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母嬰保健條例

1998年11月21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有關於保障貴州省母嬰健康的條例和制度。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1998-11-21

【實施時間】1999-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母嬰保健條例

貴州省母嬰保健條例

(1998年11月21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幼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母嬰保健是指母親和7周歲以下嬰幼兒的醫療保健。

第三條 母嬰保健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醫療保健服務與自我保健相結合的原則。

逐步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邊遠、貧困、少數民族地區的母嬰保健工作給予扶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財政、民政、勞動、教育、公安、人口與計畫生育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條 在城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

在農村有計畫、分步驟地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法單獨設立婚前醫學檢查門診,開展婚前衛生指導、諮詢和醫學檢查工作。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檢查的實際結果給受檢者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醫療保健機構對婚前醫學檢查中發現患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暫緩結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疾病,應當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寫明醫學指導意見,進行專門登記,做好隨訪諮詢工作。

第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婚前醫學檢查不能確診的,應當轉至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確診。受檢者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並取得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一條 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對邊遠貧困地區生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減免收費,減免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生殖健康和孕產期保健服務。

孕產婦應當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診斷時,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醫學指導:

(一)出生過某種遺傳病患兒或者夫妻一方為某種遺傳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為染色體異常的;

(三)早孕階段曾服用致畸藥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產、死胎、死產的;

(五)醫學上認為其他需要指導的情況。

第十四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

第十五條 依法接受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其手術費用按照勞保醫療或者公費醫療管理辦法報銷;不享受勞保醫療或者公費醫療的,其手術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六條 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農村,孕婦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家庭接生員為其接生。

高危孕婦應當到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家庭接生員,對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應當按照規定統計報告,並做好分析工作。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所接生的新生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兒,由接生員或者新生兒父母報請出生地鄉、鎮衛生院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申報新生兒戶口必須持有《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十九條 提倡和推行母乳餵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嬰幼兒提供下列保健服務:

(一)提供母乳餵養和合理膳食等科學育兒指導;

(二)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診治工作,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

(三)建立兒童保健手冊;

(四)定期對嬰兒進行健康檢查,並對體弱兒的健康進行重點監護;

(五)依照計畫免疫程式,按時為嬰幼兒進行預防接種;

(六)開展嬰幼兒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務;

(七)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醫療保健服務。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對託兒所、幼稚園的衛生保健工作實行管理和監督。

醫療保健機構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及有關規定,定期對託兒所、幼稚園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指導、監測。

託兒所、幼稚園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健康體檢。

禁止患有傳染病的人員從事兒童保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兒童入托、入園前應當進行健康體檢。託兒所、幼稚園招收兒童,應當查驗兒童保健手冊、健康體檢證明。

第五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進行醫學技術鑑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名,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聘任,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公民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診斷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的鑑定申請。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特殊情況最長不得超過90日。對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省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鑑定時,必須有2/3以上的成員參加,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不同意見必須記錄在案。鑑定結論應當由參加鑑定的委員簽名,並加蓋鑑定委員會公章。鑑定材料和鑑定結論原件必須立卷存檔,禁止塗改、偽造、隱匿、銷毀。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業務工作的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照《母嬰保健法》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接生以及母嬰保健工作範圍內的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二十七條 開展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業務註冊,須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業務註冊,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市、州、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批;開展涉外、涉台港澳人員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由市、州、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名,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開展接生和母嬰保健工作範圍內的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業務註冊,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開展以上業務,應當領取統一印製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婚前醫學檢查機構和人員名單抄送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從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母嬰保健工作範圍內的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必須達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要求,並經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從事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人員考核發證,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從事婚前醫學檢查人員的考核發證,由市、州、地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助產人員、家庭接生員和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範圍內的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人員的考核發證,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專(兼)職母嬰保健監督員。

母嬰保健監督員負責本轄區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母嬰保健工作的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許可證、合格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醫學技術鑑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本條例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許可證、合格證,施行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採取其他方法終止妊娠,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母嬰保健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或者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衛生行政部門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執業資格。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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