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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三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頂效開發區社會事務管理局是頂效開發區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公安、工商、國土資源、衛生、物價、環保、建設、城管、林業、民族宗教、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交通、文體廣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本轄區的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引導公民科學、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五條 實施步驟
2006年起至2010年,在以下區域內實施火葬:黃草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桔山街道辦事處筆山村、滴水村、新場村、朝陽村、雙鳳村、酸棗村(除二、三組外)、桔園村、鍋底塘村、大山村、楊柳村一組和二組、永興村一組、花月村及所有社區居委會;坪東街道辦事處木賈村、東貢村(除坡貢組的坎子以上、破古外)及所有社區居委會;下五屯街道辦事處雞場村、納吉村(除邱家屯組外)及所有社區居委會。
2011年起在全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火葬。
頂效開發區相應的實施步驟,由頂效開發區確定。
第六條 火葬對象
火葬區域內的常住、暫住、流動人口的遺體和火葬區域外非正常死亡經有關部門處理後運入殯儀館的遺體,必須實行火化。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備、設施的管理、更新,保證服務場所、設備、設施的整潔完好。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的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
第八條 市民政局、各鄉鎮(街道辦事處)要在充分調查論證的基礎上,認真作好公墓的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公墓分為經營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公墓。經營性公墓為火葬區域內的城鎮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務;農村公益性公墓為本村村民提供服務。
公墓建設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
(一)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
(二)公墓租用人對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享有限期租用權,不享有處分權。每期租用最長不得超過20年。
(三)租用墓穴或骨灰安放格位期滿,需要繼續租用的,租用人與公墓管理單位重新簽訂租用契約。租用期屆滿6個月後仍查找不到租用人或租用人不辦理繼續租用契約的,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由公墓管理單位收回循環使用,骨灰(遺體)集中處理。
(四)公墓管理單位要加強墓區綠化、美化建設,逐步實現墓區園林化。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應當限期遷移、植樹綠化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在國道、省道、鐵路沿線、風景名勝區可視範圍以及影響城市規劃、市容市貌的現有農村公益性公墓一律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 經營性公墓的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公益性公墓經物價部門批准,可以向公墓使用人適當收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維護費,但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在公墓區域內修建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四條 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和在火葬區域內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租用尚未實際使用的墓地,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七條 尊重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保全10個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戶籍不在興義市,需將遺體運回戶籍所在地,屬省內的由戶籍所在地的地、州(市)民政局出具證明,經黔西南州民政局批准;屬省外的由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出具證明,經貴州省民政廳批准。
革命烈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喪事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殯葬服務,由殯儀館負責承辦。應當火化的遺體,死者原所在單位或者其親屬一般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接運。嚴禁擅自接運遺體。
第十九條 火葬區域內人口的遺體火化後,城鎮居民的骨灰應進入經營性公墓安葬或到殯儀館暫存;農村村民的骨灰,有村級公益性公墓的,應葬入村級公益性公墓,也可以到經營性公墓安葬或到殯儀館暫存,無村級公益性公墓的,可到經營性公墓安葬或到殯儀館暫存。提倡將骨灰拋撒或在公墓內樹葬、塔葬、草坪葬等多種文明葬式,骨灰拋撒由民政部門實行監督。嚴禁土葬遺體,骨灰裝館土葬。
農村公益性公墓內嚴禁安葬本村以外其他人口的遺體或骨灰。
第二十條 火葬區域內,在醫院(衛生院、婦幼保健院)死亡的遺體,存放在太平間的時間一般不超過24小時。不得在醫院(衛生院、婦幼保健院)舉行治喪活動。
第二十一條 辦理火化手續,正常死亡的,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或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無名屍體,需提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二十二條 辦理喪事提倡節儉、文明,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壞環境衛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和在公共場所拋撒冥幣、焚燒喪葬祭祀用品。
祭祀活動提倡使用鮮花等文明祭祀用品。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在喪葬活動中舉行正常的宗教儀式,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二十四條 火葬區域內,禁止在城區街道、單位院落、居民集中的住宅區、公路主幹線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舉行治喪活動。
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日,非正常死亡需延期的,應經市民政局或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經衛生防疫部門確診為患有甲類及其它嚴重傳染疾病的人口死亡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火葬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在職及離(退)休人員死亡後,死者家屬憑火化證明領取喪葬補助和一次性撫恤。
第二十七條 殯儀服務單位要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費。殯儀服務人員要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錢物。
第二十八條 在殯葬管理中,死者家屬或單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部門應及時受理,認真查處。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貴州省公墓管理實施辦法(試行)》以及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