習水縣治理煤炭開採引發地質災害工作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和礦產資源,防治因煤炭開採引發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我縣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開採引發的地質災害(以下簡稱煤災)是指煤炭開採引發的危害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滑坡、崩塌、塌陷、地面沉降、地表開裂、房屋受損、地表和地下水枯竭與污染、礦渣堆放、生態環境破壞等災害。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開採引發地質災害治理協調資金(以下簡稱協調資金)是指為解決我縣煤災治理中的疑點、難點和歷史遺留問題,設立的專項資金。
本辦法所稱歷史遺留問題,是指原已確實存在的煤災因受當時條件制約或責任主體滅失,至今未能妥善處理的情況。
第四條 煤災防治工作應遵循治理煤災,關注民生;科學發展、修復生態;注重安全、反哺社會;建設生態文明,構建和諧社會的指導思想,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破壞、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將煤災防治工作列入生態立縣的重要工作內容,結合“四在農家”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實行山、水、林、田、路綜合治理,標本兼治,切實保護生態環境,提高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水平。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對煤災防治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表彰獎勵;對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嚴格實施行政問責。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和協調指揮煤災防治工作。授權縣治理煤炭開採引發環境災害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下稱煤災辦)負責煤災防治工作日常事務。
縣綜治、國土、煤管、安監、財政、環保、民政、審計、監察、建設、水利、林業、農業、交通、公安、信訪、發改、技監、氣象、經貿等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煤災防治的相關工作,處理涉及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行政執法事項。
第八條 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成立與縣相應的煤災治理機構,負責各自轄區的煤災災情的調查、核實、報告、組織救災及調解工作。
第九條 煤災辦協調各職能部門及各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煤災防治知識,提高人民民眾防災、減災、救災意識和能力。
第十條 煤炭開採引發地質災害的責任人(以下簡稱煤災責任人)負責煤災治理,並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每季度召開一次各職能部門參加的煤災治理專題會議,每月召開一次涉及成因鑑定、治理方案的專門會議。
第二章 煤災防治規劃及監測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根據我縣煤災的現狀和發展趨勢,編制全縣煤災防治規劃、煤災防治應急預案及年度防治計畫,相關職能部門、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具體負責實施。
加強對全縣煤炭地質災害險情的動態監測。實施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劃定危險區域。禁止在危險區域規劃選址新建房屋和搬遷安置。
第十三條 煤災地區的水利、環保、交通等基礎設施的工程設計和施工建設,應符合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十四條 建立縣、鄉、村三級煤災預防體系。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村(居)委會應指定專人負責煤災防治工作,進行定期巡查排查,職能部門應按職責許可權開展防治工作,完成年度煤災防治方案確定的任務。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設立礦區範圍地面界樁,編制井上下對照圖並準確標明採掘範圍和重要道路、學校、居民點、水源體等,實施煤災動態監測,在重點區域實行重點防範,發生重大險情及時報告並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開展自救,避免或減少損失。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必須按規定實施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配套建設煤災防治工程。煤災防治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嚴格按照《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煤災防治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章 煤災成因技術鑑定
第十七條 煤災成因複雜且有爭議,或涉及兩間以上煤礦企業,暫時不能明確責任主體的,由縣國土資源局和煤災辦委託具有資質的鑑定單位進行成因技術鑑定。對突發重大煤災險情和隱患,應先進行應急調查。
第十八條 縣國土資源局和煤災辦開展成因技術鑑定和應急調查應實行公開招投標,組織多家鑑定單位參加投標,公平競爭,嚴格資質審查,選擇技術力量好、守信譽、價格合理的鑑定單位進行。
第十九條 鑑定單位開展成因技術鑑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或應急調查,必須嚴格遵守地質災害防治法律政策有關規定,做到客觀公正,禁止弄虛作假。
第二十條 在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前,縣國土局、煤災辦應組織有關職能部門對鑑定初審稿進行分析判斷,充分論證其科學性合理性,如認為不客觀公正,應提出建議意見由鑑定單位覆核。鑑定單位形成正式文本和鑑定結論後,由縣國土局下達認定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對鑑定單位的鑑定資料的蒐集過程,縣國土局、煤災辦應派員監督,涉及的鄉鎮(區)、煤礦企業、村組以及受災民眾均應當派代表參與。
第四章 協調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煤災防治協調資金。協調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堅持政府組織、災民受益和收支分離、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協調資金的籌集:
(一)所繳省市資金專項返還的部分;
(二)政府經營管理費安排或隨銷售專項按比例提取;
(三)企業捐贈。
籌集的協調資金統一划入縣財政專戶。
第二十四條 煤災防治協調資金使用範圍:
(一)煤災地區道路、人畜飲水、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或恢復,公益性事業建設;
(二)因歷史原因或歷史遺留問題不能確定賠償治理責任主體的煤災治理補助;
(三)因緊急情況或特殊原因支付或墊付的部份治理費用;
(四)經縣人民政府確定必須進行的鑑定或應急調查費用;
(五)煤災的預防治理、協調以及監測、預警、調查、勘查及編制防治規劃必須的工作經費;
第二十五條 協調資金審批使用程式和許可權:
(一)協調資金使用的項目確定:根據煤災發生和損害情況及技術鑑定和認定意見,經縣煤災辦專題調查核實後,確需使用協調資金的,由縣人民政府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確定。
(二)協調資金使用預算:由縣煤災辦、財政局匯同煤災所在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相關職能部門對使用項目進行預算,報縣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三)協調資金的審批:按照集體研究、民主決策的原則,審批許可權為50萬元以上由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5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由縣長或委託分管副縣長召開相關職能部門會議決定;10萬元以下由分管副縣長召開專題會議決定。
(四)協調資金使用確定後,以縣政府常務會議紀要或煤災專題會議紀要的形式明確。
(五)協調資金的管理、監督:協調資金由縣財政局實行專戶儲存、收支兩條線管理,縣煤災辦負責日常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監督,年終對協調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並報縣人民政府。第五章 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管理、監督
第二十六條 為保證煤礦企業認真履行保護和治理恢復煤炭礦山的義務,有效治理因煤炭開採引發和加劇的地質災害,煤礦企業必須按照《貴州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礦山治理恢復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 縣煤災辦負責牽頭組織縣國土、財政、環保等部門對煤礦企業制定或委託制定的治理恢複方案進行審查,報縣人民政府審核後由縣國土資源局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進行治理恢復工程未完成或未達到治理方案要求的,繳納的保證金按照《貴州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完成治理恢復工程後應向縣煤災辦和縣國土資源局申請工程驗收,經縣煤災辦會同縣國土、財政、環保等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其繳納的保證金按照《貴州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條 根據遵義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落實《貴州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遵府明電(242號)]精神,縣煤災辦作為縣人民政府設立的煤災治理機構,有權對保證金的繳存、退還使用進行監督。
第六章 治理
第三十一條 煤災由責任人治理。按照誰開採、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凡是煤礦企業井田範圍內(包括井田範圍周邊受影響地區)的地質災害,其治理責任原則上由煤礦企業承擔,井田範圍就是治理責任範圍。
第三十二條 煤災發生後,煤礦企業、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必須如實上報,並與各職能部門在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指揮下開展調查,核實災情,排危搶險,組織動員民眾實行緊急避險,穩定民眾情緒,妥善安排受災民眾生產生活,維護災區穩定。
第三十三條 災情由縣國土局協調有關職能部門確認後報縣人民政府對外發布。災情數據未經核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發布。
第三十四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責任人造成的地質災害,治理責任無爭議的,按照責任主體承擔責任比例分擔治理責任;治理責任暫時不能明確但又必須即時治理的,責任人應按縣人民政府的安排先行治理,待責任明確後按責分擔。
因責任主體滅失等原因不能明確治理責任的歷史遺留問題,按照政府適當補助、民眾生產自救原則,由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牽頭、相關職能部門配合進行治理。
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質災害,由縣民政部門組織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相關職能部門開展治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煤災成因明顯,治理責任無爭議的,由煤災辦協調相關職能部門對責任人提出的治理方案進行審查,並督促方案實施和工程驗收。
第三十六條 歷史遺留問題經鑑定明確責任的,責任人應承擔煤災治理責任,由責任煤礦在相關職能部門指導下負責治理或按實際損失賠償。
第三十七條 關閉的煤礦企業,在關閉前嚴格按照《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貴州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其煤災治理責任由關閉的煤礦企業全部承擔。
第三十八條 煤災治理責任不因煤礦企業的合併、分立及產權轉讓而免除,煤礦企業整合(含整合前和整合後)、分立、轉讓時,其煤災治理責任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煤礦企業整合的由整合後的新企業承擔,煤礦企業分立的由分立的各新企業共同承擔,煤礦企業轉讓的由受讓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煤災責任人的責任包括制定或委託制定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治理恢複方案,承擔煤災治理所需經費,開展煤災治理工程建設等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治理恢複方案必須提交縣人民政府審查,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職能部門監督實施。
第四十條 責任煤礦和受損方可就損害賠償協商處理,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及時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製作人民調解協定書,載明煤災責任認定、損失範圍、賠償方式、賠償金額等內容,並報縣煤災辦備查。
受損方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煤災造成財產損害且責任明確的,按照賠付價值與受損價值對等的原則賠付,能恢復受損物原狀的,由責任人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由責任單位賠償。
(一)房屋及附屬設施、實物損害賠償,參照相關職能部門公布的煤災防治賠償指導標準調解賠付。
(二)地表水、地下水受損引起人畜飲水及農田灌溉困難的,應遵循治理為主,賠付及居民搬遷為輔的原則;治理方案由水利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全縣人畜飲水水利工程統一規劃提出,縣人民政府確定。
(三)煤災造成環境破壞及污染等其它地質災害或隱患,按環保、技監、氣象等專業部門制定的方案治理。
(四)水利、道路、交通、電力等公用設施及工業設施造成損害的,由責任單位在相關職能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治理或按實際損失賠付。
上述相關設施受損程度需要鑑定評估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組織有資質的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房屋嚴重受損必須搬遷的,堅持就地就近搬遷的原則,以利於民眾生產生活,但必須選擇安全地帶。對異地搬遷的,必須符合政府統一規劃並遵守國家法律政策有關規定。對受損房屋按縣建設部門鑑定評估明確的受損等級和價值據實賠償或恢復。建設部門對加固維修的房屋要進行質量驗收,確保恢復性工程質量。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有效控制異地搬遷和加固維修房屋的資金髮放,保證異地搬遷房屋的修建和受損房屋的恢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煤礦企業對煤災不及時治理的,由縣國土局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職能部門治理,所需費用在責任單位繳納的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仍由責任單位承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造成的煤災成因明確無爭議,煤礦企業拒絕承擔治理責任的,由縣煤災辦報請縣人民政府責成相關職能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停電、停水、停止民用爆炸物品供應、停止銷售等行政措施停產整頓,直至報請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職能部門治理,所需費用在責任單位繳納的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仍由責任單位承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或嚴重破壞資源、破壞環境等違法行為,由縣人民政府組織職能部門按照《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處理。
第四十六條 鑑定單位在開展鑑定、應急調查、危險性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不按客觀事實進行鑑定的,縣國土局對其提交的報告結論不予認可,不予支付鑑定費用,並依照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的,報請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七條 職能部門和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黨紀政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民眾因煤災信訪的,必須嚴格遵守國務院《信訪條例》、遵義市六部門及習水縣五部門聯合印發《關於規範信訪行為維護正常信訪秩序的通告》的有關規定,鄉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村(居)委會要認真做好轄區社會穩定工作。對以煤災為藉口挑頭鬧事,非法集資,組織、煽動、串聯民眾纏訴纏訪、越級信訪,阻廠阻路、擾亂正常生產秩序等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縣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5 日縣人民政府發布的《習水縣煤炭開採引發地質災害治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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