餘慶縣殯葬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縣從事殯葬管理、殯葬服務以及辦理喪葬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縣民政部門負責全縣的殯葬管理工作,縣殯葬管理所負責具體的殯葬管理服務和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民政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根據《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縣從事殯葬管理、殯葬服務以及辦理喪葬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殯葬管理堅持積極、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縣民政部門負責全縣的殯葬管理工作,縣殯葬管理所負責具體的殯葬管理服務和日常工作。公安、監察、民宗、建設、司法、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國土、交通、林業、環保、衛生、文廣、物價、城管、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殯葬管理堅持以縣、鄉鎮、村(居、社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各鄉鎮將殯葬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縣、鄉鎮兩級可以採取投資、引資等辦法在本轄區內建設公益性或經營性公墓,在人口密集的自然村寨建設公益性墓地。 第六條 各鄉鎮、縣直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居、社區)民委員會應加強殯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廣泛開展殯葬改革宣傳教育,貫徹執行殯葬管理法規、政策及有關規定。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應將殯葬管理納入村(居)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樹立文明節儉的喪葬新風。
第二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七條 公民死亡後應實行火化,分階段、分區域進行,禁止土葬遺體。
尊重國家規定的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烏孜別克族、塔吉克族、塔塔爾族、撒拉族、東鄉族和保全族10個少數民族(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外)的喪葬習俗,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 骨灰應葬於經營性或公益性公墓或暫存於骨灰堂,禁止骨灰盒與棺木套葬。提倡骨灰拋撒或骨灰深埋後植樹和不留墳頭等多種方式處理骨灰。
第九條 火葬區域內的人員死亡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遺體外運。衛生醫療機構應憑縣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太平間的遺體方能外運,嚴禁擅自接運遺體。
第十條 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承辦。未經縣民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
第十一條 縣城殯葬規劃區內死亡人員的治喪悼念活動必須到縣殯儀館進行。禁止在街、路、巷、場、壩、院落以及居住地辦理喪事。
其他鄉鎮所在地及其他區域要逐步建立殯儀服務站(所),規範集中辦理喪事活動。
第十二條 火葬區域內的人員死亡後,死者親屬應從死亡人員死亡之時起12小時內與殯儀館(火葬場)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聯繫,接運遺體到殯儀館或就近的殯儀服務站辦理喪事活動,並在3日內聯繫火葬場接運遺體火化。特殊情況需延長時間火化的,應經縣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運送、火化正常死亡者,需提供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所在地村(居、社區)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者或無名屍體,需提供公安機關或法務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因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四條 在殯儀場所辦理喪事活動及送葬活動中,不得影響市容,污染環境;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不得有礙他人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條 殯葬服務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程,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不得出具虛假證明。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各鄉鎮殯葬設施的規劃、布局、數量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殯葬設施建設應服從規劃。縣城設立殯儀館、火化場、公墓;縣城以外的鄉鎮、集鎮應設立殯葬服務站;各村設定公益性墓地等殯葬設施。 第十八條 殯葬服務設施規劃建設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建設經營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廳審批;
(二)建設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縣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三)設定公益性墓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
禁止買賣、出租、轉讓公墓以外的土地作為墓地。 第二十條 不得利用農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不得向轄區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經縣民政部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節約殯葬用地,在未實施火化區域土葬遺體的,單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骨灰單人和雙人墓穴占地均不得超過1平方米。
墓穴使用年限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逾期墓主應重新辦理使用手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林地、耕地內;
(二)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庫周圍及河流兩岸、堤壩300米以內;
(三)公路主幹線兩側有礙觀瞻的區域內。
第二十三條 殯葬服務單位要建立殯葬服務設施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區域內的環境治理和墳墓的維護管理,做到環境優雅、整潔肅穆。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等殯儀服務,由殯儀服務機構根據喪主的要求提供安葬、包墳、墓圍製作和刻碑等有償服務,項目收費按照物價部門核定標準執行。
第四章 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或個人,應向縣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縣民政部門同意併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能生產或銷售。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規定的生產、銷售場所以外的地方從事喪葬用品的生產、銷售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和在火葬區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將應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的,或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墓地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民政部門申請有關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將應火化的遺體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單位不得發放喪葬補助費;已經發放的,由監察部門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收回,逾期不收回的不得發放撫恤補助,並根據《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處以喪葬補助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國土、林業、工商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處理;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相關職能部門會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社區)民委員會予以制止,並按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建設、國土、林業、工商、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民政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根據《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取締;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予以沒收,並根據《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處以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中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和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以及聚眾鬧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殯葬服務單位及個人違反本辦法或違反操作規程給死者家屬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有違紀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嚴肅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殯葬管理的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烈士、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華僑以及外國人死亡,要求在本縣安葬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30日起施行,原有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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