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條例

2010年7月2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行為,保障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權人,不改變林地所有權性質和用途,依法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林地使用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應當遵守本條例。

依法徵收、徵用林地使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工作的領導,為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工作的開展及基礎服務設施的建設提供經費保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二)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自願、有償、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平等協商。

第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後,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貴、瀕危或者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的或者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樹、名木、大樹的保護義務同時轉移。

第八條 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妨礙森林、林木、林地流轉。

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所得收益歸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九條 鼓勵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願聯合,依法組建農民林業專業合作社,以資金、森林、林木、林地、產品、勞力等形式出資或者折資折股入社。

第二章 流轉範圍、期限及方式

第十條 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明確,並依法取得國家統一式樣林權證書的,可以依法流轉。但自然保護區核心心區、緩衝區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轉。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態公益林,在不破壞生態功能、不改變生態公益林性質的前提下,可以採取承包、合資合作、出租的方式,發展林下種養業和森林旅遊業。

第十二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剩餘期限。再次流轉的,不得超過上一次流轉契約約定的剩餘期限。

第十三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可以採取承包、轉包、互換、轉讓、出租、抵押、合資合作等方式。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權不得抵押、轉讓。

國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應當依法採用承包、轉包、出租、合資合作的方式,並在依法設立的流轉管理服務機構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統一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應當依法採取承包、轉包、出租、抵押、合資合作的方式。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依法有償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合資合作、抵押等方式流轉。

第三章 流轉程式

第十五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涉及多個出讓方的,受讓方應當分別與每個出讓方簽訂流轉契約。

流轉契約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流轉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名稱)、住所;

(二)流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面積及示意圖、林種、主要樹種、蓄積量等;

(三)流轉價款和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四)流轉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契約期滿時森林、林木、林地的處置方式;

(七)契約有效期內,林地被徵收、徵用,所得補償費用的分配比例及處理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個人依照本條例流轉森林、林木、林地,當事人簽訂的流轉契約應當報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備案,但採取轉讓方式流轉林地使用權的,還應當經發包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統一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應當將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況、流轉方式、受讓條件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5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後方可流轉。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八條 國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並經本單位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討論通過後,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流轉。

第十九條 國有、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流轉森林、林木、林地已經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流轉價格應當以資產評估價值為基準,原則上不得低於評估價值。

個人依照本條例流轉森林、林木、林地,是否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由當事人自主決定。

第四章 流轉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流轉信息,指導和辦理流轉手續,為當事人提供業務諮詢。

流轉當事人有權查詢、複製與其流轉相關的登記資料,流轉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或者限制。

第二十一條 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併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

第二十二條 流轉森林、林木、林地的,應當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林權變更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國家統一式樣的林權證書;

(三)流轉契約。

流轉國有森林、林木、林地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流轉的批准檔案。

流轉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統一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還應當提交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決議。

流轉共有或者合資合作經營的森林、林木、林地的,還應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資合作各方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當事人提供的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應噹噹場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林權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在流轉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為30日。公示期滿後無異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變更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變更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變更登記的理由。變更登記生效之日起,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轉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一)國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意的;

(二)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統一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未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未評估的;

(四)設定抵押權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五)貸款造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的;

(六)超過經營期限簽訂林權流轉契約的;

(七)採取轉讓方式再次流轉林地使用權未經發包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機構中應當有3名以上林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相關人員。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技術規程和辦法進行評估,出具評估報告書,並對評估報告書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書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內有效,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的除外。超過1年後流轉的,應當重新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

第五章 爭議調處

第二十八條 發生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依法申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仲裁。

未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按照以下規定申請依法處理: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爭議,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依法處理;

(二)單位之間發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爭議,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依法處理。

(三)跨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爭議,向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負責森林、林木、林地爭議糾紛的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員中應當有熟悉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的人員。

第三十條 流轉爭議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主持調解的部門應當製作爭議調解協定書。協定書應當寫明調解請求、調解事由和調解結果,分別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經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組織調解機構的印章後生效。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讓方在林地使用過程中改變林地用途或者破壞林地的,或者改變生態公益林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林權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變更登記,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評估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批准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的;

(二)不依法登記、頒發林權證書的;

(三)利用職權擅自更改林權證書的;

(四)妨礙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依法行使流轉自主權的;

(五)拒絕或者限制流轉當事人查詢、複製與其流轉相關的登記資料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發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並辦理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其流轉繼續有效。未辦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的,當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條例規定條件,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是林業產權制度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林業發展的客觀要求,是建立流轉順暢的現代林業產權制度的重要內容,對盤活森林資源資產,促進森林資源資產流通,發揮森林資源的綜合效益,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2003年,《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明確提出:“在明確權屬的基礎上,國家鼓勵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合理流轉,各種社會主體都可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協商、劃撥等形式參與流轉。”省政府高度重視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工作, 2006年發布了《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開展深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見》(黔府發〔2006〕42號),對林權流轉的原則、程式和流轉體系建設等作出規定,推進了我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的順利發展。據統計,截止2009年12月,全省共完成勘界確權面積1.28億畝,占林改面積1.32億畝的98%;林權登記面積1.27億畝,占勘界確權面積1.28億畝99%;共發林權證409萬本,發證率為97%;調處林權糾紛65002起,調處率為82.7%。全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主體改革工作基本完成。2008年,《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對各省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但是,由於缺乏對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的法律規範,在流轉中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森林、林木、林地產權不明晰,經營主體不落實、經營機制不靈活、利益分配不合理;二是一些地方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處於自發、無序狀態,造成了國家、集體森林資源資產的流失,出現了許多林權糾紛,影響了林區穩定和新農村建設;三是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操作不規範,缺乏有效監督機制,在森林、林木、林地流轉過程中,存在違反流轉程式、超出法定流轉範圍、流轉後不及時變更登記的情況;四是林權爭議調處制度不健全,發生流轉糾紛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等。因此,為規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行為,保障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借鑑外省(區、市)的立法經驗,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起草依據及過程  《條例(草案)》的起草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規。  2008年8月,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邀請省人大農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隨即開展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和調研工作,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印發各市(州、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大農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高法院、檢察院、發改委、財政廳、交通廳、經貿委、環保廳等部門徵求意見;起草小組到江西進行了立法考察,併到黔南、黔東南等地進行了調研,聽取基層有關部門的意見。2009年,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立法調研計畫後,起草小組加快了起草調研工作,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多次進行討論和徵求意見,根據調研情況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反覆進行修改,採納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見。隨後,省政府法制辦又將《條例(草案)》傳送9個市(州)人民政府(行署)、部分縣人民政府、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在“貴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布《條例(草案)》稿,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經過十多次反覆修改, 2010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條例(草案)》。  三、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七章三十九條。主要包括總則,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的範圍、方式、期限,流轉的程式,流轉的管理,爭議調處及法律責任等。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流轉範圍  我省屬於南方集體林區,全省132億畝林地中,有96%的林地屬於集體所有,其中的70%屬於公益林。《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明確劃定商品林和公益林的範圍,把立地條件好、採伐和經營利用不會對生態平衡和生物多樣性造成危害的區域的森林和林木,劃定為商品林;把生態區位重要或生態脆弱區域的森林和林木,劃定為公益林。對商品林、公益林採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對商品林,農民可依法自主決定經營方向和經營模式,生產的木材自主銷售;對公益林,在不破壞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合理利用林地資源,開發林下種養業,利用森林景觀發展森林旅遊業。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五條和黨中央、國務院的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條例(草案)》第十條將可以流轉範圍規定為權屬明確且依法取得國家統一式樣林權證書的森林、林木、林地。並明確,自然保護區核心心區、緩衝區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轉。《條例(草案)》第十一條還規定,對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金的生態公益林,在不破壞生態功能、不改變生態公益林性質的前提下,可以出租其森林、林木、林地,發展林下種養業和森林旅遊業。  2、關於流轉交易服務機構  《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要求:“加快林地、林木流轉制度建設,建立健全產權交易平台”。從目前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的情況來看,有些流轉後沒有辦理林權證變更登記,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有些流轉當事人特別是林農,由於不了解流轉供求信息,造成盲目或者低價轉讓的現象時有發生。為保障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流轉提供公平交易平台,將林權證登記、變更,森林、林木、林地信息發布,流轉公示,採伐許可證發放以及業務諮詢等服務向前延伸,《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流轉信息,指導和辦理流轉手續,為當事人提供業務諮詢。”  3、關於流轉爭議的調處  森林、林木、林地糾紛與一般民事糾紛不同,多數涉及一個村,甚至幾個鄉、村的民眾利益,如果處置不當,會造成國家和民眾財產損失以及社會不穩定。為此,《條例(草案)》設專章規範了森林、林木、林地爭議的調處程式。對因流轉發生的權屬爭議,規定了當事人和解,村委會、鄉(鎮)政府調解,政府行政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處理途徑。同時,為公正、及時解決農村土地承包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發生的爭議,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條例(草案)》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村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申請當地森林、林木、林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處理途徑,並對處理的程式作了相應規定,力求更好地解決糾紛,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貴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關於〈貴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為進一步規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行為,保障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分送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召開省直有關單位和省人大常委會專家諮詢庫的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聽取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10年6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並對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規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行為,推進林權制度改革進程,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健康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在第六條第三項中增加“依法、有償”。  2、在第七條中增加“大樹”。  3、將第九條修改為:“鼓勵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願聯合,依法組建農民林業專業合作社,以資金、森林、林木、林地、產品、勞力等形式出資或者折資折股入社。”  4、將第十一條中的“可以出租其森林、林木、林地,發展林下種植業和森林旅遊業”修改為“可以採取承包、合資合作、出租的方式,發展林下種養業和森林旅遊業”。  5、將第十二條中的“70年”修改為“承包期剩餘期限”。  6、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不得設立抵押”修改為“不得抵押、轉讓”;在第二款中增加“承包”,第三款中增加“轉包”;將第三款中的“村委會”修改為“村民委員會統一經營管理的”。  7、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承包方”修改為“出讓方”,刪除第三款。  8、刪去第十六條中的“互換”。  9、將第十七條中的“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予以公示”修改為“應當將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況、流轉方式、受讓條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予以公示”,刪除第二款。  10、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流轉變更登記”修改為“林權變更登記”,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一項,內容為:“變更登記申請書”。  11、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森林、林木、林地變更登記”修改為“林權變更登記”,“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修改為“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材料齊全的”修改為“符合條件的”,“材料不全的”修改為“不符合條件的”。  12、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增加“國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將第五項中的“未明確還貸主體、並經貸款人書面同意的”修改為“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的”,刪去第七項中的“互換”。  13、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最後增加“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增加一款,內容為:“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依法申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仲裁。”將第二款中的“因農村土地承包以外取得的”修改為“未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14、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15、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負責解決森林、林木、林地爭議糾紛。”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員中應當有熟悉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的人員。”  16、在第三十三條中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前增加“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  17、在第三十七條中增加兩項,內容為:“(五)拒絕或者限制流轉當事人查詢、複製與其流轉相關的登記資料的;(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於3月2日交由農委辦理後,我委將《條例(草案)》分別發往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和13個縣人大常委會及省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於3月2日下午召開有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人民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等13家單位參加的論證會。3月16日農委召開第20次委員會會議,結合徵求到的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屬於南方集體林區,全省林業用地面積占國土面積的49.79%,集體林地占全省林地面積的96%。林地面積廣,森林覆蓋率高達40%,活立木蓄積量為3.1億立方米,樹種資源豐富,林產業發展潛力巨大。為盤活森林資源資產,國家實施了林權制度改革,並鼓勵對林權進行合理流轉。目前我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主體工作已基本完成。但隨著林權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出現了一些在具體操作中無章可循的問題,例如一些無序的流轉給國家和集體帶來了損失,流轉中不按程式辦,發生了流轉糾紛,當事人的權益受到侵害,增加了社會的不安定因素等。而現有的法律、法規對林權的流轉沒有相應的規範。為了進一步促進森林資源資產的合理流通,實現“放活經營權、落實處置權、保障收益權”和“資源增長、農民增收”的目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林權流轉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該《條例(草案)》將對加強林權流轉管理,建立規範有序的流轉機制,保障林農及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森林資源,引導林業生產要素的合理流動和森林資源的最佳化配置,促進林業的可持續發展發揮重要作用。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規範的內容明確具體,可操作性強,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將標題中的標點符號刪去。  2、將《條例(草案)》中的“村委會”改為“村民委員會”。  3、將第九條修改為“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可以自願聯合,依法組建農民林業專業合作社,以資金、林木、林地、產品、勞力等形式出資或折資折股入社。”  4、在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前加“對”字;在“出租”前加上“承包、合資合作”。  5、將第十二條中的“70年”改為“承包期剩餘期限”。  6、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承包”調至“轉包”之前;在第二款“轉包”之前加上“承包”二字;第三款“承包”之後加上“轉包”二字;將第一款中的“但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權不得設立抵押”一句修改為“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權不得抵押”,作為第四款。  7、在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森林、林木、林地”前增加“統一經營管理的”。  8、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承包方”改為“出讓方”。  9、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國有、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委會流轉森林、林木、林地要求”刪去。  10、在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技術規程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1、在第三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拒絕或限制流轉當事人查詢、複製與其流轉相關的登記資料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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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6日,記者從省林業廳獲悉,《貴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從10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頒布實施,標誌著我省林改配套改革又取得重大進展。

2007年,省人大常委會採納了省林業廳將《貴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條例》列入省人大2008年至2012年立法規劃的建議,成立了由省人大法委、農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林業廳四單位組成的《條例》立法起草小組,負責條例文本的起草、調研、修改、論證工作。起草小組通過多次調研和徵求意見,14次修改《條例》文本,形成了《條例(草案)》,報請省政府審議通過後,於2010年3月1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7月26日至28日,省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經過3次全體會議研究,表決通過了該《條例》。

《條例》規定,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明確,並依法取得國家統一式樣林權證書的,可以依法流轉。但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契約,涉及多個出讓方的,受讓方應當分別與每個出讓方簽訂流轉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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