第二十一條狩獵生產實行年度限額管理。
每年3月至10月為禁獵期,11月到翌年2月為狩獵期。因特殊情況,在禁獵期間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時,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科研、教學等單位,因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科學考察、教學實習等需要在自然保護區內對野生動物進行考察、拍攝和獵捕等,涉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涉及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活動只能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進行,不得進入核心區。
第二十三條購買獵槍、彈具,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批准,到指定的銷售單位購買。
第二十四條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考察、科學研究、拍攝電影、錄像等,必須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第四章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管理
第二十五條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填寫《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申請表》,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申請《馴養繁殖許可證》的程式如下:
(一)馴養繁殖國家Ⅰ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林業部審批;
(二)馴養繁殖國家Ⅱ級及省重點保護動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馴養繁殖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
第二十七條申請《馴養繁殖許可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適宜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和必需的設施;
(二)具備與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人員和技術;
(三)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飼料來源有保證。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一)馴養對象野生資源不清的種類:
(二)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尚未成功或者技術未過關的;
(三)野生資源極少,不能滿足馴養繁殖種源要求。
第二十九條以生產經營為主要目的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須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後,方能從事馴養繁殖活動。
第五章野生動物經營利用管理
第三十條收購、經營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收購、經營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產品,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在申報年度計畫時,應徵得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經營額的3%交納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三十二條運輸(含託運、郵寄、攜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省境的,必須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查驗證明,到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野生動物運輸證》,併到檢疫部門辦理動物檢疫手續。否則不得運出。
第三十三條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人員和護林員。有權對運輸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以及一切狩獵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報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章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除按《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外,並按野生動物資源本身經濟價值的二至三倍收繳資源損失賠償費。收繳的資源損失賠償費納入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基金。
第三十五條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特許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外國人未經批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標本採集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的,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依法對單位給予處罰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視情節可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5000元(含本數)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依法沒收的實物,按照林業部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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