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1997-9-29
執行日期:1997-9-29
(1988年11月23日貴州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4年7月28日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把他們培養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進入貴州省境內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村)民委員會和家庭要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的教育,引導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道德觀和人生觀。
共青團、婦聯、工會組織有責任參與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對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問題提出建議、參與決策;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和申訴提供幫助。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它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社會輿論要譴責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條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護的權利和自我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 堅持培養、教育、引導的原則,運用經濟、行政、教育、文化、法律等手段,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社會團體的負責人及社會知名人士組成。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聘請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及熱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人士作為特邀監督員。
第八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實施;
(二)決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三)協調、研究、處理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有關問題;
(四)指導下級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用於未成年人保護事業。
第三章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應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提供必要的物質文化生活條件。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員,應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尊重和保護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讓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歧視、體罰、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不得讓未成年人上街乞討。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任意在外過夜;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離家出走或逃夜行為應及時找回,耐心管教。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教育未成年人遵守公共秩序、遵守法津,發現未成年人參加非法組織或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時,應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強迫、教唆、慫恿未成年人違反社會公德和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禁止為未成年人包辦、買賣婚姻和訂立婚約。禁止童婚。
第四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七條 學校應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在進行文化教育的同時,重視對未成年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革命傳統教育、法制教育、勞動教育、並適時進行生理衛生教育。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未經教育主管部門同意,學校不得隨意勒令未成年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
第十九條 教育主管部門及學校不得利用危險校舍進行教學活動,發現不安全因素時,應及時採取措施排除。
學校應做好安全保衛工作,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二十條 學校和幼稚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條 教師要為人師表,以自身良好的思想品德、作風和言行教育、影響未成年學生。
教師對學習成績和思想品德差的未成年學生要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和放任不管。
教師不得侮辱、體罰和變相體罰未年學生。
第二十二條 對調戲、猥褻、姦淫女性未成年學生和殘害未成年學生的教職工,必須依法從嚴處理,學校和教育部門不得再錄用其從事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條 學校要與未成年學生家庭建立聯繫制度,對監護人進行親職教育指導,發現未成年學生有逃學和其他不良行為,應及時通知監護人,並協同監護人對其進行教育。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四條 廣播、影視、文化、新聞、出版、發行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要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於身心健康的作品,嚴格影視和各種出版物審查制度,防止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作品向社會擴散。
第二十五條 公安、教育、工商、文化、新聞、影視、出版、發行等部門應加強對報刊亭、售書、租書攤點以及錄像、電子遊戲機室(站)的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穢、暴力、恐怖、封建迷信、民族歧視等內容的視聽讀物。
第二十六條 青少年宮和文化藝術館(站)應加強管理,保證對未成年人開放,為未成年人開展健康有益活動提供良好條件。
各類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體育場(館)、公園、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應對未成年人實行專場優惠開放。
專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地、設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關單位不得租賃和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條 營業性歌舞廳、灑吧等對未成年人不適宜的場所,不得讓未成年人進入,並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
第二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未成年人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脅迫或者誘騙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的節目。
第三十條 禁止脅迫、誘騙、教唆未成年人進行吸毒、賭博、賣淫、行竊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向未成年人傳授違法犯罪方法。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火藥槍、匕首、三棱刀、彈簧刀以及其他管制的器具。
第三十一條 成年人有勸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的權利和義務,發現離家出走或逃夜的未成年人,應主動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嚴禁拐賣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處於危險、緊急情況時,每個公民都有救護和援助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招用不滿16周歲或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就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已就業的未成年人,所在單位或僱主不得安排他們從事有毒、有害和危險的生產作業以及過重的體力勞動。
第三十三條 社會各方面要支持中、國小校共青團、學生會、少先隊組織的社會實踐活動,並為之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科技發明、文學藝術創作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發明權、專利權和著作權。
第六章 自我保護
第三十五條 未成年人應當自學、自理、自護、自強、自律,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正確行使和履行國家法律規定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六條 未成年人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應勤奮學習,努力掌握政治、文化、科學、法律知識和必要的勞動技能。
第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享有參加文藝、體育、遊藝活動和休息的權利,有參加力所能及的社會公益活動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 未成年人應自覺遵循以下基本的行為規範:
(一)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尊重父母和師長,尊老愛幼,團結互助,愛護公物,遵守公共秩序。
(二)誠實謙虛,接受有益的指導和教育,克服缺點,改正錯誤,並勇於同一切違法犯罪以及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作鬥爭。
(三)加強自我約束,抵制不良影響,不吸菸、不酗灑、不打架、不罵人、不撒謊、不賭博、不偷盜、不逃夜、不逃學、不談戀愛、不參加封建迷信活動,不做其他有害自身或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不得製造、購買、受贈、攜帶火藥槍、匕首、三棱刀、彈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器具。
第四十條 未成年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依法提出檢舉、控告和申訴的權利。
第七章 特殊保護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創造條件改善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的辦學條件,保障上述地區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
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支持旨在救助失學兒童的“希望工程”和其他助學活動。
第四十二條 嬰幼兒、女性未成年人,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礙和弱智未成年人,以及失去正常監護的未成年人,受到特殊保護。
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前款所列之未成年人,應給予特殊教育和提供特殊醫療服務。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礙、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改善嬰幼兒的托幼教育和衛生健康。
第四十四條 民政部門對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討者和孤兒要負責做好收容、遣送、安置和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學和年滿十六周歲女性未成年人的就業不得歧視。
要保護有罪過或受侵害女性未成年人的人格、名譽,嚴禁傳揚其罪過或受侵害的情況。
第四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學、升學、醫療保健、生產勞動要給予特殊保護。
第四十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對失去正常監護的未成年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為其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八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有關機關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應及時處理,對摧殘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違法行為應依法從嚴懲處。
司法行政機關應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十九條 對有輕微違法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由所在學校、單位、居(村)民委員會、轄區派出所與監護人共同對其進行規勸和教育。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實行教育與懲辦相結合,以教育為主的原則;在預審、起訴、審理過程中,應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實際做好教育疏導工作,禁止逼供、誘供、體罰。
第五十一條 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專門的預審組、起訴組、合議庭,並依法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形式和方法進行訊問、起訴、辯護和審理。
人民法院建立的少年合議庭,可從共青團、學校、婦聯、工會、居(村)民委員會聘請人民陪審員。
第五十二條 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勞動教養、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應與羈押、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五十三條 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要積極創造條件創辦工讀學校或工讀班。
工讀學校或工讀班應當堅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學育人”方針,實行半工半讀,對工讀學生進行法制、道德、科學文化教育和職業技術培訓。
第五十四條 少年犯管教所應貫徹“以教育改造為主,輕微勞動為輔”的方針和半天學習、半天勞動的制度,對被勞動教養和勞動改造的未成年人進行法制、道德、科學文化教育和職業培訓,依法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 正在工讀、勞動教養、勞動改造的未成年人原所在學校、單位、居(村)民委員會、轄區派出所和監護人應當配合工讀學校、少年犯管教所做好規勸教育工作。
對工讀結業、解除教養、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要落實接茬教育措施。
第五十六條 公安、勞動、教育、工商、稅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會各界要共同做好工讀結業、解除教養、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的落戶、復學、復工、就業、務農等安置工作,對其中確實無家可歸、無所依靠或病殘的,由原籍民政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和組織給予妥善安置。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該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未成年人;對品學兼優、在文藝創作、體育活動、科技發明創造等方面取得優異成績,作出貢獻的未成年人,應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尚不夠行政處罰的,應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較重或拒不改正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因違反本條例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除依法設收有關物品外,對經教育不改的,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罰款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