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植物檢疫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農業植物檢疫任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森林植物檢疫任務。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森林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植物檢疫機構),必須配有一定數量的專職農業植物檢疫員或專職森林植物檢疫員,並建立相應的檢疫檢驗室。 植物檢疫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聘請特邀農業植物檢疫員、兼職農業植物檢疫員或兼職森林植物檢疫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農業植物檢疫任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森林植物檢疫任務。
第五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森林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植物檢疫機構),必須配有一定數量的專職農業植物檢疫員或專職森林植物檢疫員,並建立相應的檢疫檢驗室。
植物檢疫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聘請特邀農業植物檢疫員、兼職農業植物檢疫員或兼職森林植物檢疫員。
第六條 植物檢疫員的任職資格、工作職責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分別制定。
第七條 植物檢疫員依法進入車站、機場、港口、農貿市場、倉庫以及其它有關場所執行檢疫任務,應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並出示《植物檢疫員證》或《森林植物檢疫員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提供方便。
植物檢疫員對應檢植物、植物產品的生產、加工、貯放、銷售、試種等有關場所實施檢疫和監督,可按規定採取樣品;可查閱、複製、摘錄與應檢植物、植物產品有關的契約、貨運單、檢疫單證等有關材料;可查詢與植物檢疫違法案件有關的人員,提取有關證據。
第八條 植物檢疫工作範圍的依據是國家發布的農業、林業植物檢疫對象、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貴州省的補充名單。
貴州省的補充名單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的需要制定。
第九條 實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包裝材料和可能被污染的場地、倉庫、物品及運載工具也屬檢疫範圍。
第十條 植物檢疫機構對新發現的檢疫對象和其它危險性病、蟲、雜草,必須及時查清情況,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或林業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徹底消滅。貴州省補充植物檢疫對象的疫情和省內突發性的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疫情,由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或林業主管發布。
第十一條疫區、保護區的劃定、改變或撤銷,按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執行。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根據疫情需要,派人參加當地依法設立的檢查站或者木材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在發生特大疫情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實施檢疫和進行疫情封鎖。公安、交通、鐵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
第十二條植物檢疫機構進行植物檢疫對象疫情調查和採取消滅措施所需的緊急防治費和補助費,由各級財政在每年農業、林業生產費或植物保護費、森林病蟲害防治費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費,由各級財政分擔解決。
第十三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按國家和本省制定的農業植物檢疫操作規程或國內森林植物檢疫技術規程,對本轄區的種苗繁育基地和植物、植物產品的種植地實施產地檢疫。
生產繁育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應在播種前15日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植物檢疫機構實施產地檢疫中如發現疫情,應監督種苗繁育及植物種植單位或個人立即採取措施封鎖消滅。未消滅以前,所繁育的種苗和種植的植物、植物產品不準調運,經嚴格檢疫消毒處理,檢疫合格後方能調運,其費用由繁育、種植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五條 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以及應施檢疫的植物及植物產品,調運前必須按下列程式申請檢疫,辦理檢疫手續:
(一)在省內調運的,運出縣級行政區域之前,調出單位或個人應向調出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發給省內調運植物檢疫證書後,方能調運;
(二)從省外調入的,調入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徵得貴州省植物檢疫機構或其授權的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取得植物檢疫要求書,憑植物檢疫要求書向調出地的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並取得調出省的省間調運植物檢疫證書後,方能調運。必要時,貴州省的植物檢疫機構
可以進行復檢;
(三)調往省外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手續,向調出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或其授權的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省間調運植物檢疫證書後,方能調運。
調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須經省植物檢疫機構檢疫並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用於救災備荒的糧油種子,植物檢疫機構必須及時辦理檢疫手續,免收檢疫費。
第十六條 報檢手續的辦理,必須在運輸或郵寄前15日向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植物檢疫機構受理植物檢疫申請後,必須在15日內,對符合有關規定準予調運的,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必須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30日前向省植物檢疫機構申報埴填寫《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並將審批單上所列檢疫要求列入貿易契約或科技合作、贈送、交換、援助等協定,經審批同意後方能引進;引進後必須按指定的地點隔離試種,經簡儀機構確認不帶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方能分散種植。如發現檢疫對象或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應按植物檢疫機構意見處理。
禁止將進口原糧作種子用。
第十八條 對經檢疫發現植物檢疫對象、補充植物檢疫對象或者檢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限期進行除害處理。在規定期限內未進行除害處理的,植物檢疫機構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責任者承擔。未進行除害處理或處理不合格的,停止調運,應改變用途或銷毀處理,由此所造成的損失全部由貨主承擔。
第十九條 鐵道、交通、民航、郵政等部門在承運和收寄種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時,一律憑有效植物檢疫證書辦理承運、郵寄。
植物檢疫機構為便於辦理檢疫手續,可在車站、港口、機場等運輸點設立辦事處,執行檢疫任務,有關單位應予配合。
第二十條 植物檢疫機構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檢疫費、境外引種疫情監測費,並用於植物檢疫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植物檢疫證書和有關檢疫單證由省植物檢疫機構統一印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翻印、複製。
植物檢疫證書必須由專職植物檢疫員署名簽發,省內調運的應加蓋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的檢疫專用章,省間調運的必須加蓋省植物檢疫機構的檢疫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 對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其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普查、鑑定、上報、封鎖、控制、消滅植物檢疫對象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二)在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套用推廣上有重大成果或經濟效益顯著的;
(三)鐵道、交通、郵政、民航、工商、公安等部門和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密切配合,貫徹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
(四)舉報違法調運植物及其產品有功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其中處以罰款的,由植物檢疫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依法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二)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處3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三)未依法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處1000元至8000元罰款;
(四)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處1000元至4000元罰款;
(五)違反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處2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鐵道、交通、民航、郵電、工商等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植物、植物產品的運輸、郵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級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2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貴州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貴州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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