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州省農村消防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3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陳敏爾
2013年12月28日
修改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州省農村消防管理規定》的決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貴州省農村消防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條文中的“公安消防機構”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義務消防隊”修改為“志願消防隊”,“專(兼)職消防隊”修改為“專職消防隊”。
二、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相關教學、培訓內容”。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無償發布農村消防公益信息”。
三、第九條第六項修改為:“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組織開展火災撲救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防火安全小組應當組織村民制定村寨防火安全公約,村民組長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入戶消防安全檢查和消防宣傳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50戶以上木質結構房屋密集的村寨應當配備1名以上消防安全協管員,負責開展消防安全巡查並採取鳴鑼喊寨等措施提示村民注意火災防範”。
四、第十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村寨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
鄉鎮志願消防隊人數不少於50人,村寨志願消防隊人數不少於成年公民的15%。
有條件的鄉鎮應當採取自辦、合辦等形式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負責火災撲救任務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
五、刪除第十一條。
六、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將“義務消防隊、專(兼)職消防隊應當掌握消防法律法規、消防常識和防火、滅火技能”修改為“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以及負責火災撲救任務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應當掌握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消防常識和防火、滅火技能”。
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縣級、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鄉鎮規劃和村寨規劃應當有消防規劃內容。新建建築應當符合消防規劃和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除住宅室內裝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災和其他非人員密集場所的臨時性建築外,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消防行政許可或者備案抽查”。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內容為“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農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技術標準,有計畫地引導農村實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農灶、電氣線路改造。
提倡和推廣使用防火建築材料,提高建築物耐火等級,改善農村用火、用電、用氣條件,規範用火、用電、用氣管理”。
九、第十五條修改為:“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應當組織開展農村消防工作檢查,做好登記備案,實施跟蹤複查。在重大節日、活動期間和農業收穫季節,應當實施重點檢查。
舉辦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大型民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報,經許可後方可舉辦。
供電企業應當定期對農村電力用戶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用電安全隱患,應當通知相關單位和人員,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時整改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供電企業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對留守兒童、獨居老人的用火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等人員的登記管理制度,督促相關監護責任人員加強監護”。
十、第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扶持農村居民投保房屋、財產火災保險”。
十一、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內容為“在農村從事旅遊、餐飲、住宿、銷售、加工、倉儲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設定消防設施、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
(三)設定符合要求的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安全疏散標誌和安全出口,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四)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倉儲區域與人員住宿區域應當採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別設定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五)用火用電符合有關管理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
十二、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村寨柴草、飼料等可燃物堆垛應當與木結構、磚(石、土)木結構建築保持12米以上的安全距離,建築外堆放的少量柴草、飼料等與建築之間應採取防火隔離措施。禁止在防火隔離帶上堆放可燃物”。
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鄉鎮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領導、公安派出所民警、專職消防隊員、綜合應急救援專職隊員、農村消防組織主要成員進行消防安全知識培訓”。
十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實施農村移民安置、危房集中重建改造等建設時,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消防基礎設施”。
十五、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鄉鎮、村寨的規劃和建築布局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既有木質結構房屋密集的村寨應當開闢防火隔離帶劃分防火分區,每個防火分區占地面積不應大於3000平方米,防火隔離頻寬度不應小於12米”。
十六、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實施引水進寨工程時,應當同步建設消防供水設施。
具備給水管網條件的,應當設定室外消防給水系統。不具備給水管網條件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室外消防給水系統、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口的設定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30戶以上村寨應當設定消防點並配備火鉤、火釵、板斧、梯子、繩子等滅火、破拆工具。50戶以上的村寨應當配備手抬機動泵”。
十七、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負責火災撲救任務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業務訓練,並組織滅火演練”。
十八、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負責火災撲救任務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應當明確專人專庫保管滅火器材設施。器材設施不足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配備和更新”。
十九、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村寨應當制定滅火預案。滅火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鄉鎮、村寨基本情況;
(二)農村滅火救援力量和車輛、器材配置情況;
(三)消防基礎設施設定、分布情況;
(四)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式;
(五)撲救火災、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務、分工和程式;
(六)通訊聯絡、安全救護的程式和任務”。
二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災現場。
農村火災的調查和損失統計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可以根據需要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監察、公安刑偵等部門和技術專家參與;無人員傷亡、直接財產損失輕微的火災,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登記火災情況、統計火災損失。火災調查工作結束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出具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和責任追究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一、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發生較大以上火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發布災害信息。
對較大以上火災事故實行逐級報告制度,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火災基本情況、主要教訓、改進措施、責任追究等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二十二、第三十六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內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派出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元罰款”。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內容為“街道辦事處(社區)開展農村消防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二十五、個別文字及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二十六、本決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農村消防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管理規定
貴州省農村消防管理規定
(2005年12月16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公布,根據2013年12月2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州省農村消防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減少和有效撲救農村火災,維護農村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貴州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農村消防管理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投入必要資金加強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村消防安全條件,保障農村消防事業與經濟建設和其他社會事業協調發展。
第四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興建農村消防基礎設施。
鼓勵單位、個人自願捐資,支持農村消防工作。
第五條 農村消防管理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和督查督辦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消防工作責任書,量化農村消防工作責任目標,並對責任目標實施檢查、考核和獎懲。
第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負責對農村消防工作進行業務指導,並實施監督檢查。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相關教學、培訓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無償發布農村消防公益信息。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農村消防安全、保護農村消防設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成年公民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救援工作的義務。
任何單位、個人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農村消防組織
第八條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農村防火安全委員會,並明確一名政府領導擔任主要負責人。村民委員會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小組,並由村民委員會主任擔任主要負責人。第九條 農村防火安全委員會、防火安全小組承擔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貫徹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落實消防工作措施;
(二)開展經常性的農村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制定農村消防工作管理制度;
(四)組織開展農村消防工作檢查,整改火災隱患;
(五)開展農村消防工作調查研究,制定對策措施;
(六)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組織開展火災撲救工作。
防火安全小組應當組織村民制定村寨防火安全公約,村民組長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入戶消防安全檢查和消防宣傳工作。
50戶以上木質結構房屋密集的村寨應當配備1名以上消防安全協管員,負責開展消防安全巡查並採取鳴鑼喊寨等措施提示村民注意火災防範。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寨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
鄉鎮志願消防隊人數不少於50人,村寨志願消防隊人數不少於成年公民的15%。
有條件的鄉鎮應當採取自辦、合辦等形式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負責火災撲救任務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以及負責火災撲救任務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應當掌握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消防常識和防火、滅火技能,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並承擔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滅火、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二)開展消防業務訓練;
(三)建立執勤戰備秩序;
(四)進行火災撲救;
(五)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和巡查;
(六)維護、保養消防器材設施。
第三章 農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村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在重大節日和火災多發季節,可以集中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學校、幼稚園應當對學生、幼兒進行消防常識教育。
第十三條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鄉鎮規劃和村寨規劃應當有消防規劃內容。新建建築應當符合消防規劃和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除住宅室內裝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災和其他非人員密集場所的臨時性建築外,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消防行政許可或者備案抽查。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農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技術標準,有計畫地引導農村實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農灶、電氣線路改造。
提倡和推廣使用防火建築材料,提高建築物耐火等級,改善農村用火、用電、用氣條件,規範用火、用電、用氣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應當組織開展農村消防工作檢查,做好登記備案,實施跟蹤複查。在重大節日、活動期間和農業收穫季節,應當實施重點檢查。
舉辦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大型民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報,經許可後方可舉辦。
供電企業應當定期對農村電力用戶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用電安全隱患,應當通知相關單位和人員,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時整改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供電企業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對留守兒童、獨居老人的用火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等人員的登記管理制度,督促相關監護責任人員加強監護。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寨消防檔案,明確專人保管,並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村寨消防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村寨基本情況;
(二)消防組織基本情況;
(三)村寨平面圖、道路交通水源圖等;
(四)滅火訓練、演練及消防器材、裝備、設施情況;
(五)消防違章行為和火災事故處理情況;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檢查巡查、火災隱患整改、消防宣傳培訓及火、電、氣、油管理使用等情況。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扶持農村居民投保房屋、財產火災保險。
第十八條 在農村從事旅遊、餐飲、住宿、銷售、加工、倉儲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設定消防設施、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
(三)設定符合要求的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安全疏散標誌和安全出口,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四)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倉儲區域與人員住宿區域應當採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別設定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五)用火用電符合有關管理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 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單位、民族文化村寨和旅遊區(點)的開發、建設、保護、改造和維修,應當符合消防規劃和消防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圈占、埋壓、損毀、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設施和防火標誌;不得擅自搭建臨時建(構)築物,侵占防火間距空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一條 村寨柴草、飼料等可燃物堆垛應當與木結構、磚(石、土)木結構建築保持12米以上的安全距離,建築外堆放的少量柴草、飼料等與建築之間應採取防火隔離措施。禁止在防火隔離帶上堆放可燃物。
禁止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和違章使用電氣設備、燃氣用具;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鄉鎮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領導、公安派出所民警、專職消防隊員、綜合應急救援隊員、農村消防組織主要成員進行消防安全知識培訓。
公安派出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開展對轄區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和農村志願消防隊員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經常開展對轄區單位、村寨的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重點對鄉鎮、50戶以上的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開展鄉村旅遊村寨的消防工作進行抽查。
第二十四條 鄉鎮、村寨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消防宣傳欄和固定宣傳牌,設立防火標誌。
第四章 消防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進行科學規劃和論證,對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進行監督、檢查和驗收,明確農村消防基礎設施的維護、保養責任。實施農村移民安置、危房集中重建改造等建設時,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消防基礎設施。
第二十六條 鄉鎮、村寨的規劃和建築布局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既有木質結構房屋密集的村寨應當開闢防火隔離帶劃分防火分區,每個防火分區占地面積不應大於3000平方米,防火隔離頻寬度不應小於12米。
村民住宅呈階梯布局的村寨,應當沿坡縱向開闢防火隔離帶;開闢防火隔離帶確有困難的村寨,應當修建高出建築物0?5米以上的防火牆。
第二十七條 實施引水進寨工程時,應當同步建設消防供水設施。
具備給水管網條件的,應當設定室外消防給水系統。不具備給水管網條件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室外消防給水系統、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口的設定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30戶以上村寨應當設定消防點並配備火鉤、火釵、板斧、梯子、繩子等滅火、破拆工具。50戶以上的村寨應當配備手抬機動泵。
第五章 訓練演練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八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負責火災撲救任務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業務訓練,並組織滅火演練。毗鄰村寨應當建立滅火聯動機制,開展聯合演練。
第二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負責火災撲救任務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應當明確專人專庫保管滅火器材設施。器材設施不足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配備和更新。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寨應當制定滅火預案。滅火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鄉鎮、村寨基本情況;
(二)農村滅火救援力量和車輛、器材配置情況;
(三)消防基礎設施設定、分布情況;
(四)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式;
(五)撲救火災、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務、分工和程式;
(六)通訊聯絡、安全救護的程式和任務。
第三十一條 農村火災的撲救貫徹立足自救、確保重點、救人第一的指導思想,實行快速反應、就近組織、小火靠滅、大火靠堵、就地取材、統一指揮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發生農村火災,失火單位或者村寨應當立即組織農村消防組織進行撲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險機動隊和有關部門趕赴現場開展搶險救災工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火場,組織救助遇險人員、撲滅火災。
第三十三條 組織撲救火災時,火場總指揮在緊急情況下有權依法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單位協助。
為避免重大損失,火場總指揮有權依法決定拆除毗鄰建(構)築物,劃定警戒範圍等緊急措施。
第三十四條 火災撲滅後,失火單位或者村寨應當保護現場,如實提供火災事故情況,接受事故調查。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災現場。
農村火災的調查和損失統計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可以根據需要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監察、公安刑偵等部門和技術專家參與;無人員傷亡、直接財產損失輕微的火災,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登記火災情況、統計火災損失。火災調查工作結束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出具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和責任追究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發生較大以上火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發布災害信息。
對較大以上火災事故實行逐級報告制度,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火災基本情況、主要教訓、改進措施、責任追究等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派出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本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失職瀆職、玩忽職守、貽誤工作並造成一定後果的;
(二)違反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或者因過錯,導致火災事故或者影響火災撲救工作,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貴州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或者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社區)開展農村消防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