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省人民政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規範行政管理事務的決定、規定、公告、通告、通知、辦法、實施細則等檔案。
省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包括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名義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部門制定的規範內部管理,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式,表彰獎勵,人事任免,轉發上級機關檔案,對具體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等檔案,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職權與責任相統一;
(四)符合法定職權和程式;
(五)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由部門制定。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有關部門應當聯合制定,由牽頭部門負責組織起草工作。
第六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七條部門認為需要制定省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請示,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起草,並對制定的必要性及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八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處罰事項;
(二)行政許可事項;
(三)行政強制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事項。
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
第九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或者網上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條 對省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重大分歧意見的協商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作具體說明。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先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草案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二條 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範圍和程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機關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是否與其他行政規範性檔案相銜接。法制機構在對送審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期間,需要起草單位作出說明、提供依據、協助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省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草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合法性審查工作,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起草單位。對爭議較大、內容複雜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的,可以適當延長工作日。
省人民政府確定需要及時辦理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要求及時完成合法性審查工作。
部門法制機構審查本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草案時限,由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應當對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意見;對爭議較大、內容複雜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的,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必要時,應當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草案經合法性審查後,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修改,及時報請省人民政府審議或者審批,同時報送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議或者審批的請示;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草案及其說明;
(三)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由省長辦公會議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於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其他負責人審批決定。
除特殊情況外,未經合法性審查,起草單位呈報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草案,省人民政府不予審議或者作出不同意的決定。
第十七條起草單位應當根據省長辦公會議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意見,對省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草案進行修改後,按照公文處理的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其他負責人簽發。
第十八條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草案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其他負責人審簽後在5日內,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登記編號,取得編號後制發正式檔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其他負責人審簽後5日內,由牽頭部門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登記編號。
報送登記編號時,應當提交登記報告、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內設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確認意見。可以採用電子文本的形式網上報送。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自收到登記報告等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已經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予以登記並核發編號;不屬於行政規範性檔案或未經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規範性檔案正式印發後按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二十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省人民政府公報》、省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布,同時也可以通過其他電子政務網站、本省公開發行報刊或者其他便於查閱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因國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保障國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式。但是,在行政規範性檔案公布後,部門應當自公布之日起5日內辦理有關備案登記編號手續。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後,按照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報備工作納入年度目標績效考核。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省目標管理機構、省人民政府督查機構對報備情況進行定期檢查或抽查。
第二十四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有效期最長為5年,5年屆滿後仍須繼續實施的,由原制定機關公布繼續實施的檔案目錄。
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適時對已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及時修改、廢止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實際情況不適應的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五條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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