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了規範森林公園的建設、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森林旅遊業,建設生態文明。

發布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8-09-26
【實施時間】2009-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2008年9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森林公園的建設、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森林旅遊業,建設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與環境條件,可供人們遊覽、休閒和進行科研教育、文化體育等活動,並按照法定程式申報批准的地域。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建設、管理和在森林公園內遊覽、休閒以及進行科研教育、文化體育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森林公園的基礎建設和森林資源保護是生態建設和自然保護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性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為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森林公園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
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第六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統籌規劃、科學管理的原則,發揮森林資源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七條 在森林公園保護、管理等方面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資源狀況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並與城鄉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九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可以申請設立森林公園;利用集體所有或者個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設立森林公園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森林公園分為國家級、省級、市(州、地)級、縣級森林公園。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森林公園或者使用森林公園名稱。
第十一條 設立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面積在70公頃以上,森林覆蓋率在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權屬清楚,林地界線明確;
(四)有相應的管理組織和技術、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市(州、地)級森林公園,面積應當達到80公頃以上。
設立省級森林公園,面積應當達到100公頃以上,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應當達到國家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二級以上標準。
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執行。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省級、市(州、地)級、縣級森林公園,申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有關圖表、照片、音像製品等視聽資料;
(二)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權屬證件;
(三)與擬設立森林公園涉及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的契約或者協定。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省級、市(州、地)級森林公園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報告及有關資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設立縣級森林公園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報告及有關資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對不具備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需要合併、變更隸屬關係、改變地域範圍的,申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併、變更契約或者協定;
(二)地域範圍調整的圖紙。
森林公園合併、變更隸屬關係、改變地域範圍並具備下列條件的,應當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準予決定: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符合所定級別森林公園相對應的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標準。
第十五條 以國有森林資源為主體設立的森林公園,其經營權依法流轉的,應當由國家規定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經原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採取招標方式進行。其中涉及國有土地出讓、轉讓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森林公園內申請設立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的,應當徵求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設立後,由森林公園管理組織委託具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負責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報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在森林公園設立之日起18個月內編制完成並批准。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因保護、開發和建設確需對森林公園總體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第十九條 森林公園的各項建設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需要征、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等相關審批手續。建設單位在施工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和森林資源。需經有關部門驗收的項目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森林公園內的居民新建、改建住宅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新建住宅應當在統一規劃的居民點內建設。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負責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公園管理組織保護森林資源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在森林公園內不得修建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重點景區和景點周圍,除必要的保護和輔助設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設施。
第二十三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設立義務消防組織,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器材,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四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森林公園內林業有害生物進行調查和監測;發現林業有害生物危害嚴重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對森林公園內瀕危、珍稀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經濟價值的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管理檔案;對野生動物主要棲息地,設立外圍保護地帶或者設定保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報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大樹、名木、古建築、歷史遺蹟等進行鑑定,編號登記,建立檔案,設定保護設施,並掛牌宣傳。
第二十七條 在森林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需要採集動植物標本的,應當徵求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的意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在森林公園內開展影視拍攝、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應當向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提出申請和活動方案,經森林公園管理組織同意,並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森林公園內開展影視拍攝、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搭建的場景設施,應當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拆除,恢復場地原貌;場景設施需長期保留的,其建設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並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森林公園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環保、衛生等相關手續,按照森林公園的統一規劃經營,並服從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的管理。
經營者應當與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簽訂契約,明確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條 經營者應當在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的指導下,依法做好其經營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動植物保護、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設定遊覽路線、衛生、環保設施、森林防火、安全警示等標識。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在危險地段和遊客可能遭受傷害的區域設定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識,對危害安全、影響衛生和環境保護的燃料、包裝材料等物品應當在明顯位置設定禁用標識。
經營者應當對經營設施等進行定期檢查維修,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三條 鼓勵森林公園培育多樹種、多層次、喬灌草相結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豐富生物多樣性,提高遊覽觀光價值和綜合功能。
第三十四條 森林公園可以收取門票,其收入應當主要用於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收費標準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有條件的森林公園可以向公眾免費開放。
第三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根據生態承載力、安全等因素確定遊客接待容量。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旅遊旺季疏導遊客方案。
第三十六條 在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花草;
(二)亂扔垃圾;
(三)采挖花草、樹根(兜);
(四)污損、損壞林木及其標識、公共服務設施、設備;
(五)燃放煙花爆竹、焚燒香蠟紙燭、在非吸菸區吸菸;
(六)亂搭亂建建築物、構築物和亂拉亂接電源線;
(七)新建、改建墳墓;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導遊工作,應當經森林公園管理組織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撤銷設立森林公園的行政許可:
(一)主要景區的林地被依法變更為非林地的;
(二)未依法變更隸屬關係或者流轉經營權的;
(三)不能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保護森林資源義務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森林公園內開展影視拍攝、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搭建的場景設施在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拆除,影響場地原貌恢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未在危險地段和遊客可能遭受傷害的區域設定安全保護設施或者警示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改正,可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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