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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
(2003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資源,建設良好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業發展規劃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條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對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轉讓林地和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地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全省林地保護、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保護、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林地有關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林地權屬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土地等有關行政部門對林地資源進行調查,建立林地權屬檔案和林地地籍檔案。
第八條林地權屬管理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林業行政部門對國家和集體所有、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林地進行登記,頒發林權證,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九條林地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依法辦理初始登記;林地使用權發生變更時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林地滅失時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林業等行政部門對退耕還林地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進行初始登記,頒發林權證,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土地承包經營契約應當作相應調整。
第十一條申請林地權屬初始登記,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三)申請登記的林地權屬證明材料;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申請林地權屬變更登記,應當向初始登記機關提出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林權證;
(三)林地權屬依法變更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林地被依法占用、徵收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滅失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在林地滅失之日起30日內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登記機關應當對林地權屬登記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材料在林地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日。公告期滿後無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登記。
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林地承包經營契約。
林地承包經營契約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規範的契約格式。
第十六條國家和農民集體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林地,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包時,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林地承包經營契約,並由發包方將林地承包經營契約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林地承包期內,當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章林地權屬爭議處理
第十八條林地權屬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鄉、鎮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二)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三)跨行政區域的林地權屬爭議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林地及其附著物,不得妨礙林地使用管理現狀。
第十九條尚未取得林權證或者對林權證有爭議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各級人民政府處理林地權屬爭議的證明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山林權證書、土地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各級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檔案;
(二)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部門批准建立林場、苗圃場、自然保護區的檔案或者設計任務書;
(三)林地承包經營契約;
(四)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定書;
(五)爭議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爭議的協定、決定和附圖;
(六)其他證明林地權屬的材料。
第二十條處理林地糾紛,應當有利於保護森林資源,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爭議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證據的,爭議的林地應當明確給持有有效證據的一方;證據中面積與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為準;
(二)對同一爭議有數次協定或者決定的,以最後一次協定或者決定為準;
(三)爭議各方都持有有效證據或者都無有效證據的,在爭議林地內,按照公平、合理、有利於生產管理和林地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的原則處理。
第四章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業分類經營的原則,編制林地保護和利用總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未經編制機關審核同意和批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
第二十二條禁止將林地開墾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封山育林區林地內從事砍柴、放牧等危害林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內從事建窯、採石、采砂、採礦、取土、修建墳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動。
國家和省的重點建設工程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第二十四條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信、建築等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徵收林地的,應當經林業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辦理占用、徵收林地審批手續。
占用、徵收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准占用、徵收林地的範圍進行施工。
第二十五條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申請辦理臨時占用林地審批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批准檔案;
(二)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三)具有森林資源調查設計資質的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四)與林地權屬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協定;
(五)相關部門批准的采砂、採石、採礦、修路等建設工程的檔案。
申請辦理占用、徵收林地審核手續,除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與林地權屬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的安置補助費協定。
第二十六條臨時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防護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地5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審批;
(二)防護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以外2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審批;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市、州、地林業行政部門審批;10公頃以上2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在受理用地單位提交的用地申請後,由用地單位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級技術職務以上的人員進行用地現場查驗,確定實物指標,填寫《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制定恢復森林植被的措施,並提出審核意見,逐級上報。
第二十八條農村居民修建住宅,應當充分利用舊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儘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九條農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不得審核同意:
(一)城市郊區、壩子地區每戶超過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區每戶超過170平方米;
(三)山區、牧區每戶超過200平方米;
(四)舊住宅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
(五)出賣、出租原住房。
第三十條國有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批准;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批准。
前款所稱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所規定的六項工程設施。
森林經營單位修築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以外的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權屬明確的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協商、劃撥等形式進行流轉。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者條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業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占用、徵收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的;
(二)在占用、徵收林地未獲依法批准前,違反規定批准用地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先行施工的;
(三)違反規定和有關程式辦理林地權屬登記、頒發林權證或者非法撤銷已依法頒發的林權證的;
(四)在調處林地權屬糾紛工作中,指使當事人弄虛作假或者縱容當事人採取暴力等行為干擾調處工作的。
第三十三條在林地權屬爭議未解決之前,單方或者雙方改變林地現狀,砍伐林木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補種砍伐株數5倍的樹木,處以砍伐林木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補種損壞的林木,可以處以毀壞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歸還林地,處以非法改變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單位和個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徵收林地的地點、面積進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傾倒廢渣、廢石、廢土、廢水的;
(三)臨時占用林地超過批准期限,或者在臨時占用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的;
(四)將林地開墾為耕地的。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我委6月23日接到文本,隨即將《條例(草案)》分別寄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和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我委派員參加了立法調研工作。7月1日上午,我委召開了有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高院、省檢察院、省計委、省財政廳、省林業廳、省農業廳、省建設廳、省物價局、省鄉企局等部門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他們對《條例(草案)》的意見。7月2日上午,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第4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了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我委認為,《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深入貫徹,以林業為主體的生態保護和建設日顯重要。1998年和2000年分別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作為指導、規範全國森林資源管理的大法,對林地管理作出了原則規定。我省經過多年努力,森林覆蓋率雖有所提高,但由於岩溶山區特有的地質地貌,加上違法侵占林地、毀林開墾土地等人為因素時有發生,水土流失以至石漠化問題在部分地方仍然相當嚴重。在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中,特別是以天然林保護和退耕還林還草為重點的生態建設的推進,使依法切實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我省林地資源、切實保護林農合法權益顯得較為迫切,需要根據我省實際制定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以規範林地管理。因此,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
二、修改意見
1、建議將第四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對調。
2、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將第八條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放林地權屬證書……”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林權證……”。
3、建議將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退耕還林地進行初始登記,頒發林權證;由相關單位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相應調整土地承包經營契約,確保退耕還林戶的合法權益。”
4、建議將第十一條第(五)項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檔案。”
5、建議將第二十條第(一)項中“四至不清的,協商解決;”刪去。將第(二)項中的“裁決”改為“處理決定”。
6、建議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高等級(高速)公路”後加上“鐵路”。將第二款中的“……重點建設工程……”改為“……重大建設工程……”。
7、建議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農村居民修建住宅,應充分利用舊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儘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確須占用林地的,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
此外,還應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作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計。
審議結果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對《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關於〈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為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推進生態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廣泛徵求意見,並召開了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03年8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逐條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林地是森林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森林資源的載體,加強林地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對於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建設良好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切實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我省林地資源,從根本上遏制毀林開墾、亂征濫占等破壞林地資源的行為,維護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四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對調。
2、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將第七條中的“各級”修改為“縣級以上”,在“林業”後面加上“土地”。
3、根據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八條及其以後條文中的“林地權屬證書”修改為“林權證”。
4、根據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委員的審議意見以及有關單位的建議,將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退耕還林地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進行初始登記,頒發林權證,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土地承包經營契約應當作相應調整。”
5、根據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委員的審議意見以及有關單位的建議,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刪去第(四)項,將第(五)項修改為“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6、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單位的建議,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林地承包期內,當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7、第十九條中的“下列證件可以作為處理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表述不夠準確,建議將其修改為“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各級人民政府處理林地權屬爭議的證明材料”,並增加 “林地承包經營契約”作為該條第(三)項。
8、根據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二十條第(一)項中的“四至不清的,協商解決;”刪去,將第(二)項中的“裁決”修改為“決定”。
9、生態公益林地和商品林地的劃分及具體範圍,國家尚未制定明確的規定,暫不宜在法規中予以明確,因此刪去第二十二條,其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10、根據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委員的審議意見以及有關單位的建議,在第二十四條中“公路”後增加“鐵路”,同時刪去其中的“國道主幹線”。
11、根據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農村居民修建住宅,應當充分利用舊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儘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
12、為了規範林地使用權流轉行為,提高林地利用效益,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內容為:“權屬明確的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協商、劃撥等形式進行流轉。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者條件。”
13、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單位的建議,將第三十四條的罰款數額修改為“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14、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三十六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對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修改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各組對《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大會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在第十九條中的“尚未取得林權證”後增加“或者對林權證有爭議的”幾字。
2、將第二十條(三)項中的“保護經營管理”修改為“林地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
3、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內從事建窯、採石、采砂、採礦、取土、修建墳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動”,同時刪去第二款中的“前款規定區域內的”幾字。
4、在第二十四條中“通信”後增加“建築”。
5、在第三十四條中的“規定”前增加“第一款”,並將其中的“30元”修改為“10元”。
6、刪去第三十五條(一)項中的“致使林地受到損壞或者滅失”和(二)項中的“致使林地受到毀壞或者滅失”。
7、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4年1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條例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可持續發展戰略已成為基本國策。以林業為主體的生態建設,日益受到黨和國家及整個社會的高度重視。1998年8月5日,國務院在《關於保護森林資源制止毀林開墾和亂占林地的通知》〔國發明電(1998)8號〕中強調,地方各級政府要把林地放在與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高度重視林地保護工作,把制止毀林開墾、保護林地列入政府重要議事日程。1999年,《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繼續凍結各項建設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國發明電(1999)9號〕再次重申了保持保護林地的重要性。
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和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相繼頒布施行後,對於森林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起了重要作用。但《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是指導全國森林資源管理的大法,涉及面廣,對林地管理措施規範得比較原則。我省經“十年綠化貴州”戰略的實施,到1998年,森林面積達到8143萬畝,森林覆蓋率達30.83%,局部地區生態環境得到改善,但森林總量偏少,林分質量不高仍是我省的基本林情,林地管理也存在著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由於山區面積占全省國土總面積的92.5%,喀斯特面積就占全省國土總面積的73%;出露面積占61.9%,石漠化面積就達2200萬畝,且每年仍以上百萬畝的速度擴展;從1991年到目前為止,據不完全統計,未依法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林地達11.79萬畝;1992年以來,全省毀林開墾面積就達27.7萬畝等等,這些問題導致水土流失嚴重。為了保護和建設好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1.1億畝林地,實現到2005年,全省森林覆蓋率提高到35%,2010年提高到38%的戰略目標,並從根本上遏制毀林開墾、亂征濫占、不批也占、少批多占、占而不補,切實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我省林地資源以及切實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需要從我省實際出發,制定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來規範林地管理工作。因此,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據及經過
《條例(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據是:《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實施條例》、《退耕還林條例》。
2001年底,省林業廳在省政府頒布實施的《貴州省林地管理辦法》的基礎上,草擬了《條例(草案)》初稿。2002年初,省人大、省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了立法調研計畫後,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林業廳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並廣泛徵求了全省各市(州、地)林業局以及部分重點縣林業局的意見,徵求了省計委、財政廳、物價局、國土廳、環保局、農業廳、民政廳、經貿委、省高院、省檢察院、建設廳、交通廳、公安廳等單位的意見,併到銅仁、江口、印江等地進行調研。今年,省人大、省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正式立法計畫後,又徵求了全省9個市(州、地)政府(行署)的意見,經過反覆論證,採納了大部分廳局和基層的合理意見,對一些不同意見作了必要的解釋和說明,多次修改,十易其稿,形成了本《條例(草案)》,經2003年6月11日省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審議。
三、調整對象和規範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調整的對象是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主要內容共分六章三十七條。第一章,總則,規定《條例(草案)》的制定依據,林地的定義及管理體制,共六條。第二章,規定林地權屬的管理,共十一條。第三章,規定林地權屬爭議處理,共三條。第四章,規定林地保護和利用,共十一條。第五章,法律責任,共五條。第六章,附則,共一條。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林地的管理體制。
根據《森林法》第十三條規定:“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因此,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林地進行管理和監督是法律賦予的職責。但林地管理並不僅僅是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同樣負有重要的管理和監督責任。根據《森林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用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林地保護、利用、更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保護、利用、更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林地有關的保護、管理工作。”
(二)關於臨時占用林地的審批許可權。
臨時占用林地是指占有林地不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也就是說臨時占用林地,並沒有改變林地用途,林地並未轉為非林地。所以《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將臨時占用林地的審批許可權授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此規定,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對臨時占用林地的審批程式作了細化規定。
(三)關於在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的審批許可權。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由於沒有改變土地用途,不涉及林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問題。所以《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將審批許可權授予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如果修築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和第三十一條分別作出規定:“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徵用林地的,應當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徵用林地審批手續。”“國有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它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