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岩體、土體、地下水、礦藏等地質體及其活動的總和。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時間】2006-11-24
【實施時間】2007-03-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2006年11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岩體、土體、地下水、礦藏等地質體及其活動的總和。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監測、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地質環境保護以及地質遺蹟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地質環境管理應當堅持積極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將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環境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環境保護的宣傳和科普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監測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列入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一)制定國土整治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域經濟開發規劃;
(二)開發礦產資源;
(三)在城鎮規劃區、工礦區集中開採地熱、地下水資源;
(四)新建城鎮、城鎮新區和各類開發區選址;
(五)鐵路、機場、公路、水庫和乾渠、發電站(場)等大型建設項目及配套設施。
第九條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包括:
(一)對地質環境特徵、主要地質環境問題及其對居民生存影響的評價;
(二)對地質環境質量的評價和地質環境問題防治對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狀況,設定和完善監測設施,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及資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對發現有可能引發地質災害、危及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大地質環境問題,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報告。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環境監測資料,定期發布本省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

第三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用於對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調查、監測和防治。地質災害調查、監測和防治所需資金按照地質災害等級和地質災害隱患等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承擔。
地質災害隱患等級劃分以及防治專項資金分級承擔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採取措施恢復或者治理,其治理費用,按照誰破壞、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承擔。
第十三條 開發礦產資源或者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具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經評估不適於開發建設的,應當另行選址。
評估單位對評估結果負責,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程式進行。出現重大緊急地質災害險情的,可以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應急治理工程施工,但在險情得到有效控制後,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進行地質災害治理。
第十五條 政府批准立項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但應急治理工程除外。

第四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林業、農業、水利等部門編制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依法進行礦產資源開採時,採礦權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地質環境現狀;
(二)礦山地質環境問題分析、影響程度評估;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措施。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
(一)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建築、地面設施,使之達到安全、可利用狀態;
(二)整治被破壞的土地,使之達到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三)整修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並恢復植被,消除安全隱患,使之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使地下井巷、採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五)按規定處理礦山開採廢棄物;
(六)採取措施解決因採礦導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民眾飲水困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實行保證金制度。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按照不低於治理恢復費用的要求,根據礦區面積、開採方式以及對礦山地質環境影響程度等因素確定。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礦山地質環境分階段治理的,保證金可以分期交納。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採礦權人履行治理和恢復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會同同級環保、林業等部門對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工作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保證金及其利息應當及時退還採礦權人。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提取、使用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對礦山地質環境狀況定期記錄,形成年度報告,並於每年年底前報送有管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礦山地質環境狀況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二)開採方式;
(三)尾礦、固體廢棄物、廢水的年產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綜合利用量、累計積存量;
(四)占用、破壞土地面積及累計治理恢復土地面積;
(五)礦山地質災害發生及治理情況;
(六)地下水水位情況。
第二十一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歷史遺留的已被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治理。

第五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保護的地質遺蹟,是指古生物化石、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產地,典型地質剖面、地質構造、地質災害遺蹟、冰川遺蹟、溫泉、瀑布、丹霞以及岩溶洞穴、峽谷、峰林峰叢等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本條例所保護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質時期形成並賦存於地層中的動物、植物等遺體化石或者遺蹟化石。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除外。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旅遊、建設、林業、環保、農業等部門編制地質遺蹟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具有科研、觀賞價值的地質遺蹟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省級地質公園由地質遺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申報,經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確定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的範圍,應當兼顧所需保護地質遺蹟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有專業技術人員負責地質遺蹟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分布在風景名勝區或者其他類型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蹟,由原管理機構負責管理,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內進行損害地質遺蹟的採礦、採石、采砂、取土、取水、爆破等活動。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地質遺蹟保護區和地質公園。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保護措施。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保護措施進行建設。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公安、工商、文化、環保、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九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因科研、教學和科普需要採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採掘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古生物化石採掘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方案進行評審後作出決定。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採掘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方案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古生物化石採掘方案應當包括採掘者的基本情況、採掘目的、時間、地點、範圍、種類、數量、採掘方式、保存方式、環境恢復措施等。
採掘者必須按照專家評審通過的方案進行採掘。採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採掘活動進行監督。
採掘者在採掘活動結束後30日內,應當將採掘獲得的古生物化石完整檔案,如實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確認屬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交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保存。
第三十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申請建立古生物化石博物館。
古生物化石博物館及其他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建立館藏古生物化石檔案及安全制度,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買賣: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種屬的模式標本;
(二)國內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類中具有特殊意義的古生物化石。
具體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條第一款(一)項所稱模式標本是指用來定義生物一個屬或種所依據的主要標本。
第三十二條 古生物化石科研機構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進行科學研究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在科研項目完成後3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科研報告副本;與外國組織、個人合作,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簽訂項目合作協定,合作研究中採集的古生物化石歸中方依法保存。
第三十三條 因科研、教學、科普、展覽等需要將重要古生物化石運送出省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需運送出境的,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疑似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勘驗,提出處理意見;對確屬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將處理意見上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工商、海關等部門依法沒收的古生物化石,應當造冊登記,妥善保管,在結案後15日內無償移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交給符合規定條件的國有收藏單位收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啟用該採礦權人繳存的保證金組織治理,可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報送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件地質遺蹟保護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地質遺蹟損壞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專家評審通過的方案進行採掘的,沒收採掘的古生物化石,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件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買賣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沒收違法所得及非法經營的古生物化石,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制定的單位違反本條件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其資質等級或者無資質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制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其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二)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制定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其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
(三)出具虛假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其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組織專家進行評估或者評審的;
(二)侵占、挪用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或者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
(三)不按規定公布地質環境狀況公報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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