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酒類生產、流通秩序,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酒類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活動以及對酒類生產、流通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vol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製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飲品。但經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酒類生產、流通管理工作的領導,促進酒類產業健康發展,維護酒類消費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實施酒類生產規劃和產業布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酒類生產的監督管理,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酒類流通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運輸、衛生、公安、環保、價格、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酒類生產、流通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強化酒類智慧財產權保護,充分運用商標、專利、地理標誌等智慧財產權制度,提高酒類企業市場競爭力,促進酒類產業發展。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 從事酒類生產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生產企業的選址應當符合本省產業發展規劃和城鄉規劃要求。
第七條 酒類生產企業出廠的預包裝酒類產品應當附合格證,預包裝酒類產品的標籤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條 採用委託加工方式生產加工酒類的企業,委託生產期限不得超過被委託企業的酒類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
採用委託加工方式生產白酒的,應當到委託企業和被委託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委託加工其他酒類產品的,委託雙方應當分別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委託加工的酒類標籤上應當標註委託企業和被委託企業的名稱、地址。
第九條 酒類生產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冒用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超許可範圍生產酒類;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產酒類;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偽造產品產地,偽造、冒用或者變造他人廠名、廠址、商標、包裝、裝潢及認證標誌、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名牌標誌等標誌;
(五)在預包裝飲料酒標籤上以直接或者間接暗示性語言、圖形、符號導致消費者將購買的飲料酒或者飲料酒的某一性質與另一產品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具有保健作用;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設備包裝、運輸、儲存酒類;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白酒生產作坊必須到所在地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登記後方可從事生產活動。
白酒生產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產加工白酒,不得對其生產的產品進行預包裝。
第十一條 報請備案登記的白酒生產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證明檔案:
(一)有固定的、合法的生產場所和營業執照;
(二)有與生產規模和產品相適應的資金、必備生產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質量管理人員;
(三)符合全省酒類生產規劃和產業布局要求;
(四)使用純糧固態發酵法等傳統工藝;
(五)有健全有效的產品質量控制體系;
(六)符合國家、省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七)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備案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樣式的備案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 農民個人及家庭在當地使用純糧固態發酵法生產非預包裝白酒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管理。
禁止前款規定的生產者使用酒精生產加工白酒,對其生產的產品進行預包裝。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條 酒類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酒類銷售許可證的,不得銷售酒類。
農民個人及家庭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生產的白酒,自銷時可以不申辦銷售許可,但只能在所在或者鄰近鄉鎮銷售。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酒類銷售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酒類流通管理機構負責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酒類銷售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酒類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被許可人應當按照許可機關的要求,每年報送一次實施銷售許可的情況報告。
酒類銷售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 酒類生產者申辦酒類銷售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酒類生產企業已辦理酒類生產許可證;
(二)白酒生產作坊已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登記的證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酒類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申辦酒類銷售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酒類有關規定和標準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酒類生產者申辦酒類銷售許可的,應當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初審,並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酒類銷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酒類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申辦酒類銷售許可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酒類銷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整地保存酒類銷售被許可人的申請材料,保存期不得少於4年,並建立管理檔案,定期將審批情況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酒類銷售許可證。
第二十條 酒類銷售者不得向無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銷售者採購、銷售酒類。
第二十一條 酒類流通實行溯源制度。
酒類銷售者採購酒類,應當按照規定索取酒類流通隨附單;酒類銷售者銷售酒類,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酒類流通隨附單。
酒類流通隨附單不得重複使用、轉借、代開、偽造和買賣。
消費者購買酒類時,有權查閱隨附單。
第二十二條 酒類銷售者採購酒類時,應當查驗供貨方的營業執照、銷售許可證、酒類經銷授權文書、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並索取有關證件的複印件。
進口酒類應當查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衛生證書,並索取其複印件。
第二十三條 銷售酒類生產企業或者白酒生產作坊生產的非預包裝白酒的,盛裝容器應當具備密閉性,注酒口由供貨方加封、出酒口單向控制。銷售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該非預包裝白酒生產者的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備案登記證明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 酒類銷售者應當建立酒類購銷管理台帳,並完整保存2年,保證購銷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
鼓勵酒類銷售者建立電子台帳。
第二十五條 禁止酒類銷售者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並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六條 禁止酒類銷售者銷售下列產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產的酒類;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酒類;
(三)偽造產品產地,偽造、冒用或者變造他人廠名、廠址、商標、包裝、裝潢及認證標誌、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名牌標誌等標誌的酒類;
(四)違法使用他人生產酒類的名稱、產地、廠址、商標、包裝、裝潢,或者違法使用與他人生產酒類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生產酒類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他人生產的酒類;
(五)在標籤或者標識上以直接或者間接暗示性語言、圖形、符號導致消費者將購買的飲料酒或者飲料酒的某一性質與另一產品混淆的酒類;
(六)過期、變質的酒類;
(七)未加貼符合規定標準的中文標籤的進口酒類;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酒類。
第二十七條 倉儲、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為沒有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酒類經營者提供倉儲、運輸服務。
儲運酒類時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關安全要求。酒類應當遠離高污染、高輻射物品,不得與有毒、有害、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八條 對酒類產品質量有爭議的,可以申請法定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涉及酒類產品真偽的,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徵求被侵權產品生產企業的意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酒類市場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酒類生產、流通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酒類行業監測體系,建立酒類經營者信用檔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監督和失信懲戒機制,並建立酒類監督舉報制度,對收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生產、銷售酒類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或者錄製與酒類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要求當事人就酒類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酒類生產、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登記保存,登記保存期不得超過7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酒類商標、專利、地理標誌等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依法查處侵犯酒類企業智慧財產權行為,保護酒類企業合法權益。
鼓勵酒類生產、流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自願基礎上成立行業組織,酒類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諮詢、服務作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相關備案手續;逾期仍未備案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處以違法生產酒類產品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處以違法生產酒類產品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負責備案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取消其備案登記。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銷售,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酒類銷售者向無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銷售者採購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購行為,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酒類銷售許可證;酒類銷售者向無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銷售者銷售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銷售,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銷售,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酒類銷售者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警告後再次違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酒類銷售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酒類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白酒生產作坊是指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但尚未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白酒生產企業。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酒類產業是我省具有競爭優勢的支柱性產業,對地方經濟社會發展、財政收入增長均做出了巨大貢獻。省委、省政府歷來高度重視酒類產業的健康發展。針對酒類產業發展過程中面臨的監管脫節,競爭失序,制假、售假等突出問題,2007年底,林樹森省長指示省政府法制辦、省商務廳迅速啟動《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立法工作,經緊張有序工作,省政府於2008年4月21日審議通過並公布了《辦法》,於2008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省商務廳會同省直有關部門依照《辦法》規定,組織開展了酒類專項整治,取得良好的效果,使我省基本實現了酒類生產流通有序管理和依法管理,對促進我省酒類產業又好又快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規定,省級政府規章只能設定為期一年的臨時性許可。《辦法》規定的“酒類銷售許可”制度,實施滿一年後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於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按照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原則,《辦法》的有關規定也需要作相應調整和修改。為此,制定《條例(草案)》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條例(草案)》起草依據及過程 《條例(草案)》的起草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 2009年4月初,省商務廳、省政府法制辦成立起草小組並邀請省人大財經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省經貿委、省質監局參加,抓緊進行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後,起草小組赴遵義市、仁懷市進行專題調研,聽取了基層政府、部門及企業的意見。2009年4月29日,省商務廳將《條例(草案)》報請省政府審議。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會,進行討論修改。將《條例(草案)》印發9個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徵求意見,並在貴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反覆修改,形成《條例(草案)》,經200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提請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實行酒類銷售許可的必要性及範圍界定。 酒類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是強化對酒類這一特殊商品進行嚴格監督管理的重要舉措。《辦法》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授權,並著重根據我省酒類流通監管的迫切需要設定了為期一年的臨時性行政許可,通過近一年的實踐證明,該項許可是必要的、可行的、有效的。它既是酒類監管部門對酒類經營的條件進行審查批准的憑證,又是區別依法經營和違法經營的重要依據,還是政府巨觀調控酒類銷售活動的重要手段,也是設定市場準入的基本門檻。《辦法》在我省去年開展的酒類專項整治中,發揮了積極作用。據2008年全省酒類生產流通專項整治檢查驗收的數據,截止2008年底,商務系統共辦理酒類銷售許可證28446份,辦理銷售備案13744份,酒類銷售持證率基本達到10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條關於“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和“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製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和流通的許可”的規定,《條例(草案)》將酒類銷售許可範圍作了相應擴大並明確界定了範圍,即本省酒類銷售實行許可制度,取消了《辦法》原規定的“堂飲”可以不申辦銷售許可的制度。 (二)關於白酒生產作坊的備案登記。 據省質監局統計,目前全省有各類酒類生產加工企業約1460家,但已取得工業品生產許可證的只有286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規定,從事酒類生產必須取得工業品生產許可證,否則,屬於法律規定的非法生產。但白酒產業屬於國家限制發展產業,國家質監總局自2005年12月2日國務院《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公布施行以來,就已不再新發白酒類工業品生產許可證,這樣使得我省白酒生產企業多數因不能取得生產許可證而處於“無證”生產的非法狀態,這是一個無法迴避的客觀存在,且長期存在著,帶來一系列複雜難解的法律、經濟、管理等問題,生產和監管的矛盾十分突出。制定《辦法》時,因考慮到該問題的複雜、敏感和一時難以解決,對此予以了迴避,未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關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有關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的授權性規定,《條例(草案)》創設了白酒生產作坊的強制備案登記制度,對尚未取得工業品生產許可證的白酒生產作坊,設定較為嚴格的準入條件,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在進行備案登記後方可從事白酒的生產,又設定了較嚴格的生產限制性條件,並納入地方性法規調整範圍,對化解我省酒類生產企業面臨的體制性障礙和地方政府面臨的監管困局有積極意義。 (三)關於酒類流通監管體制。 《條例(草案)》論證過程中,有的部門提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流通的監管部門應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贊同將酒類流通監管權交由商務部門行使。對此,《條例(草案)》仍維持了《辦法》的酒類流通監管體制及部門。理由: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於商品流通領域的監管是普遍監管。對於特殊商品,法律在實施一般的普遍監管之外,還設有專項監管制度。如藥品、菸草、種子等,經營者除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管之外,還要接受專門部門的監管。酒類產品作為特殊商品,明確商務部門作為專項監管的專門部門是合法的,也是合適的,並沒有排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職權和職責。二是,《食品安全法》公布施行後,商務部早先制定的《酒類流通管理辦法》仍有效施行,且國務院正式批准商務部新“三定”方案中明確其承擔酒類流通管理的相關工作。三是,全國多數省、市酒類流通的專門監管部門均明確為商務部門。四是,從監管效果和節約行政成本考慮,我省當前也沒有改變現行監管體制的必要。 (四)關於農民個人生產和銷售白酒。 對於農民個人生產和銷售白酒的問題,《條例(草案)》基本維持《辦法》原有的立法本意,即: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市場調節,適度監管。農民個人在當地生產和銷售自產白酒,不實施生產許可和流通許可,仍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備案管理。《條例(草案)》除對文字表述進行完善外,主要增加了強化鄉鎮政府監管的責任,要求鄉鎮政府承擔保證農民生產銷售白酒的食品安全的有關職責,有利於就近監管和防範食品安全事故。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廢止的議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委託,現對《關於廢止〈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條例〉的議案》(以下簡稱《議案》)作如下說明:
一、廢止的必要性
《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0年7月2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實施。《條例》自頒布實施以來,對規範酒類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促進了我省酒類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改革要求,按照《貴州省人民政府職能轉變和機構改革方案》,2015年1月我省酒類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由商務廳劃轉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條例》規定的酒類流通監管主體發生改變。2015年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修訂,建立最嚴格的食品監管法律制度。食品安全法修改後,商務部廢止了《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先後出台了《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配套規章,對食品(含酒類)生產、經營等各環節均作了明確規定。2017年1月,我省新修訂的《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對食品(含酒類)安全監管進一步作出了具體規定。《條例》規範的酒類生產、流通管理的內容已被現行的法律法規規章所涵蓋,新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我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相關監管制度,對酒類的管理更加嚴格和全面。《條例》已無繼續保留的必要,建議予以廢止。
二、草擬《議案》的過程
根據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議題安排,省人大財經委對廢止《條例》進行研究論證,草擬了《議案》。經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商務廳、省經信委、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徵求意見,均同意廢止《條例》。2018年5月11日經省人大財經委第三次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廢止《條例》。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