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貨幣經紀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經2005年6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5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中國金融市場的進一步完善和發展,規範對貨幣經紀公司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貨幣經紀公司,是指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的,通過電子技術或其他手段,專門從事促進金融機構間資金融通和外匯交易等經紀服務,並從中收取佣金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開展業務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貨幣經紀公司進行監督管理。貨幣經紀公司在銀行間市場進行同業拆借、債券買賣和外匯交易等經紀業務活動應同時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監管和檢查;其業務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當執行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貨幣經紀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設立貨幣經紀公司需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未經審核批准,任何單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變相從事貨幣經紀業務,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或變相使用“貨幣經紀”等字樣。
第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批准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申請時,應充分考慮中國外匯市場、貨幣市場、資本市場以及衍生產品市場的競爭和發展狀況,並向相關監管部門徵詢意見。
第七條 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獨資或者與中方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投資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依法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
(二)從事貨幣經紀業務20年以上、經營穩健,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三)資信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申請前連續三年盈利且每年稅後淨收益不低於500萬美元。
(五)具有從事貨幣經紀服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路和資訊通信網路。
(六)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七)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其監管當局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簽署了監管備忘錄。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者與外方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中方投資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從事貨幣市場、外匯市場等代理業務5年以上。
(三)經營穩健,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資信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提出申請前連續三年盈利。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最低註冊資本。
(二)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和本辦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貨幣經紀及相關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措施。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設立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籌建、申請開業的資料,以中文書寫為準。
第十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根據貨幣經紀業務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的要求,調整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前款規定的最低限額。
第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擬設地銀監局是公司及其分公司設立申請的審核機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是貨幣經紀公司及其分公司設立申請的批准機關。
第十三條 申請籌建貨幣經紀公司,應由投資比例最大的投資人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投資人的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獨資或合資貨幣經紀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應包括:擬設立機構的名稱、註冊地、註冊資本、投資者出資比例,業務範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貨幣經紀公司的章程。
(四)投資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或公司註冊檔案的複印件。
(五)投資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或行業協會對其申請的意見函。
(六)投資人的基本情況。
(七)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最近3年的會計報表。
(八)合資雙方簽署的協定或承諾或契約。
(九)由出資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本條所列材料除第四、五、六、七項外都應是中文文本;第四、五、六、七項應提供中文文本,如有衝突,以中文文本為準;其中境外投資人的“營業執照或公司註冊檔案”必須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經中國駐該國大使館或領事館認證。
第十四條 銀監局在收到籌建申請資料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的完整性審查。如申請資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形式,銀監局要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並由申請人補充申請資料。對申請資料齊全並符合規定形式的,銀監局應當受理並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銀監局應於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並將材料轉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自收到完整的籌建申請材料後4個月內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籌建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籌建期限為自接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檔案之日起6個月。
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有正當理由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批准檔案即自動失效。
籌建期內不得以貨幣經紀公司或其分公司名義從事業務活動。
第十六條 申請人自接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籌建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應當籌足其實繳資本,並存入中國境內的規定賬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證,出具驗資報告。該賬戶在驗資期間只收不付。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或延長期限屆滿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和申請開業報告。
(二)中國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對擬設機構名稱的預核准登記書。
(三)貨幣經紀公司章程。
(四)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五)股東名稱及其出資額。
(六)擬辦業務的規章制度及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七)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測試報告。
(八)由出資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十八條 銀監局在收到開業申請資料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的完整性審查。對申請資料齊全並符合規定形式的,銀監局應受理並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銀監局應於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的初審工作並轉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受理開業申請後,應在2個月內作出批准開業或不批准開業的決定。經批准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金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九條 核准開業的貨幣經紀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須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媒體上進行公告。
第二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根據業務需要,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可以在業務量較大的地區設立分公司。
貨幣經紀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貨幣經紀公司承擔。
第二十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需要。
(二)貨幣經紀公司設立2年以上,且註冊資本金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三)貨幣經紀公司經營狀況良好,連續2年盈利。
(四)貨幣經紀公司在近2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二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營運資金。
(二)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業務操作、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問責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的營運資金不得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貨幣經紀公司撥付各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計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金的50%。
第二十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申請籌建分公司,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以下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公司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業務範圍及服務對象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擬設分公司的業務量預測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等內容。
(三)貨幣經紀公司董事會關於申請設立該分公司的決議、對擬設分公司經營管理授權的決議。
(四)貨幣經紀公司章程。
(五)貨幣經紀公司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合法開業證明(複印件)。
(六)貨幣經紀公司的基本情況,及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2年的會計報表。
(七)由貨幣經紀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擬設貨幣經紀分公司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或延長期限屆滿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和申請開業報告。
(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對擬設機構名稱的預核准登記書。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四)擬辦業務的規章制度及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五)營業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測試報告。
(六)由貨幣經紀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6個月不開業或者開業後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業6個月以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弔銷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貨幣經紀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業務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申請設立代表處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以下材料:
(一)貨幣經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致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貨幣經紀公司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合法開業證明(複印件)。
(三)貨幣經紀公司章程。
(四)貨幣經紀公司的基本情況,及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2年的會計報表。
(五)擬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簡歷及由擬任人簽字的有無不良記錄的陳述書。
(六)由貨幣經紀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貨幣經紀公司的代表處不得經營業務,只限於從事業務推介、客戶服務、債權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饋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貨幣經紀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財務總監、分公司總經理實行任職資格管理,依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任職資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中國境內代表機構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有下列情況發生時須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公司分立、合併、解散。
(二)變更名稱。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調整註冊資本。
(五)調整股權結構。
(六)調整業務範圍。
(七)變更營業場所。
(八)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貨幣經紀公司的分公司變更名稱、營運資金、營業場所、業務範圍或者更換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由貨幣經紀公司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三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及其分公司僅限於向境內外金融機構提供經紀服務,不得從事任何金融產品的自營業務。
第三十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及其分公司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經營的業務範圍,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經紀業務:
(一)境內外外匯市場交易;
(二)境內外貨幣市場交易;
(三)境內外債券市場交易;
(四)境內外衍生產品交易;
(五)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及其分公司從事證券交易所相關業務的經紀服務,需報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必須遵循公正、公平、誠信、為客戶保密的原則依法運作。
第三十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以現金資產或等值國債形式存在的資本金必須至少能夠維持3個月的運營支出。
第三十七條 貨幣經紀公司不得將資本金投資於非自用的固定資產。
第三十八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制定本公司的各項業務規則,建立全面有效的風險管理程式和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分別設立對董事會負責的風險管理、業務稽核部門,制訂對各項業務的風險控制和業務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工作,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必須設立獨立的合規部門,配備專門人員進行合規風險管理。公司董事會負責監督合規風險管理,核准合規政策,監督公司高級管理層有效實施。
合規部門應該積極主動識別、書面說明、評估和報告與貨幣經紀業務活動相關的合規風險,包括新產品、新業務的拓展,新客戶關係的建立以及客戶關係發生重大變化等所產生的合規風險。
第四十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在吸收新客戶時,必須嚴格審查客戶的註冊檔案和財務狀況,經確認為金融批發市場的合格參與者後才能與其進行經紀業務。
第四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必須對從業人員進行資格審查,並要求從業人員嚴格遵守貨幣經紀行業從業人員職業操守,所有前台和後台的從業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相應的專業培訓。
第四十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必須將風險監控貫穿交易的全過程,前台交易、後台確認要嚴格分開,前、後台負責人不得兼任,必須建立並嚴格執行獨立的交叉覆核制度來控制操作風險。貨幣經紀公司必須建立有效的緊急處理機制管理交易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類操作風險。
第四十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在每年的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風險基金,以彌補經營中可能發生的損失。
第四十五條 非經客戶許可,貨幣經紀公司在交易過程中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有關客戶資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確保交易設施的完整與正常運行,以保證交易的順利進行以及信息資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七條 貨幣經紀公司必須在交易系統中安裝錄音設備並配備網路和傳真設施,以便記錄經紀人的交易過程、後台交易的確認和佣金的支付等業務活動。有關交易的談話錄音至少應保留3個月,其他交易檔案等交易信息資料至少應保留10年。如果一筆交易引起糾紛,且超過交易信息資料保留期仍未解決的,則該談話錄音等交易信息資料至少應該保留到糾紛解決為止。
第四十八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執行相關的金融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貨幣經紀公司應按規定編制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完整的會計報表,非現場監管報表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報表。
貨幣經紀公司不得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四十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應聘請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3個月內,將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定期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上報貨幣經紀業務量統計數據,報表格式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在下列重大事項發生時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包括出現異常的交易,重大的交易糾紛。
(二)控股股東公司章程、註冊資本或註冊地址變更。
(三)控股股東機構重組、股權變更或主要負責人變更。
(四)控股股東經營發生重大變化。
(五)其他對貨幣經紀公司的經營可能產生影響、需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
第五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及時將各類新開辦的經紀業務品種上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當地派出機構。
第五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有權依照有關程式和規定採取下列措施對貨幣經紀公司進行或委託有關專業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貨幣經紀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貨幣經紀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貨幣經紀公司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貨幣經紀公司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第五十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視情況責令其進行整頓:
(一)當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50%或連續3年累計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30%。
(二)出現支付困難。
(三)有其他重大經營風險,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應當整頓的情況。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應當整頓的情況。
第五十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貨幣經紀公司整頓後,可對貨幣經紀公司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二)暫停其部分業務或暫停全部業務。
(三)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增加資本金。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六)限制資產轉讓。
(七)吊銷貨幣經紀公司的金融許可證。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經過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方可結束整頓:
(一)支付能力得到恢復。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重大經營風險得到化解。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應採取的措施已經得到實施。
第五十七條 貨幣經紀公司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逾期未實現整頓目標的,依法予以市場退出。
第五十八條 貨幣經紀業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貨幣經紀公司的經紀人員應當遵循行業自律組織制定的執業規範。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應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有下列行為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核准範圍經營業務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告、報表等檔案資料;或者未按規定提供報告、報表等檔案資料的。
(三)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擅自變更名稱、註冊資本、股權結構、機構所在地、高級管理人員的。
(五)虛假出資或抽逃資本金。
(六)嚴重違反審慎經營原則的。
(七)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八)有違公平、保密原則的。
(九)拒絕、阻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六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除依據本章第五十九條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責令貨幣經紀公司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尚未構成犯罪的,處5萬元以上50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該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1至10年直至終身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有關人員從事貨幣經紀等金融行業工作。
第六十一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在機構名稱中使用“貨幣經紀”等表明從事貨幣經紀業務字樣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其改正,並處相應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擅自開展貨幣經紀業務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取締。構成犯罪的,將有關責任人員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貨幣經紀公司視為境外投資者,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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