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分攤

補充因果關係的責任分攤在B中,加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 競合因果關係的責任分攤在C中,每一個人的行為都足以導致損害的發生,所以不管令誰賠償都不會造成不公正的情形。 根據公平原則,加之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應由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

共同侵權的責任分攤

在無意識聯絡的數人侵權之中,可以初步分為(1)部分因果關係(Teilkausalit?t)(以下簡稱A),即數人分別侵害他人權利,應由加害人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17]亦即各加害人造成的損害是可以分離的。(2)補充因果關係(Komplement?re Kausalit?t)(以下簡稱B),即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各侵權人的行為均不足以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只有數行為相加,才會造成損害結果的發生。如甲乙二分別投毒人,只有二人之投毒量相加方致丙損害。(3)競合因果關係(Konkurrierende Kausali t?t)(以下簡稱C)[18],任一人之行為均可致結果發生,且損害亦是不可分離的。其中,(1)中損害是可分的,在(2)和(3)中,損害是不可分的。
部分因果關係的責任分攤
在A中,數加害人之間沒有意思聯絡,只是損害偶然結合在一起,且損害是可分的,因為任何人不具有為他人行為負責的理由,加害人應該對損害承擔按份責任。
補充因果關係的責任分攤
在B中,加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例如無意思聯絡的甲乙二人,致丙雙腿傷殘。在這種情況下,每一侵權人所導致的損害是沒有辦法區分的。有學者提出以過失的大小來苛以責任,但是這種做法:首先,忽視了當事人的客觀方面,如果一個人僅僅在主觀上因為是故意但是所做甚微,就要加之以絕大多數的責任,未免有主觀歸罪之嫌疑。其次,這種作法難以操作,要法官去探求一個人隱藏的真實想法,未免苛刻。再次,對於無過失責任的侵權行為,此種觀點便無適用餘地。
這既可以充分的保護受害人,又避免了程式上的繁瑣,法官不再需要判斷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再苛以按份責任,節約了司法資源。根據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特徵,“債務人為多數;給付為同一;各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原因必須個別,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僅有單一的目的。”[20]在補充因果關係的情況下,理論上講,應由數債務人承擔不真正連帶債務。但是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如果使其承擔不真正連帶債務,會使得債權人享有任意選擇債務人的權利,難免出現債權人擅自決定,對債務人不公的情形。因而,我們應變通適用,而使數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競合因果關係的責任分攤
在C中,每一個人的行為都足以導致損害的發生,所以不管令誰賠償都不會造成不公正的情形。而為更好的保護被害人的利益,應令加害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例如:甲乙兩化工廠同時向A河排污,致丙農田顆粒無收。經查,甲或乙所排污水,都足以致丙農田顆粒無收。如果令甲乙承擔按份責任,平均分攤損失,則若有一方喪失賠償能力,則丙就有一部分難以得到賠償。而由於各自單獨的侵權行為都足以導致損害的發生,所以不論由甲或者乙承擔全部的責任,都不會造成不公。根據公平原則,加之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應由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

重複保險的責任分攤

《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重複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重複保險時根據保險補償原則,被保險人不能獲得超過可保價值的賠款,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額賠款,各國一般規定了下列分攤規則:
(一)比例責任。即將各家保險公司的保險金額相加,計算出每家保險公司應分攤的比例,然後按照比例分攤損失金額。
(二)限額責任。指假定在沒有重複保險的情況下,各家保險公司按單獨應負的最高賠款限額與各家保險公司應負最高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分攤責任。
(三)順序責任。由先訂立保險契約的第一保險人首先負責賠償,第二保險人只負責超出第一保險人的保險金額部分,依此類推。
我國《保險法》採用的責任分攤方式為上述第一種“比例責任”分攤規則(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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