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幣市場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2004年8月16日證監會、人民銀行證監發〔2004〕78號)
為規範貨幣市場基金的運作,保護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制訂了《貨幣市場基金管理暫行規定》,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人民銀行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六日
正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促進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發展,規範貨幣市場基金的募集、運作及相關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基金管理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貨幣市場基金是指僅投資於貨幣市場工具的基金。
在基金名稱中使用“貨幣”、“現金”、“流動”、“現款”、“短期債券”等類似字樣的基金,應當符合本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三條 貨幣市場基金應當投資於以下金融工具:
(一)現金;
(二)一年以內(含一年)的銀行定期存款、大額存單;
(三)剩餘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內(含三百九十七天)的債券;
(四)期限在一年以內(含一年)的債券回購;
(五)期限在一年以內(含一年)的中央銀行票據;
(六)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貨幣市場工具。
第四條 貨幣市場基金不得投資於以下金融工具:
(一)股票;
(二)可轉換債券;
(三)剩餘期限超過三百九十七天的債券;
(四)信用等級在AAA級以下的企業債券;
(五)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禁止投資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五條 貨幣市場基金的投資組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同一公司發行的短期企業債券的比例,不得超過基金資產淨值的百分之十;
(二)存放在具有基金託管資格的同一商業銀行的存款,不得超過基金資產淨值的百分之三十;存放在不具有基金託管資格的同一商業銀行的存款,不得超過基金資產淨值的百分之五;
(三)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正回購的資金餘額不得超過基金資產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四)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第六條 貨幣市場基金投資組合的平均剩餘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第七條 除以下列明的情況外,組合中債券的剩餘期限是指計算日至債券到期日為止所剩餘的天數:
(一)以市場利率為基準利率的可變利率或浮動利率債券,利率調整頻率小於一年的債券的剩餘期限等於計算日距下一個利率調整日的剩餘時間;
(二)回購協定的剩餘期限等於計算日距協定規定的交易基礎債券的日期的剩餘時間;
(三)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貨幣市場基金應當在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和季度報告的投資組合報告部分披露基金投資組合的平均剩餘期限。
第九條 對於每日按照面值進行報價的貨幣市場基金,可以在基金契約中將收益分配的方式約定為紅利再投資,並應當每日進行收益分配。
第十條 對於不收取申購、贖回費的貨幣市場基金,可以按照不高於千分之二點五的比例從基金資產計提一定的費用,專門用於本基金的銷售與基金持有人服務。基金年度報告應當對該項費用的列支情況作專項說明。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在貨幣市場基金的招募說明書及宣傳推介材料中列明,投資者購買貨幣市場基金並不等於將資金作為存款存放在銀行或存款類金融機構,基金管理公司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
第十二條 貨幣市場基金應當採取穩健、適當的會計核算和估值方法,確保基金資產淨值能夠公允地反映基金的價值,所採用的會計核算辦法應當在基金契約中訂明,並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披露採用該方法可能對基金淨值波動帶來的影響。
前款規定的基金估值方法在特殊情形下不能公允反映基金價值的,貨幣市場基金可以採用其他估值方法。該特殊情形及該估值方法應當在基金契約中約定。
貨幣市場基金髮生前款所述情形的,應當在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中的財務會計報告部分予以披露。
第十三條 貨幣市場基金的募集、申購、贖回、投資、信息披露、宣傳推介等活動,除應當遵守本規定的外,還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基金管理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貨幣市場基金在全國銀行間市場的交易、結算活動,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全國銀行間市場的管理規定,並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和動態檢查。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