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以下簡稱“縣、鄉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礦山企業履行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職責,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責任,是縣鄉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礦山企業及其法人應當承擔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責任。
第三條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全面規劃、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責任堅持“誰主管、誰負責,誰誘發、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認真落實各級政府、各礦山企業和群測群防組織的職能職責,同時按照“一崗雙責”的要求,構建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履職、礦山企業和群測群防組織履職盡職、社會參與監督的層層管理體系,形成“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的地質災害防治管理機制。
第二章層級責任
第五條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必須將責任層層分解落實,形成地、縣、鄉、村、組、戶和有關管理部門層級責任體系;縣(市、區)分解落實到鄉鎮(辦事處),鄉鎮(辦事處)分解落實到村(居、社區),村(居、社區)分解落實到組、到戶。
第六條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行縣鄉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地質災害預防和處置委員會辦公室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災害應急防治指揮部的日常事務;縣鄉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做好職責範圍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一)縣、鄉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是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地質災害預防、治理和應急處置工作承擔領導責任。
(二)縣、鄉人民政府分管領導是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具體責任人,對地質災害預防、治理和應急承擔具體責任。
(三)國土資源部門是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地質災害預防、治理和應急工作承擔主管責任。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是職責範圍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責任部門,對部門職責範圍的地質災害預防、治理和應急處置工作承擔部門主要責任。
(四)礦山企業是礦區範圍內開採活動引發的礦山地質災害防治主體,對礦區及其影響範圍內的地質災害預防、治理和應急承擔主體責任。
(五)各村(居)委會是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直接責任單位,對本轄區範圍內的地質災害預防、監測、報告和處置承擔主要責任。
第七條 地區行署職責
按照國家地質災害防治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領導全區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全區地質災害監測預警、搬遷避讓、工程治理和基礎調查等各項工作。在省政府領導下,組織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及有關部門開展因災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地質災害災情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八條縣級人民政府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地質災害防治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組織有關部門、鄉鎮(辦事處)採取措施,做好轄區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和不定期組織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演習,增強公眾的地質災害防治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與經濟和社會發展工作同時安排、同時部署、同時檢查、同時考核和獎懲。
(三)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將城鎮、鄉村人口集中居住區、風景名勝區、工礦企業所在地和交通幹線、重點水利電力工程等基礎設施作為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中的防護重點。
(四)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及時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定明顯警示標誌。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採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確保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當地質災害險情已經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應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並予以公告。
(五)負責處置因災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的地質災害災情和各類險情。在省、地領導下,具體承擔3人(含3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地質災害的應急處置工作。
(六)根據地質災害災情和地質災害防治需要,統籌規劃、安排受災地區的重建工作。
(七)把地質災害防治經費納入縣級財政預算。每年根據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年度地質災害治理項目所需資金,預算當年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用於因自然因素引發或難以確定引發責任人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主要包括搬遷避讓工程、勘查設計、勘查治理工程、應急調查及應急治理工程、監測預警工程、治理規劃、地質災害成因分析論證工作等。
(八)督促、檢查、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落實地質災害防治責任,健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責任體系,逐級簽訂地質災害防治責任書,切實抓好地質災害防治責任的落實。
(九)定期、不定期組織有關部門,深入各鄉(鎮)及地質災害隱患點進行督促檢查,發現問題要及時下發督查整改意見書,督促責任單位整改,並將檢查情況報地區地災辦。
(十)配合上級部門進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執行地質災害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地質災害事故責任人員的責任。做好穩定社會秩序和傷亡人員的善後及安撫工作,適時發布公告,將地質災害的原因、責任及處理決定公布於眾,接受社會的監督。
(十一)建立有效的地質災害防治報告、預警、應急指揮機制。建立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由縣(市、區)政府(管委會)領導任組長,縣(市、區)有關部門參與,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和突發重大地質災害應急反應工作的領導與協調。進一步完善汛期值班制度、險情巡視制度和災害速報反饋、定期查詢制度。實行值班、帶班制度;向社會公布地質災害報警電話,接受社會監督。建立應急指揮機構,從人員、資金、物質等方面落實各項應急措施。凡發生地質災害災情或險情,要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救災。建立地質災害隱患點的定期查詢制度,對重要地質災害隱患點非汛期每月查詢一次,汛期至少每十天查詢一次。
(十二)查處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災情和險情的有關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員。
(十三)建立健全地質災害防治監督管理工作考核獎懲體系,把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領導幹部績效考核範圍;對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九條鄉級人民政府職責
(一)根據實際成立專門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領導小組,負責處置本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和應急工作;明確值班人員和各隱患點的責任人、監測人;完善鄉、村、組防災信息網路,並進一步明確村委會主任、村民小組長、各隱患點防災責任人、監測人等相關人員的工作職責。
(二)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每個隱患點的防災預案。
(三)建立健全鄉村幹部聯戶承包防災責任制。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要實行鄉幹部包村,村幹部包組,黨員骨幹包戶的防災包乾責任制,確保受災害威脅民眾都有專人負責聯繫和組織緊急避險,最大限度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四)組織開展本轄區內地質災害排查、巡查、核查。隱患排查情況要逐一登記,彙編成冊,並及時上報縣地災辦。尤其是斜坡地段、高陡坡、河溝邊、山谷口、礦山、工程建設工地等是重點區域。排查內容包括:地點、災害類型、災害規模、預兆特徵、威脅對象、排查時間、排查人等。對巡排查中新發現的地質災害隱患要及時納入群測群防監測網路,明確監測人、防災責任人。
(五)及時發放防災明白卡。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要及時發放工作職責明白卡;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域受威脅的單位(戶)要及時發放防災明白卡,加強民眾對地質災害防治的宣傳教育,提高民眾對地質災害的防治能力。
(六)嚴格值班制度。要做好值班安排,汛期要做到24小時值班,明確值班紀律,做好值班記錄,保證通訊暢通,及時下傳預警信息和上報災情險情等情況。值班電話應及時對外公布。
(七)落實監測巡查責任和信息月報制。每個隱患點要明確專人監測(觀測)和巡查,做好記錄,適時分析。發現災情險情要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部門報告。
(八)預警預報。對巡查監測發現的災害預兆,要及時採取手機、簡訊、廣播、電視等途徑進行預警預報,尤其要根據當地氣象情況,及時制定和發布本級的預警預報信息,同時抄報上級有關部門。
(九)接到地質災害險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計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並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縣地災辦報告。
(十)災害發生後,災害所在鄉鎮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立即趕赴現場調查了解情況,緊急處置,並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縣地災辦報告。
第十條國土資源部門職責
(一)負責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負責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方案、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防災預案的落實。
(二)會同相關部門對建設項目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度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把好建設項目用地預審關。
(三)指導建立突發性地質災害群專結合的監測體系和群測群防網路,加強地質災害的監控和檢查,建立健全地質災害預測和評價資料庫。
(四)組織宣傳地質災害防治科普知識,開展對監測人的業務培訓。
(五)編制地質災害防治經費年度預算,經有關部門會審,報同級政府批准實施。
(六)組織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作;組織專家論證並認定地質災害治理責任,參加責任單位組織的治理工程竣工驗收。
(七)依法對地質災害治理項目勘查、設計、施工、監理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破壞地質環境的責任單位和個人。
(八)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同時加強對地質災害險情的動態監測。
(九)建立地質災害預警體系,會同氣象部門發布地質災害氣象預警信息。切實加強與氣象部門的協調、溝通、協作,進一步改進預報方式,全力增強預測預警的針對性和準確性,要在以往區域性、趨勢性、大範圍預測預報的基礎上,加強對居民聚集區、交通幹線、旅遊風景區等人口集中區和重要場所的預測預報,開展地質災害氣象等級預報,不斷提高預報精確度和水平。
(十)建立監測預警網路,提高預測預報防災能力。積極推廣滑坡裂縫報警器、裂縫伸縮儀等小型專業監測儀器在群測群防工作中的運用,對滑坡、崩塌、土石流等地質災害隱患點採取專業監測,依靠科技進步手段,進一步提升群測群防監測預警水平。
(十一)接到災情、險情報告後,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或者災情擴大,並按照地質災害速報制度的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部門報告。
(十二)災害發生後,應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儘快查明地質災害發生原因、影響範圍等情況,提出應急治理措施,減輕和控制災害災情。
(十三)落實月報、值班制度和巡排查制度,汛雨期要安排人員進行24小時值班,保持政令暢通、信息暢通,並做好值班記錄。
第十一條地質災害預防和處置委員會成員單位職責
(一)交通運輸部門職責:嚴格執行交通建設項目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三同時”制度。組織和督促本部門有關單位實施對公路沿線及兩側公路建設中形成的高陡邊坡、不穩定斜坡巡查排查。對存在地質災害隱患的要立即上報並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督促因公路建設引發地質災害的責任單位對地質災害進行治理,督促業主落實險情巡查、監測和防災措施。
(二)水利部門職責:負責組織對危及水庫、山塘、水電站安全的地質災害隱患的巡查、檢查和監測、治理。組織開展對危及水庫、山塘、水電站安全的地質災害隱患的群測群防,監督落實防災責任人、監測責任人。負責管理水利、水電工程施工中地質災害隱患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對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隱患,監督致災責任人進行治理。督促開展水利、水電建設項目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根據評估報告建議,負責項目建設過程中防災措施的檢查和落實。負責對危及水庫、山塘、水電站安全的地質災害事件的報告和緊急處置,並協助國土資源部門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三)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職責:督促建設單位開展建設項目用地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根據評估報告建議,負責項目建設過程中防災措施的檢查和落實。組織開展對危及建築行業、城鎮等地域內的地質災害隱患和險情進行巡查、檢查,並採取措施處理。負責管理建築活動中地質災害隱患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對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隱患,監督致災責任人進行治理。對管轄地域內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組織治理。
(四)規劃部門職責: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否則,不予批准相應的規劃。
(五)教育部門責職:負責督促各大、中、國小、幼稚園對危及學校安全的地質災害隱患及險情的巡查、檢查和監測。督促各學校開展對危及學校安全的地質災害的群測群防,落實防災責任人、監測責任人、臨災預警信號、人員財產撤離路線,設立警示標誌。督促投資興建的學校教育項目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根據評估報告建議,負責項目建設落實好防災措施。普及中小學生地質災害防災知識;負責組織受地質災害威脅學校搬遷、治理工作。負責對危及學校安全的地質災害事件的報告和應急處置,並協助國土資源部門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六)氣象部門職責:分析、預報縣域未來24小時降雨和天氣狀況及各雨量站的雨量動態。在監測到達到各種地質災害發生的臨界雨量信息時,及時同各級地質災害預防和處置委員會辦公室會商。根據地質災害氣象等級預警預報分別在電視台天氣預報欄目和手機等系統,共同發布地質災害氣象預報。
(七)工業和能源管理部門職責:負責督促各礦山企業、鄉鎮企業對危及自身安全的地質災害隱患進行巡查、檢查和監測。負責督促各礦山企業對礦山建設和採掘活動引發地質災害的預防和治理或對受災人進行搬遷。負責組織開展因鄉鎮企業生產活動引發地質災害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對人為誘發的地質災害隱患監督致災人進行治理。組織各礦山企業、鄉鎮企業開展生產活動範圍內及危及自身安全的地質災害隱患的群測群防。督促鄉鎮企業開展建設項目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根據評估報告的建議,負責項目建設過程中防災措施的檢查和落實。監督落實防災責任人、監測責任人、臨災預警信號、人員財產撤離路線、在危險區設立警示標誌。負責礦山企業、鄉鎮企業對危及安全的地質災害事件的報告和應急處置,並協助國土資源部門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八)軍事武裝部門職責:負責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軍、警參加地質災害搶險救災工作,根據需要及時調集兵力、警力,迅速趕赴現場參與搶險救災。
(九)林業部門職責:負責國有林區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組織對轄區地質災害情況進行巡查、排查和監管,編制管轄地域內重要隱患點防災預案;督促落實防災責任人、監測責任人。負責對危及管轄林區的地質災害的報告和應急處置。
(十)財政部門職責:負責地質災害防治資金的安排、撥付和監督管理。
(十一)民政部門職責:負責自然地質災害災民的緊急轉移安置及臨時生活救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災後恢復重建工作。
(十二)公安部門職責:負責地質災害發生後現場的警戒和社會秩序維護工作,協同有關部門做好災民的安置等工作。
消防部門負責組織綜合性應急救援,充分發揮裝備和專業救援優勢,迅速趕赴現場參加地質災害搶險救援工作。
(十三)旅遊管理部門職責:負責督促旅遊景區管理單位對危及旅遊設施和遊客安全的地質災害進行排查、巡查和監測、治理,當旅遊景區發生地質災害時,組織、協調做好人員轉移、救助和安置工作。
第十二條村(居)委會職責
村民委會主任擔任村級群測群防網路負責人。各村組要安排幹部或村民,劃定責任範圍,包戶包區段,開展隱患排查、巡查,及時傳遞預警預報信息和上報險情災情,參與應急轉移和救援工作。
(一)制定本村(居)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制度,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內容。
(二)設立地質災害防災隊和民兵應急分隊,公布地質災害防災隊值班電話;對轄區內地質災害隱患點進行經常排查,督促村民組和村民落實有關地質災害防治措施,並在汛前、汛期內加強對轄區內地質災害隱患點的巡查、排查。
(三)明確防災責任人、監測人,做好隱患點的監測、記錄和資料上報。
(四)抓好村(居)民地質災害防災、避災宣傳教育。
(五)發生災情時及時上報情況,並迅速組織民兵應急分隊和廣大村民參與搶險救災。
(六)按照上級命令,及時組織民眾轉移避災;危急時,直接組織民眾迅速避災自救。
第十三條村級防災責任人職責
(一)組織對所負責的區域或住戶地質災害情況的排查和巡查,並逐點逐戶登記造冊,掌握責任對象的基本情況(如受威脅人員、財產和發展趨勢等)。
(二)向受威脅對象發放和解釋“明白卡”,宣傳防災避險自救的科普知識。了解民眾意願,動員民眾防災治災,落實專家的防治建議。
(三)汛期24小時值班,明示聯繫電話,確保信息暢通,指導監測,密切關注天氣情況,及時掌握汛情、雨情和險情。接到預警預報信息要迅速到點通知受威脅對象;出現險情,立即趕到現場,及時組織民眾轉移避讓,同時向上級報告有關情況。在連續降雨、強降雨期間,責任人要及時組織人員對隱患點監測巡查,密切注意隱患點情況,一旦發現異常,要先動員民眾做好避險準備。
第十四條監測人的職責
(一)熟悉、了解、掌握地質災害隱患點的有關災情情況和變化情況,並隨時報告。協助鄉鎮政府(辦事處)、國土資源部門進行地災調查及防治知識宣傳。
(二)汛期嚴格按照規定對地質災害隱患點實施全天侯監測。發現臨災跡象,按照規定發警報並組織將人員迅速轉移,同時迅速上報災情。
(三)負責對地質災害監測設備和治理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
第十五條村民的職責
(一)依法按地質災害防治的法律責任和村規民約履行責任和義務;服從和配合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所作的各項安排部署。
(二)發現災情、險情,應儘快向村(居)委會、鄉鎮府或國土所報告。
(三)降雨歷時長或暴雨期間,注意觀察房前屋後的斜坡情況,若有異常及時採取避災措施。
(四)受災害威脅的村民應了解臨災跡象,熟悉臨災預警信號、撤離路線。
第十六條工礦企業的職責
(一)按規定編制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嚴格執行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負責對企業企業造成的地質災害進行治理。
(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的設計和施工,與礦山開採活動同步進行。並按照不低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所需費用的要求,及時繳納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三)確定礦山地質環境監測點,明確監測人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如實向礦山所在地的地災辦提交監測資料。有尾礦和廢渣堆放點的企業,要重點監測,防止暴雨引發礦渣土石流造成危害。
(四)負責礦區及其影響範圍內地質災害隱患的巡排查工作。對開採活動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突發事件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的應急防治措施,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章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縣鄉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黨紀政紀追究相應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有關措施、履行有關義務的。
(二)在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未按照規定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災情,或者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
(五)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四章附則
第十八條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系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職職能的副職負責人;所稱“一崗雙責”, 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除履行職能範圍的工作職責外,必須同時履行本規定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職責,並承擔相應的地質災害防治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執行期間,有關部門的職能發生變化的,由新的職能部門履行原部門的地質災害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條本暫行規定由地區地質災害預防和處置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