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縣、鄉鎮人民政府及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和公布的,涉及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規範行政事務管理的各種檔案。
規範性檔案包括政府規範性檔案、部門規範性檔案和授權組織規範性檔案。
制定機關部署階段性工作的檔案,規範本機關、本系統內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檔案、人事任免決定等不屬於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開、精簡、統一和效率的原則。規範性檔案未經公布, 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以下公文製作要求:
(一)檔案名稱稱應載明發文機關、事項內容、檔案類別。一般稱“規定”、“決定”、“辦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二)明確制發檔案的目的、法律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管理措施、施行日期等事項。
(三)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每條可以分為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以數字。條文多的,可以分章節。
(四)文字簡明,概念準確,邏輯嚴謹,表達清楚。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章 制定許可權和範圍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四)規範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就第六條(一)(二)(四)項及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規範本行業、本系統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能的規範性檔案,由有關部門共同制定,並自行商定主辦部門。主辦部門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授權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十一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縣人民政府的設立的內設機構和臨時機構;
(二)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設立的臨時機構;
(三)鄉鎮人民政府內設機構和設立的臨時機構。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性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法律、法規、規章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三章 起草和審核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起草以縣人民政府名義制發的規範性檔案草案的,應當在每年的10月20日前向縣人民政府申報下一年的立項申請,並送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未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立項的,原則上不納入縣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制定規範性檔案建議。行政機關收到建議後,應當研究決定是否立項,並給予答覆。
第十五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國家和上級有關行政機關公文處理的規定;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批決定、簽發公布等程式進行。
第十六條 納入縣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的,由申報立項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幾個單位的,由縣政府指定牽頭單位、相關單位參加組成起草小組承擔起草任務,重要的規範性檔案,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或縣政府法制辦牽頭,組織有關單位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起草規範性檔案,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
涉及較大民眾利益或較為複雜的規範性檔案起草,應當有法制機構或法律顧問參與討論的意見,並充分徵求有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意見,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
相關機關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上級行政機關確定。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範性檔案草案及其說明、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和其他有關材料報送制定機關。
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範性檔案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確立的主要制度和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等內容。其他有關材料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記錄、調研報告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必須經制定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在20天內完成審查工作。
報送規範性檔案草案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可以退回起草單位,或者要求起草單位修改、補充材料後再報請審查。
第四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經法制機構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報請制定機關召開負責人會議通過後簽發公布。
以縣人民政府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草案,由縣政府常務會議通過。未經縣政府法制辦審查或審查未通過的,不得提交縣政府常務會。
各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鄉鎮長辦公會議通過。
部門、授權組織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委、辦、局務會議通過。
第二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名義制發的規範性檔案,以縣人民政府檔案印發。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授權組織制發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今日習水》、縣政府入口網站等媒體上予以公布。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鄉鎮的公告欄上公布。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間隔不得少於30日。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會對規範的重大事項造成嚴重妨礙或涉及安全、災情、疫情等重大緊急事項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六條 公眾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有義務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
制定機關應當在本機關的辦公場所或者其他指定場所提供規範性檔案文本,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二十七條 縣檔案館是縣人民政府指定查閱規範性檔案的場所。
縣檔案館應當做好規範性檔案目錄檢索和全文查閱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送縣檔案館備公眾查閱。
第五章 解釋和備案
第二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下列規定報上級行政機關備案:
(一)鄉鎮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縣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抄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兩個以上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向縣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三)垂直領導部門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報縣人民政府;
(四)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前款規定報縣人民政府備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報縣政府法制辦,由縣政府法制辦負責備案登記和審查。
第三十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制定說明,制定依據和所參照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和電子文本。
第三十一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縣政府法制辦予以備案登記;報送規範性檔案不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並通知制定機關補正,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三十二條 縣政府法制辦應當在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之日起15日內,向制定機關回復予以備案登記、不予備案登記或者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書面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縣政府法制辦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二)是否符合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三)是否與其他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衝突;
(四)其他需要進行審查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縣政府法制辦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時,需要制定機關補充提供相關材料的,制定機關應當在限期內報送。
審查中需要徵求下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意見的,被徵求意見的機關應當在限期內予以回復。
第三十五條 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有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或者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的,縣政府法制辦應當及時向制定機關提出自行撤銷或者改正的審查處理意見;制定機關拒絕改正的,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報請縣政府決定,必要時由縣人民政府直接予以撤銷。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處理意見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縣政府法制辦。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20日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送縣政府法制辦。
縣政府法制辦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內,將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備案情況予以通報。
第三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市人民政府和縣人大常委會審查備案,報送備案工作由縣政府法制辦辦理。
第三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四十條 規範性檔案解釋的具體工作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承辦,並參照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提出草案,報請制定機關批准後公布。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與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的下屬機關可以向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提出解釋要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制定規範性檔案,並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處理許可權,追究制定機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公布的規範性檔案未按規定報送備案或者未按時上報規範性檔案目錄的,由縣政府法制辦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並報請縣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拒不報送的,由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處理許可權,追究制定機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逾期不報送的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問題,並造成嚴重影響的,報請有權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拒不執行審查處理意見的,由縣政府法制辦建議縣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報請有權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檔案規定相牴觸或者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可以向縣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縣政府法制辦審查後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四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定期組織各部門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發現與新發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修改規範性檔案的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29日起實施。縣人民政府《關於規範性檔案制定的規定》(習府發〔2000〕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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